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68號
CHDV,95,訴,468,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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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乙○○
      丁○○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楊玉華律師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戊○○
       己○○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 ○○新台幣575,000元整、給付原告丁○○新台幣600,000元 整,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 575,000元整、給付原告丁○○新台幣600,000元整,並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00,000元 整、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00,000元整,並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11月15日、12月11日先後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且對被告戊○○部分, 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嗣並於96年6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為其訴訟標的,有該期日筆錄可 稽,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 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78年間分別由原告乙○○出資新台幣(下同 )1,250,000元、原告丁○○出資1,200,000元、原告丙○○ 出資100,000元、被告戊○○出資1,250,000元、被告己○○ 出資1,200,000元,設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俱公司 )。由原告乙○○任董事長,被告戊○○任董事,被告己○ ○任董事,原告丁○○丙○○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詎料 被告戊○○於92年間,未經原告三人之同意,偽造二份不實 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原告三人於弘俱公 司之全部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分由被告戊○○己○○甲○○等所取得而損害原告股權,其中原告乙○○出資1,25 0,000元部分,分由被告戊○○取得575,000元,被告己○○ 取得575,000元、被告甲○○取得100,000元,將原告丁○○ 出資1,200,000元部分變更登記,分由被告戊○○獲得600,0 00元、被告己○○獲得600,000元,而原告丙○○出資額100 ,000 元亦變更由被告甲○○所獲得,侵害原告三人於弘俱 公司之股權。嗣經原告乙○○於94年1月6日因與被告戊○○ 間有關財產訴訟,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弘俱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發現上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戊○○係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偽造不實之同意書並持之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惟原告等並無實質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出資額轉讓 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等實際上並未喪失弘俱公司董事長 及股東之身份,僅係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對抗 第三人,是以仍有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必要,依 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將92年4月29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弘俱公司 董事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載; 又被告三人均因被告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獲有利益,原 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所受利益,將 92年4月29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弘俱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變 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載。再者,依92年4 月 29日弘俱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被告戊 ○○目前登記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其即 有代表弘俱公司協同原告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 事股東名單塗銷及回復登記之義務,惟被告戊○○前既擅自



