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229號
PCDV,106,家救,22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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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黃三富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
相 對 人 林來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又按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 力,且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審理在案,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查悉聲請人黃三富105 年度所得資料為新臺幣(下同)0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應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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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