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翠華
被 告 林李秀琴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翠玲
被 告 林育如
林育秀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隆發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及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如、林育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林隆發於民國105年5月27 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 戶,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58,000元(截至105年11月 29日為止餘額為558,420元)及其利息,被繼承人死亡時有 配偶林李秀琴,並有子女林翠玲、林翠華、林寶興,每人應 繼分為四分之一。惟林寶興於104年3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其子女即被告林育如、林育秀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 八分之一,兩造即為全體繼承人。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 之共識,致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隆發既無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李秀琴、林翠玲:我們同意分割,且我們確認被繼 承人在繼承開始就只剩下這一筆臺灣銀行的財產留下,因 為我們目前找不到被告林育如、林育秀及渠等法定代理人 李東華,就我們所知他們似不願意跟我們接觸,所以我們 無從跟他們一起提領後分割,所以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 。
(二)被告林育如、林育秀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隆發於105年5月2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利息),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 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林育如、 林育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依此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隆發之繼承人,系爭遺 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 ,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於法當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隆發遺留 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隆發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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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名稱 │金額(新臺│分割方法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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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臺灣銀行(帳號:07│558,000元 │由兩造依如│
│ │ │0000000000,戶名:│暨利息(截│附表二所示│
│ │ │林隆發) │至105年11 │之應繼分比│
│ │ │ │月29日為止│例分配之。│
│ │ │ │該帳戶餘額│ │
│ │ │ │為558,42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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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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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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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翠華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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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李秀琴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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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林翠玲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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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林育如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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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育秀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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