偽造不實之同意書並持之辦理登記,顯有將來不願代表公司 為第一項聲明之回復登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自有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戊○○應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始 得以法院之確定判決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而由原告持以 辦理回復登記。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兩造於83年各分得 將近二千萬,係當時弘俱公司經營獲利甚多兩造先行分配, 上揭分配之後弘俱公司之資產仍甚多,又被告辯稱「被告戊 ○○因必須承受弘俱公司全部經營權及股權」所分得20 ,035,354 元顯然較原告分得19,905,354元較多,而原告竟 要「退股」顯然違反常理。更甚的是原告退股分得少,此與 事理完全不符。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47地號、秀水 鄉○○段511、514、514-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秀 水鄉○○街61號、65號、彰化市○○路395巷125號房屋係兩 造所共同出資購置,因當時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不能過戶在 原告乙○○名下,此由「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之公證書 第一條記載非常明確,被告辯稱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均為 被告戊○○與配偶己○○所有,被告戊○○為受讓原告乙○ ○及丁○○丙○○之出資額,乃以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二分 之一分給原告乙○○,以為交換出資額之條件等語完全與事 實不符。更甚是:原告出資額255萬元,其土地價額原告與 被告均分結果每人負擔683萬餘元(420,000+7,200,000+ 7,057,120=13,677,120 13,677,120÷2=6,838,560【見被 告所提被證四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一】),如何會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即以土地及房屋作為交換出資額之條件,顯然 被告抗辯更不合事理。另被告亦謂:「被告向原告乙○○承 租其二分之一房屋及土地及尚未分配至於原告家中之機器」 提出被證三認為係簽收租金之簽收簿影本。足見被告所言完 全係顛倒事實,兩造所合資購置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完全登 記在被告名下,且分別佔有使用僅是被告多使用150坪(見 被告提出被證五:93年協定書第11條),被告何須支付租金 給原告,機器為公司所有與租金何干,被告所提被證三完全 無租金字樣;事實上,被告所提被證三係被告負責經營期間 ,原告不得分配紅利之部分,亦即紅利之按月預付。被告所 言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承租原告何物?租賃標的物為何? 被告為何要給原告每月五萬元?原告與被告合資購置之土地 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拿何標的物出租被告?被告所言更 彰顯無據。⒊被告主張原告均無實際出資,惟如原告未出資 有何權利自弘俱公司分得19,905,354元,此由被告所提出被 證一「流動資產分配表」為依據,被告主張顯然矛盾,亦與 事實不符。⒋被告抗辯弘俱公司出資額之轉讓及變更登記,



均系基於原告乙○○與被告戊○○達成之前開協定(應係指 83年2月25日乙○○與被告戊○○訂立協定書。)與五萬元 為租金暨主張乙○○丁○○丙○○均已知退股所以未提 出質疑。然觀諸83年2月25日乙○○與被告戊○○訂立協定 書之內容,未有隻字片語言及出資轉讓之協定,有租金字樣 ,至於乙○○丁○○丙○○未提出質疑,係因弘俱公司 由被告戊○○經營,原告乙○○每月有伍萬元之收入,此「 伍萬元之性質為何?」解釋為租金,應係指原告之經營權轉 由被告經營之對價;若解釋為紅利之預付,應係指原告乙○ ○對於弘俱公司之年終分紅之預收,因已給付原告乙○○即 不再給予丁○○乙○○之配偶)及丙○○乙○○之兒子 ),若83年2月25日乙○○丁○○丙○○已退股,何須 有協定書第二條之,乙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付給甲新台幣伍 萬元整,甲及丁○○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配紅 利之條件限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己○○、甲○ ○應將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弘俱工業有限 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 載。㈡被告戊○○應協同原告乙○○辦理第一項之回復登記 。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乙○○事實業與被告戊○○拆夥,被告戊 ○○並無原告所指述以偽造文書之形式損害原告三人權利之 情事,原告三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三人亦未獲有何不 當得利,且原告乙○○等三人告訴被告戊○○偽造文書一案 ,業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有該案判決及卷證可查,被告主張援用。㈡弘俱公司章程第 5條本規定各股東出資額如下:乙○○125萬元、戊○○125 萬元、己○○120萬元、丁○○120萬元、丙○○10萬元,但 弘俱公司資產實際應分為二份即原告乙○○及被告戊○○各 為二分之一,原告丁○○丙○○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係因 礙於當時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 上21人以下」之規定限制,嗣原告乙○○要求拆夥,被告戊 ○○應允後,原告乙○○遂於83年月25日,邀請其先前在址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大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吳成 偉、林敏智,會同前往門牌彰化縣秀水鄉○○村○○街61號 之被告住處2客廳,為兩造會算公司之資產,並由吳成偉製 作「流動資產分配表」,且經雙方討論後決定必須繼續經營 公司者,才能分到外籍勞工保證金130,000元;在分配之初 ,原告乙○○表示伊要經營弘俱公司,因此,吳成偉製作之 「流動資產分配表」,乃將支票6,640,000元,已收入之代 收票據1,426,650元、外籍勞工保證金130,000元、已到期定



