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健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 人 楊振裕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由翁金珠變更為甲○○,嗣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7 月8 日與被告訂立石笱排水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八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8,900,000元,該工程業經 被告完成初驗、復驗、再復驗而驗收完畢。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之款項如下:
(一)不當扣減系爭工程款4,014,879 元(起訴書誤載為4,014, 871 元):
被告依約應將未付之工程款4,014,879 元給付原告,詎被 告以原告廢土運棄未依約定處理為由,扣減3,850,036 元 ,再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扣減代墊空污費16 4,843 元,惟其扣減均無理由,蓋依工程合約書施工規範
總則土方及基礎工程第6 條約定「餘土處理殘餘泥土,須 運至指定點堆置」,而因被告不能依約指定地點,乃於89 年8 月17日施工協調會決議「棄土計畫可依施工階段分期 辦理,惟施工前需先報備,否則不准施工」,原告依此呈 報剩餘土運除計畫書,並依此實施,監造人朝泰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朝泰公司)呈報被告之90年7 月29日90朝 第0726號函即可證明,詎被告於90年9 月12日召開「過溝 排水改善工程(第三期)及石笱排水改善工程(第八期) 廢棄土方處理情形研商會」,突指示「石笱排水(第八期 )改善工程」有關廢棄土方運棄項目,其棄土請承包商覓 妥合法棄土場,或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 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申請許可,否則廢方運棄費將 予扣除,顯已逾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契約未約定之責任強 加於原告,原告雖再三主張仍應依約行之,但為被告所拒 ,並堅持其指示,嗣後被告竟以原告未覓妥合法棄土場, 或未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方、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 場設置管理埔充規定」提出申請許可為由,將廢土運棄費 予以扣減,依上開說明,自非有理由。又系爭契約第29條 約定僅敘明原告應先行墊交空污費,而被告於原告未做好 環保措施且造成環境污染時,始得自工程尾款中扣抵原告 應納之罰鍰,而原告並未導致公害污染,被告自不得扣款 。
(二)剩餘土處理費3,610,673 元:
被告於90年9 月12日召開研商會之指示已如上述,原告為 配合被告之要求,只得依該指示辦理,而依契約所附之包 商估價單,於各種支出另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 1.1%)、包商利潤管理費(7%)、承包商品質管制作業費 (1.5%)、營業稅(5%),原告因被告超出合約約定之要 求,因而增加之上開費用,諸如土方處理、勞工安全衛生 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費、承包商品質管制作業費、 營業稅等共3,610,673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三)開挖安全措施費6,192,483 元: 原告於現場施工開挖時發現系爭工程之地質為軟弱之泥土 層,含水量甚高,又非透水性土質,無法點井抽水穩定地 質,開挖深度至3 公尺即產生滑動及崩塌,何況系爭工程 開挖深度需達6 公尺至6.5 尺之深度,縱然於土地使用範 圍內開挖面採較緩和之坡度,仍無法完成開挖作業,且逐 漸造成鄰旁土地塌陷流失,損害他人之土地、財產,而人 員施工時,亦有不可抗拒之危險,為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5 章第64條1 款、第71條之規定,原告乃報告監
