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怡萱
相 對 人 朱俊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 結婚,嗣相對人於106 年2 月28日離家,自此之後,迄今未 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兩願離婚協議書、離婚前生活及子女教 養費用協議立約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作 何聲明陳述,亦未具狀表示其個人意見,綜上事證,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 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 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執此,本件相 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 年2 月8 日即自行離開 兩造共同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 迄今未歸返該址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據其提出有何不能履行 前開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