存5,050,000元,及未到期定存6,680,000元,合計19,926, 500元,規劃由原告乙○○取得;另將支票(期票)9,790, 340元、未到期定存8,530,000元,及銀行現金1,585,014元 元,合計19,905,354元,規劃由被告戊○○分得。但原告乙 ○○卻於事後反悔,表示其家族要全部退股,不願繼續經營 弘俱公司,因此,才將外籍勞工保證金130,000元抽出,分 歸被告戊○○取得,故而變更為原告乙○○分得19,905,354 元,且因被告戊○○必須承受弘俱公司全部經營權及股權, 而分得20,035,354元,兩造當場依上開分配表,就公司之支 票、代收票據、定存、現金等加以分配;經分配完畢後,吳 成偉、林敏智再會同原告乙○○及被告戊○○,前往門牌彰 化縣彰化市○○街及民生路附近之訴外人楊英毅住處,依兩 造之合意,訂立協議書。又因尚有部分機器未分配,才於該 協議書第3條約定:「83年3月1日起之經營,在同等條件下 ,戊○○有優先權」,而兩造訂立該協議書時,原告乙○○ 要求自83年3月1日,不得再使用弘俱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彰化分行開設之甲存支票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 ○○乃另於83年2月28日,向彰化六信秀水分社申請開設甲 存118 -2。由上開約定,足證縱認原告乙○○及其配偶即原 告丁○○、原告丙○○,雖形式上尚登記為弘俱公司股東, 但實質上業已退股,因此才於前開協議書約定「乙○○及其 配偶丁○○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配紅利」,而 約定被告戊○○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給付乙○○5萬元, 則係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47地號、秀水鄉○○段511 、514、514-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街61 號、65號、彰化市○○路395巷125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均得於被告戊○○與其配偶己○○所有,而被告 戊○○為受讓原告乙○○丁○○丙○○之出資額,乃以 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分給原告乙○○,以為交 換出資額之條件;因此,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由 被告向原告乙○○承租其所有二分之一之房屋及土地,及尚 未分配置於原告家中之機器,此有原告乙○○歷年向被告戊 ○○簽收租金之簽收簿為憑;又被告戊○○己○○為與原 告乙○○清楚劃分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見,亦曾於83年8月13 日,會同至鈞院公證處請求就「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加 以公證,此亦有鈞院83 年度公字第2213號公證書可證。㈢ 原告乙○○基於前開協議,乃同意被告戊○○辦理出資額變 更登記,因此,被告戊○○乃持原告乙○○所交付之文件資 料即如本件起訴狀附原證三之委由會計事務所人員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上開出資額之轉讓及變更登記



,均係基於原告乙○○與被告戊○○達成之前開協議,被告 戊○○才委由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變更登記所為,並無原告 所述偽造文書之情事,更不生損害原告權利可言。㈣又兩造 於83年2月25日訂立之協議書第4條,之所以約定系爭房地所 有權二分之一歸原告乙○○,係因原告乙○○丁○○及丙 ○○已全部退股,僅剩機器留待以後再分,因此,直到93年 5月25日,乃由原告乙○○委請土地代書張衡哲至門牌彰化 縣秀水鄉○○村○○街61號之被告住處會議室,依兩造合意 分配機器,兩造並於同日書立協議書,均表明就弘俱公司之 股權及經營權、財務業已分清楚,且內容經張衡哲當場向兩 造宣讀、講解後,確認無誤,被告戊○○與原告乙○○才簽 署協議書;否則,何以協議書上未提及弘俱公司股權之事, 且於協議書上訂明土地、房屋分配之歸屬,及價錢之補貼等 事項,原告乙○○才心甘情願簽名、蓋指印,且由93年5月 25日訂立之協議書,益證原告乙○○丁○○丙○○均已 退出弘俱公司,其出資額自應移轉予被告等人,故對原告難 認有何損害。㈤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90年1月9日,查 獲弘俱公司僱用之外勞5名,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並帶往 和興派出所訊問,警方傳訊弘俱公司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即原 告乙○○到場製作筆錄,而原告乙○○於警方訊問完畢後, 向外勞仲介公司即宏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玉全,大 聲斥責稱:「伊只是勞保老年給付還未領到,係借給戊○○ 掛名弘俱公司負責人,伊要退出負責人,以後公司或外勞等 問題,不要再牽涉到伊」,足證原告乙○○確實主動要求變 更弘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戊○○,因而才將原告之出資額變 更登記為被告戊○○己○○甲○○等人,上開相關事證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 年2月2日四台90勞職外字第0218548 號函及證人黃玉全可證。