造人之朝泰公司,並聲請被告辦理增加全線擋土牆及橋樑 基礎開挖安全措施(鋼板椿)數量以配合實際需要,但被 告以擋土排水施工說明書第1 條「投標廠商應切實查勘工 地,充分了解當地情形,依實際需要妥予研究擋土及排水 方法,除設計圖上有規定必須使用鋼板椿擋土者,其餘由 投標廠商視實際需要選用妥善施工方法投標時,應將所需 全部費用列入施工費用,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加價」約 定為由,不同意原告之聲請,惟被告係政府機關對上述相 關建築法規規定應深為知悉,且被告為工程設計時,應已 查勘工地充分了解當地情形,應知悉其餘區段土質為軟弱 之泥土層,含水量甚高,但本件工程施工圖卻只就周邊建 物及橋樑列有安全措施,至其餘區段則未設計安全措施, 復未提供地質鑽探資料以供廠商瞭解地質狀況,致使原告 信賴其餘區段並無設置鋼板椿之必要而訂立系爭契約,故 被告就上開重要事項於契約未成立前能告知,應告知而不 告知承包商,依民法245 條之1 規定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 方法,因而所致之損害,契約成立後原告仍得適用同法第 2 項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實際施工過程中可能因各種因 素影響,造成設計圖有不必要之設者或須追加設計者,就 工程之價額當有較彈性之約定,此系爭契約第3 條前段「 全部工程總價88,900,000元整含5%稅率,如有增減按照實 際數量計算」之所以設,故此部分之請求既得以民法第24 5 條之1 請求被告賠償,亦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屬請求權之競合,原告合併主 張之。至於系爭工程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若依擋土排水 施工說明書第1 條約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但書規定「但未 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不在此限」,則系爭工程設計圖不論被 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將設計不當之責任加諸於原告已有悖 誠信原則,且設計之初縱認不必於其餘區段設置鋼板椿, 但為避免施工中確有需要加設鋼板椿,為規避被告之責任 ,而訂立上開說明書第1 條之約定,顯將其責任加重於原 告,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上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 條之1 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先契約義務之法理 ,並參照最高法院89台上第1402號判決意旨,該約定應無 效,則原告所增設之其餘區段鋼板椿所支出之費用6,192, 483 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停工期間額外支出費用3,318,531元: 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89年7 月11日,竣工日期91年5 月29 日,共688 日,依合約工期為365 日,依彰化縣政府府工 水字第09100899720 號函核准工期為372 日。工程進行中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工者共3 次,第一次停工為89 年7 月13日至89年10月19日計99天,第2 次為90年6 月19 日起179 天,第3 次為91年4 月9 日起38天,共316 天, 第一次係因施工區間發現用地徵收、地上物查估未完成, 且用地鑑界地政事務所於89年10月19日始完成,而依據彰 化縣政府89年10月19日89彰府工水字第189722號函,須以 鑑界成果圖做為施工依據。第2 次停工係因地上物補償費 作業尚未完成,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第3 次停工則因 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須俟水利署同意變更設計,故原告之 停工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負其遲延而生 之賠償責任,而原告因停工而生之損害有員工薪資1,790, 666 元,伙食費94,800元,例費33,326元,臨時工柵及倉 庫租費115,972 元,工程保險費39,308元,工地安全維護 費115,972 元,環境衛生維護費57,986元,勞工安全衛生 設備管理費731,761 元,履約差額保證金手續費338,740 元,共3,318,531元。
