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登記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1號
PCDV,106,婚,71,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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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林均政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結婚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戶籍登記上所載之結婚日即民國88年1月15日,係原告 與被告訂婚宴客之日期,因被告於92年4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兩造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人員詢問被告兩造有無辦理 宴客等問題,被告答稱係於88年1月15日在娘家辦理宴客, 致戶政機關將兩造結婚日期登記為88年1月15日。實則兩造 於88年1月15日訂婚後,始前往美國辦理結婚及宴客,戶籍 資料記載兩造結婚日期登記為88年1月15日並非正確,為此 訴請確認兩造於88年1月15日之結婚無效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於92年4月17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戶政機 關人員詢問兩造何時結婚、有無辦理宴客等問題,被告答稱 係於88年1月15日在娘家辦理宴客,致戶政機關將兩造結婚 日期登記為88年1月15日,實則88年1月15日並非兩造正確之 結婚日期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 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 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 定甚明。查本件兩造戶籍資料上登記兩造於88年1月15日結 婚,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固應先推定其已結婚



。惟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 式,應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 間於88年1月15日之結婚應屬無效等語。從而兩造於88年1月 15日結婚之效力既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88年1月15日之結婚無效,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 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 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已自認兩造於88年1月 15日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然依上開規定,不發生自認或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故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 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兩造依戶籍法登記兩造於88年1月15日結婚,依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先推定其已結婚,惟原告既 主張兩造於88年1月15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原告 倘能提出反證證明該婚姻確未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 所定儀式婚之形式要件,縱兩造已辦妥結婚登記,兩造於88 年1月15日所為之結婚仍屬無效。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 造於88年1月15日有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茲審酌如下: 1、按結婚為身分契約之一種,應以結婚當事人有結婚意思之一 致為必要;所謂結婚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 分關係之效果意思。又婚約為當事人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訂 定之契約,婚約乃不要式契約,且婚約並不生任何身分上關 係。
2、經查,原告之堂弟林信宏到庭證稱:88年1月15日是兩造的 訂婚儀式,伊有參加兩造的訂婚儀式。當天是在市場裡面辦 桌,伊是男方(即原告)這邊的人,依照習俗,伊及男方親友 吃到一半就先離席。伊印象中當天男方到場的人包括原告總 共有7、8個人過去,包括伊奶奶、伊爸爸、伊哥哥,而原告 的父親當時人在美國,所以原告的父親沒有去。當天男方這 邊的人沒有收禮金,應該是女方的人收取禮金,就伊認知, 當天為兩造訂婚之宴客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鄭秀鳳 到庭證稱:88年1月15日當天是訂婚,因為伊在福和市場裡 面工作,伊的朋友都是在市場裡面工作的人,所以伊在市場 裡面擺桌宴客。當天辦幾桌有超過10桌,但實際數量伊不記 得了;當天伊是留一桌給男方坐,伊記得好像有原告的奶奶 到場,因為當天伊在會場裡面招呼伊的朋友客人,伊都在忙 。伊是台灣人,女兒要出嫁,就是要辦桌宴客,伊記得當天



好像有戴戒指的儀式,但詳細過程伊不記得了。兩造之後是 到美國去結婚的,伊只是想要讓親人知道伊女兒要出嫁了, 要請人吃餅;宴客當天有送賓客喜餅,當天賓客到場後,伊 們有向賓客收取紅包,並直接拿喜餅給來賓。當天負責收取 紅包的人應該是被告的妹妹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6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88年1月15日兩造所舉辦之喜宴, 到場參加之人多為被告之親友,原告親友到場人數僅7、8個 人,且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與我國傳統訂婚喜宴儀 式相符,原告主張88年1月15日為兩造訂婚儀式等語,並非 虛妄。又婚約為當事人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訂定之契約,業 如前述,且原告稱兩造嗣後已舉辦結婚儀式,足徵88年1月 15日兩造並非基於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結婚意思而舉辦喜宴 ,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月15日之結婚無效,堪以採信。五、綜上所述,兩造雖依戶籍法之規定登記結婚日期為88年1月 15日,惟兩造於88年1月15日既非基於結婚之意思舉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婚 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88年1月15日之結婚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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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