㈥再者,至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何以先辦理原告乙○○變更登記,再辦理丁○○丙○○變 更登記,未一次辦畢,係因原告乙○○出資額於90年間辦理 變更登記時,原告丁○○之勞保老年給付尚不得領取,因此 才先辦理原告乙○○變更登記,待原告丁○○之勞保老年給 付給付領取完畢,再辦理原告丁○○丙○○之出資額變更 登記;又因當時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倘若於90 年一次辦畢原告乙○○丁○○丙○○之出資額變更登記 ,勢必造成股東人數不足,且因被告戊○○己○○及甲○ ○等三人,尚不足法定之五人,故至90年11月12日修正上開 公司法規定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後,才再補辦 原告丁○○丙○○出資額變更登記。㈦由下列事證即可知 悉原告業已於83年2月25日退股之事:⒈原告乙○○於鈞院



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事件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 自認:「兩造已拆夥」、「拆夥後公司全部由被告經營, 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因此被告戊○○按月支付5萬 元給我」、「戊○○每月付5萬元係租金」等語。⒉原告乙 ○○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偽造文書乙案陳稱,伊有全 數取得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數額,然未分得外籍勞工保證金在 卷(見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一)第194頁),按諸情 理判斷,被告戊○○與原告乙○○若非對弘俱公司之經營權 及股權全部拆夥,何以須將弘俱公司之全部資產均加以清算 分配?⒊原告乙○○與被告戊○○於83年2月25日就弘俱公 司現有資產,進行實際分配等「清算」動作,且經被告戊○ ○與原告乙○○就弘俱公司之資產各分得1千9百多萬元後, 弘俱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已不足設立時之500萬元,公司實際 上亦無任何資金可供調度,再由原告乙○○於被告戊○○被 訴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所稱:「(如果公司賠錢由誰負責?) 我不負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觀之,原告乙○ ○不願再負擔弘俱公司日後所生虧損等情,堪予認定,顯已 不願對弘俱公司再盡任何股東責任。⒋證人即仲介弘俱公司 僱用外勞之仲介公司負責人黃玉全在鈞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 644號偽造文書乙案到庭證述:「(你替弘俱工業有限公司 申請外勞,有無發生涉嫌就業服務法案件?)有,在90年1 月份,該公司因為工作地點有問題,有警察去查訪,就把負 責人乙○○、我、外勞還有戊○○叫到警察局做筆錄,我們 是一起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請外勞的事情,是 何人拜託你的?)是戊○○拜託的。」、「(乙○○被警方 叫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時,有無說什麼?)乙○○說很 麻煩,因為做筆錄從晚上6點問到11點,說為何會發生這樣 的事。我從一開始我就是與戊○○接觸,很少看過乙○○, 我幾乎沒有看過乙○○乙○○的意思是他什麼都不了解, 還被叫到警察局做筆錄,覺得很無辜。」、「(乙○○有無 跟你抱怨什麼話?)是在做完筆錄回來後,大家一起討論這 件事情,有聽到乙○○戊○○說,做負責人這麼麻煩,他 不要再做了,要請戊○○把他換掉。」、「(戊○○是何時 請你仲介外勞?)83年至今。」、「(乙○○有無跟你接觸 過僱用外勞的事情?)沒有。」等語(見鈞院95年度訴字第 644號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⒌原告乙○○於上開 偽造文書之告訴狀雖主張其係於94年1月6日,因與被告戊○ ○之訴訟而申請抄錄弘俱公司相關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戊○ ○未經其同意,即將原告3人之股權分別轉讓與被告戊○○ 、被告戊○○之配偶蕭玉鳳及女兒甲○○等語,然原告乙○



○曾親自於91年12月30 日至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 車輛報廢乙節,業據原告乙○○於鈞院刑事庭審理95年度訴 字第644號偽造文書乙案時證稱:「(有無買一台車登記弘 俱工業有限公司的名?)有,是公司買的,當時公司共有4 輛車,兩輛是載貨的,兩輛是轎車,我與戊○○各分一輛轎 車,貨車部分是戊○○分較新的,因為他要繼續做,需要載 貨。」、「(之後有無去辦牌照註銷?)有,我一直開到賣 掉,才去註銷。」等語(見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一 )第27頁),而乙○○於辦理其所使用之弘俱公司車輛報廢 時,曾在車主簽章欄蓋用弘俱公司之公司章及當時已登記為 弘俱公司負責人之戊○○私章,且於代辦人欄簽名乙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0月12日中監 彰字第0950107754號函檢附乙○○於91年12月30日辦理弘俱 公司所有QA-2137號車報廢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見鈞院95 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一)第161至162頁),另原告乙○○ 已於90年5月18日退出弘俱公司之勞保,且有領得勞工保險 給付及補發老年給付乙節,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中斷年資申請補發申請 書(見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一)第63頁、94年度他 字第1030號卷第40頁、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二)第 33頁),足認原告乙○○於退出弘俱公司勞工保險當時,應 已知悉其不能再擔任負責人,則原告乙○○所稱就其股權經 被告變更登記轉讓與被告、被告之配偶及女兒並不知情乙節 ,即有不實。