(五)本件其餘尾款於92年1 月15日受領,則被扣未給付之尾款 4,014,879 元,其遲延利息應自92年1 月15日起算,其餘 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契約、民法245 條之1 第2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6,000元,及其中4,014,879 元自92 年1 月15日起、其中13,121,121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稱被告未依約指定地點堆置殘餘土部分: 關於廢土運棄,原告應依兩造約定「殘餘泥土須運至指定 點堆置」,而因原告所承包者係公共工程,剩餘土方自應 依國家之相關法令規定處理,故「指定點堆置」係指須符 合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土資場(即指合 法棄土場),或依被告88年5 月1 日實施之「彰化縣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 向被告提出申請作為廢棄土方堆置場,而系爭契約所附包 商估價單、單價分析表之項目亦証廢棄土方依約應運置合 法棄土場。又被告於90年9 月12日召開之「過溝排水改善 工程(第三期)及石笱排水改善工程(第八期)廢棄土方 處理情形研商會結論」,被告再次明確指定棄土地點只要 為合法棄土場皆可,故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指 稱89年11月21日呈報餘土運棄計畫書送交被告及報備,經 被告調閱相關資料文件,並無原告前開函文及剩餘土運除
計畫書等相關資料,惟有監造單位朝泰公司於92年7 月25 日以90朝字第0726號函提及:「本工程剩餘土運除計畫書 ,承包商業於89年11月21日以健工字第93號函貴府在案」 ,被告始知原告僅將該剩餘土運除計畫書送監造單位,但 並未送交被告。又被告曾以89年10月20日89彰府工水字第 200320號函知原告並檢送被告89年10月17日召開工程施工 協調會記錄,其中結論第11點約定「棄土計畫可依施工階 段分期辦理,惟施工前需先報備否則不准施工」及被告於 89年10月5 日以89彰府工水字第189482號函知原告「... 依施工時程需由承包商先行提報施工計畫書(含棄土計畫 )及品質計畫書,俟核定後方能做為施工控制之依據,在 該項目尚未核定時實不宜輕率施工,... 」其後,被告又 於90年8 月31日以90彰府工水字第155057號函文監造單位 :「... 二、本案棄土運送計畫請貴公司本監造權責依相 關法令審核並加註審核意見再送本府案理。三、所送運送 憑證及表格資料填不全且相關單並未簽章。四、檢還原申 請書件。」並另以副本函知原告,即被告明示原告所檢送 系爭工程廢棄土方處理之相關運送進場憑證,經核不符。 因此,原告函送給監造單位之棄土計畫書,被告自始至終 皆未完成核備程序,則原告未完成核備即先行施工私自將 棄土運至非合法之棄土場,此係原告違約,被告自得扣減 廢土運棄費用3,850,036 元。況原告並無佐證資料可証實 原告確實依棄土計畫將扣減之廢土方數量載運至花壇鄉金 中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彰濱工業區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試 車場綠化工程處理利用,原告於驗收後除僅提供合法棄土 場(二城土方銀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本件工程剩餘 土石方118,117 立方公尺完工證明書外,其餘剩餘土石方 ,原告則未依約定辦理,被告依約得予以扣除,又原告餘 土計畫書,只提出花壇鄉金中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彰濱 工業區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試車場綠化工程處理利用同意處 理文件,並未提出已進場數量完工證明書佐證實際棄土數 量,且朝泰公司只做流向抽查,並未查驗進場數量,亦未 經監造單位之監工人員查核簽認、該二間公司相關人員簽 章,該憑證顯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舉証人丙○○於本院 92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供述,若非一問三不知,即 顯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有悖,蓋丙○○既稱是朝泰公司之監 造,即屬在工地現場之人員,而朝泰公司辦公室另有辦公 收文人員,何以棄土計畫書正本由丙○○簽收?又依原告 89年11 月21 日函文所示,正本由朝泰公司收,副本由被 告收,為何將正本交予蕭先生?何以如此重要文件未依正
常公文收文程序送交被告?益徵丙○○之供述矛盾不實, 且証人己○○於93年1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証稱: 「不認識丙○○、系爭工程不是我的業務範圍、這不是我 的業務範圍,我不能代轉公文。」,即證原告所言不實, 故原告之剩餘土運除計畫書並未取得被告核備函文,即擅 自傾倒棄土,顯屬違約,被告自得依約扣減系爭工程款。 再者,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依前開契約內容完成給付 效果時,被告始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換言之,廢棄土 方應運置於合法棄土場,係屬契約之一部分,並非屬附隨 義務,原告稱廢棄土方應運置於合法棄土場,係屬附隨義 務,誠屬有誤。
