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騰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四九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暫編定為彰化縣和美鎮○○段二七建號)外側如附件所示編號A 一至A 十九之動產設備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關於建物部分原係聲明:確認坐落彰化縣和美鎮 ○○段4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和美鎮○○○路7 號 土地編號B1至B11 建物所有權屬於原告,嗣於民國96年3 月 7 日,將該聲明變更為:確定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9地 號土地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5 日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號暫編定為彰化縣和美鎮○○段 27建號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求為判決:先位聲明(一)確 認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和美鎮○○○路7 號土地編號B1至B11 建物(嗣於96年3 月 7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具狀更正為坐落彰化縣 和美鎮○○段49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 5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號暫編定為彰
化縣和美鎮○○段27建號,業如前述)及如附件所示編號A1 至A19 之動產設備為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429,7 07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於本院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9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暫編定為彰化縣和 美鎮○○段27建號),及上開建物外側如附件所示編號A1至 A19 之動產設備為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6,077元。(二) 確認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9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建號暫編定為彰化縣和美鎮○○段27建號)外側如 附件所示編號A1至A19 之動產設備為原告所有。(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關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8 ,681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關於第一項之 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聲明之變更,關 於第二備位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第一 、二備位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求為判決如前開所載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 明、第二備位聲明,嗣於訴訟中,於本院96年6 月8 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關於建物請求部分,即撤回先位 聲明(一)確認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9地號土地上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暫編定為彰化縣和美鎮○○段27建 號)為原告所有及第一備位聲明全部(原告訴訟代理人誤稱 為撤回第二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43,548,681元則因一部撤回而減縮為34,872 ,604 元,而 被告對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表示同意,故原告撤回先位聲明 (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訴部分,應為合法,本院僅應就原 告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9地 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暫編定為彰化縣和美 鎮○○段27建號)外側如附件所示編號A1至A19 之動產設備 為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4,872,604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訴為裁判。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2 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85年2 月15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自行出資將被告未興建 完成之廠房即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9地號土地、建號暫 編定為彰化縣和美鎮○○段27建號之建物及坐落該建物外側 如附件所示編號A1至A19 之動產設備(下稱系爭動產設備) 予以完成,並於原告完成後,由被告出租予原告,俾利原告 得以使用由兩造所有之廠房設備構成之整個工廠,兩造並於 90年1 月1 日簽訂土地與工廠租賃契約書,被告將土地、廠 房及被告於建廠時已裝設之部分機器設備,併同原告依上開 協議書所出資裝設之機器設備即系爭動產設備租予原告使用 至今。系爭動產設備位於上開建物外側,依兩造租賃契約書 第5 條約定,係原告出資購買及裝設,且系爭動產設備之出 貨廠商均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又由原告占有使用, 所有權當然屬於原告,況依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若系爭 動產設備所有權非歸屬原告,何需另行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 後歸屬原告所有。再系爭動產設備均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 立性,雖設置於被告所有土地上,惟僅係因使用上特性而需 如此裝設,如有遷移必要,亦可經專業機構進行遷移,無不 易移動情形,自難謂系爭動產設備已因定著於土地上而附合 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另系爭動產設備與其他動產亦無非經毀 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附合情形,故系爭動產設備實 具有獨立所有權而為原告所有。退步言,如認系爭動產設備 附合於被告所有動產或不動產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致原 告喪失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79 條、第816 條之規定,被告 取得系爭動產設備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購買系爭動產設 備價金即14,676,077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 求償等語。並先位聲明:(一)確認坐落彰化縣和美鎮○○ 段49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暫編定為彰化 縣和美鎮○○段27建號)外側如附件所示編號A1至A19 之動 產設備為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76,077 元。(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動產設備固為原告出資設置,但系爭動產設 備與一般動產設備不同,不易搬動,與土地附合難以分離, 故系爭動產設備並無獨立所有權,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洵 屬無據,而原告就系爭動產設備支出之費用係依照兩造之約 定內容為之,被告縱取得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 動產設備已由原告使用多年,被告縱應返還該等利益,系爭 動產設備價值亦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本院採為判決基礎:系爭動產設備為原告出資購買。四、本件經本院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之 爭點為:系爭動產設備是否因附合而成為被告所有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及與被告所有之動產有無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 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動產設備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就系爭動產設備所有權存否陷於不明,其基於所有權之法 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設備所有權歸屬,自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設備係原告出資購買及裝設,且由原告 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又依兩造簽 署之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乙方(按指原告)於租賃前及租 賃期間所添置完成之機器及廠房設備,……租賃期滿,乙 方於租賃前及租賃期間所添置完成之資產歸屬乙方所有, 乙方有權處置該資產」之約定,則系爭動產設備既由原告 出資購買,且由原告占有使用,兩造復約定由原告購買之 系爭動產設備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所有權歸於原告,則原告 主張系爭動產設備為其所有等語,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動產設備與一般動產設備不同,不易 搬動,與土地附合難以分離,故系爭動產設備並無獨立所 有權云云,惟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 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 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 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 非暫時性為必要,即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動產設備係供 生產水泥、爐石粉所用之機器設備,或以鉚釘或以水泥固 定於地面上或地面下數十公分處,此有照片可稽,則將鉚 釘鈸除或將水泥破壞,即可將系爭動產設備與土地或其他
動產分離,故系爭動產設備不經毀損即可輕易與坐落之土 地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且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 生影響,又系爭動產設備與土地之結合更未具有固定性及 繼續性,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因附合成為土地重要成 分可言,是被告前開:系爭動產設備不易搬動,與土地附 合難以分離,無獨立所有權辯解,要屬無據,不應採信。(四)又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 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 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 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2 條定有明文。所謂 「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不僅以物理上 決定之,倘分離之結果,影響其經濟價值甚鉅者,亦足當 之,故應依客觀情形認定之。本件將鉚釘鈸除或將水泥破 壞,即可將系爭動產設備與其他動產輕易分離,已如前述 ,是系爭動產設備與其他動產外形上縱已結合一處,然極 易分離,分離亦不需鉅額花費,且分離後並不破壞其完整 性,即不生附合之問題,是被告尚未因附合而取得系爭動 產設備所有權,亦屬無疑。
六、綜上,系爭動產設備為原告出資購買且由原告占有使用,兩 造復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所有權歸屬原告,且系爭動產設備無 與被告所有不動產或動產附合之情形,足認系爭動產設備應 為出資購買之原告所有無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動產 設備為其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應准 許,則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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