㈧綜上,原告乙○○事實上業與被告戊○○拆 夥,被告戊○○對於原告3人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戊○○回復原狀,顯無理由,被告戊○○將原掛名原告乙○ ○等3人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配下, 登記至配偶己○○、女兒甲○○名下,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既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被告等3人亦未獲有不當得利 ,原告如主張被告等3人獲有不當得利,被告等3人究竟獲有 如何之不當得利,原告就此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迄 未證明被告等3人獲有如何之不當得利,其空言之主張自無 足採,原告等之請求顯無理由。㈨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11日所具民事變更 聲明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已記載:「被告戊○○、己 ○○、甲○○應將92年4月29日所為如附表1所示弘俱工業有 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如附表二 所載」,此項聲明,係屬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本無所 謂「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餘地」,且該項聲明如獲法院判決



原告勝訴,原告即可憑該判決聲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此有原告於同狀檢附之經濟部72年12月2日經商字第48110號 函乙件在卷為憑,乃原告竟主張,「被告戊○○顯有將來不 願代表弘俱公司為回復原告股權之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協同原告辦理第1項股權回復 登記」云云,不無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弘俱公司成立後,章程第5條原規定各股東出資額如下:乙○ ○1,250,000元、戊○○1,250,000元、己○○1,200,000元、 丁○○1,200,000萬元、丙○○100,000萬元,惟公司資產實際 應分為二份即原告乙○○及被告戊○○各為二分之一,原告丁 ○○、丙○○己○○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係因應當時公司法 之規定而列為股東。
㈡被告戊○○於90年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90年4月30「弘 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明原股東乙○○之出資,分 別讓與被告三人承受,並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於92年間 向同一機關提出92年4月25日「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表明原股東丁○○之出資,分別讓與被告戊○○己○○ 承受,原股東丙○○之出資,則讓與被告甲○○承受,並申請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中原告乙○○出資1,250,000元部分, 分由被告戊○○取得575,000元,被告己○○取得575,000元、 被告甲○○取得100,000元,將原告丁○○出資1,200,000元部 分變更登記,分由被告戊○○獲得600,000元、被告己○○獲 得600,000元,而原告丙○○出資額100,000元亦變更由被告甲 ○○所獲得。
㈢原告乙○○與被告戊○○於83年2月25日訂立協議書,其內容 如下:「一、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民國 88年2月28日止,交由乙方(註:指被告戊○○,下同)經營 ,其損益由乙方承擔。二、乙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付給甲(註 :指原告乙○○,下同)新台幣伍萬元整,甲及丁○○、丙○ ○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配紅利。三、民國83年3月1日起之 經營,在同等條件下乙有優先權。四、附表之土地房屋(即指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47地號、秀水鄉○○段511、514 、 514-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街61號、65 號 、彰化市○○路395巷125號房屋)其所有權,雖分別登記為戊 ○○、己○○所有但實際所有權確為甲、乙各二分之一。」, 並委由訴外人吳成偉製作「流動資產分配表」,就弘俱公司之 支票、代收票據、定存、現金予以分配,計原告乙○○分得之 金額為19,905,354元,被告戊○○分得之金額為20,035,354



元。原告乙○○並要求被告戊○○自83年3月1日,不得再使用 弘俱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甲存支票000-00 -00000-0號帳戶,被告戊○○乃另於83年2月28日,向彰化六 信秀水分社申請開設甲存118 -2帳戶使用。另原告乙○○、被 告戊○○再於83年8月13日就上開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土地房屋 簽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於同日同至本院公證處請求 就該契約書為公證(83年度公字第2213號)。㈣原告乙○○與被告戊○○另於93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就共 有之房地及機具協議分配方式,沖床等機具,分兩堆由雙方抽 籤決定,模具乙方(指被告戊○○,下同)需使用之部分,歸 乙方所有,舊模具歸甲方(指原告乙○○,下同)所有。門牌 號碼彰化縣秀水鄉○○街61號之房地歸乙方所有,同鄉○○街 65號之房地歸甲方所有,彰化市○○路395巷125號之共有房地 ,以賣清底價1,300,000萬元以上,委由乙方出售,所得價金 ,雙方均分(其他另敘及雙方配合辦理過戶、補照、辦理水電 繳費名義變更、房屋稅及增值稅負擔事宜,及乙方分配後土地 多150坪,俟甲方辦理過戶時,以市價折算予甲方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辦理原告三人 出資額移轉予被告三人之變更登記,損害原告之股東權利,且 被告三人均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三人則均否認有何侵權行 為,並以原告乙○○與被告戊○○於83年2月25日前簽立協議 書時起,原告三人即已退股,成為掛名之股東等語置辯。是本 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戊○○是否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 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三人是否受有不當 得利?茲分敘如下。
㈡查:弘俱公司實際上係由原告乙○○及被告戊○○各出資一半 設立,餘人均係掛名股東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為此自認),堪信為真實 。又由下列事證堪可認定原告乙○○與被告戊○○於83年2月 25 日訂立協議書時,原告三人已由弘俱公司退股:⒈弘俱公 司之實際出資人即原告乙○○、被告戊○○嗣於83年2月25日 訂立協議書,約定自83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弘俱公 司交由被告戊○○經營,其損益亦由其承擔,被告戊○○經營 期間應每月付給原告戊○○5萬元乙節,已如上述,原告乙○ ○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事件(該事件原告乙○○ ,被告戊○○,案由返還信託物)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 自認:「…兩造原有合夥開設弘俱工業有限公司,…因兩造已 拆夥,各取得被告太太的姐夫三百萬元的支票均退票,取回的 家具都交由被告去處理,所以我手中的三百萬元退票即交給被



告,由被告開立二張支票共計二百七十三萬多元給我,拆夥後 ,公司全部由被告經營,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因此被 告按月支付5萬元給我」及陳述被告戊○○每月付5萬元係租金 等語,有被告提出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原告亦未 予爭執;⒉參諸雙方於83年2月25日並就弘俱公司之支票、代 收票據、定存、現金予以分配,由原告乙○○分得之金額為 19, 905,354元,被告戊○○分得之金額為20,035,354元,復 於93 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分析共有之廠房及機具(如上述 三、㈣所示)。⒊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644號被告戊○○偽 造文書刑事案卷,依卷內事證─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稱 :「(如果公司賠錢由誰負責?)我不負責。」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23頁)觀之,告訴人乙○○不願再負擔弘俱公司日後 所生虧損等情,堪予認定,顯已不願對弘俱公司再盡任何股東 責任。再者,弘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供公司股東即原告乙○ ○、丁○○丙○○所用之印章均係由被告戊○○保管之事實 ,已經刑事庭法官調查屬實,是果如原告所稱彼等係弘俱公司 股東且實際享有登記股權之所有權,則豈有原告3人均未保管 任何印章且未過問公司事務之理?至於被告戊○○與原告乙○ ○於83年2月25日協定分配之標的僅限於弘俱公司之現金及票 據部分,而不包括機器部分,直至93年5月25日始就弘俱公司 之機器為分配,然此僅為公司部分財產之分割問題,原告又未 舉證證明據證明被告戊○○及原告乙○○於協定拆夥時已預留 須至弘俱公司之機器分配完成始行拆夥之條件,自不得據此即 認原告三人並無退出弘俱公司之意思。另雖證人即於前揭協定 書簽名之見證人吳成偉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前揭協定書應係 5年內協定才有效,且係被告經營5年後,若有意繼續經營時, 被告有優先權,當時雙方協調過程並未表示何人經營公司,另 一方就要退股,該次只是協調經營權,沒有協調股權等語(見 本院上開刑事卷卷(一)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惟證人吳 成偉復證述前揭協定書之內容並非其所書寫,是代書寫的,其 僅有在該協定書上簽名,丙○○丁○○未出面協調,但為何 前揭協定書第2條有提及丙○○丁○○,其不知道等語(見 同卷(一)第187頁反面),足認證人吳成偉對於協調細節及 內容並不清楚,其證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②另被告辯稱弘俱公司於90年1月間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當時之掛名負責人乙○○到警局 製作筆錄後,曾表示伊不願再擔任弘俱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語 ,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3月8日鹿警分三字第095001 2215號函檢附弘俱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卷宗影本附卷可查(見 94年度偵字第6849號卷第63至91頁),並與證人即仲介弘俱公



司僱用外勞之仲介公司負責人黃玉全到庭證述:「(你替弘俱 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外勞,有無發生涉嫌就業服務法案件?)有 ,在90年1月份,該公司因為工作地點有問題,有警察去查訪 ,就把負責人乙○○、我、外勞還有戊○○叫到警察局做筆錄 ,我們是一起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請外勞的事情 ,是何人拜託你的?)是戊○○拜託的。」、「(乙○○被警 方叫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時,有無說什麼?)乙○○說很 麻煩,因為做筆錄從晚上6點問到11點,說為何會發生這樣的 事。我從一開始我就是與戊○○接觸,很少看過乙○○,我幾 乎沒有看過乙○○乙○○的意思是他什麼都不了解,還被叫 到警察局做筆錄,覺得很無辜。」、「(乙○○有無跟你抱怨 什麼話?)是在做完筆錄回來後,大家一起討論這件事情,有 聽到乙○○戊○○說,做負責人這麼麻煩,他不要再做了, 要請戊○○把他換掉。」、「(戊○○是何時請你仲介外勞? )83年至今。」、「(乙○○有無跟你接觸過僱用外勞的事情 ?)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刑事卷(一)第190頁至 第191頁),可見原告乙○○於90年間雖仍係弘俱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惟已無擔任負責人之意願,且衡諸證人黃玉全之上開 證述,益徵原告乙○○自83年間起即未曾參與弘俱公司經營之 相關事務,至為明確。③又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4年1月6日,因 與被告之訴訟而申請抄錄弘俱公司相關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未 經其同意,即將告訴人3人之股權分別轉讓與被告、被告之配 偶己○○及女兒甲○○等語,然原告乙○○曾親自於91 年12 月30日至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乙節,業據原 告乙○○於前開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有無買一台車登記弘 俱工業有限公司的名?)有,是公司買的,當時公司共有4輛 車,兩輛是載貨的,兩輛是轎車,我與戊○○各分一輛轎車, 貨車部分是戊○○分較新的,因為他要繼續做,需要載貨。」 、「(之後有無去辦牌照註銷?)有,我一直開到賣掉,才去 註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乙○○於辦理其 所使用之弘俱公司車輛報廢時,曾在車主簽章欄蓋用弘俱公司 之公司章及當時已登記為弘俱公司負責人之戊○○私章,且於 代辦人欄簽名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95年10月12日中監彰字第0950107754號函檢附乙○○於91年 12月30日辦理弘俱公司所有QA-2137號車報廢異動登記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一)第161至162頁),故被告戊○ ○辯稱:車號QA-2137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乙○○出資購買, 車主登記為弘俱公司,該車經告訴人乙○○於91年12月30 日 向其僱用之會計小姐要求提供弘俱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及弘俱公司章及其私章,親自持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報廢



在案,告訴人乙○○已知悉其並非弘俱公司之負責人等語,非 屬無據。另告訴人乙○○已於90年5月18日退出弘俱公司之勞 保,且有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補發老年給付乙節,亦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中斷 年資申請補發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94年度他字第 1030號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33頁),足認原告乙○○於 退出弘俱公司勞工保險當時,應已知悉其不能再擔任負責人, 此亦經原告乙○○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你在90年被辦理 退休後,是否仍可擔任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照理說 不行。」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是原告乙○○對於其已非弘俱公司登記負責人一事既有所知悉 ,則原告乙○○稱就其股權經被告變更登記轉讓與被告、被告 之配偶及女兒乙節並不知情,亦非無疑。至原告乙○○所稱其 於辦理上開車輛報廢時,僅要求被告傳真文件予監理站,未注 意看被告傳真之文件云云,與前揭異動登記書確有原告乙○○ 親自蓋用弘俱公司印章及被告私章之情,實有不符。綜上,弘 俱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即原告乙○○、被告戊○○既已於83年2 月25日將弘俱公司之流動資產分配殆盡,並由被告戊○○自同 年3月1日起獨自經營,自負盈虧,至被告戊○○使用雙方尚未 析產之廠房及機具,則每月支付5萬元租金予原告乙○○,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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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