(二)原告稱被告同意開工且估驗計價付款,即同意原告之棄土 計計畫部分:
原告須依工程合約書第4 條規定申報開工,並開始計算工 期,此係原告之履約義務,而原告雖函送棄土計畫書於監 造單位,惟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同意核備該計畫書,又被告 同意估驗計價,並非表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接管,蓋所謂 「工程估驗」,係用以表示承包商當期估驗,已完成工程 合約項目中之數量及價值,以憑辦理計價款額,但尚未完 工辦理竣工結算、驗收等手續,故工程有無扣減之情形, 於承包商提出工程估驗詳細表時尚不得知,況系爭工程竣 工正式驗收時,被告已將原告未依約棄土之工程款扣除, 即認估驗不等於驗收。另原告僅憑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估 驗計價明細表,遽謂施工合乎規定,亦屬無憑。(三)原告指稱被告不得依約扣除先行墊繳之空污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9條之約定,已將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業主 (被告)須繳交空污費,做好環保措施、辦理退費之責任 與義務轉由原告負實際執行之責任,因此空污費申報表及 空氣污染防制書皆應由原告負責向環保機關提出,而原告 亦依契約規定提出,然因該承諾書原告未先洽被告用印( 加蓋印信),致遭環保局退回,原告意欲就此作罷,未將 承諾書送原告用印,致無法辦理退費,並藉機免除其施工 中辦理污染防治措施之責任。又原告確實未做好環保措施 ,依環保法令規定,營建工地污染防治措施如下:進出車 輛須有洗車台、洗車池,工地須定時(每2 小時)以灑水 車灑水,施工便道、裸露地面須舖設級配或混凝土,土石 運送車輛須加蓋防塵罩網,工地須以密閉圍籬隔離等,以 上措施須經環保局人員查核確認方可辦理退費,然原告竟 未做任何一項環保措施,且規避提報「營造工程空氣污染 防治措施承諾書」,藉以免除辦理環保措施之責任,原告
前開行為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2年3 月17日彰環二字第09 20006592號函可證,其行為有違契約及誠信原則,顯屬可 歸責,被告自得依契約書第29條規定處罰。
(四)就剩餘土處理費3,610,673元部分: 原告未依約將殘餘土傾倒於合法場所,顯屬違約,故原告 要求增加之剩餘土處理費由被告負擔,顯屬無理,且本件 工程採總價決標,原告投標系爭工程前即應確實至工地勘 查當地情形外,並應針對招標文件、工程圖說、標單詳加 研讀,輔以施工經驗,據此估算投標總價,不應於投標時 以低於招標底價五七之折低價搶標後,再要求被告追加給 付。又原告所提附表一土方處理費所附單價不足採信,須 出具合法土資場發票或收據為憑,另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設 備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費、承包商品質管制作業費、營 業稅等所附總價,並無提出証明文件,尚不足採信。其次 ,原告投標廠商應知投標總價應估入廢方處理費,原告辯 稱投標時未估入,要求依契約第3 條規定,按實際數量給 付,尚屬無理,而依契約第3 條但書規定,被告亦不同意 原告之額外要求給付,況契約條文被告於招標時已公告週 知,原告於招標期間及公告規定之異議期間皆未提出任何 異議,嗣後原告不應再無理要求追加,並否認對其不利之 契約條文。至於系爭契約第3 條但書規定:「但未經甲方 (被告)同意不在此限」,並未符合民法247 條之1 情形 。蓋工程追加並非原告一方決定要求追加或擅自增做工程 後,即可要求被告補償其費用,否則被告政府機關將承擔 不合理之損失,工程投標意義及制度亦將蕩然無存,惟被 告政府機關為確保權益及契約公平原則,如工程施作時確 時有追加之情形,原告應向被告提報,並須經被告審查同 意,方允許按實際數量計算,故此條文規定並非明顯不公 平。
(五)就開挖安全措施費6,192,483元部分: 依擋土、排水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總則第10條約定,皆 於原告投標前被告即已盡告知義務,原告投標時即應將可 能增設費用列入總價投標,不應低價搶標後再想盡方法要 求原告追加。又原告於開工後向被告反應工區地質軟弱, 要求追加開挖安全措施費,被告已於91年1 月10日以府工 水字第0910006090號函送本件工程修正施工預算書(含變 更設計)於原告,變更設計中已合理追加455 公尺長鋼鈑 樁計,用以增設現場合理且確實有安全之虞之工區段,並 非如原告所言將設計不當及規避責任加諸於原告,無民法 第245 條之1 之情形。又原告所提開挖安全措施費內容不
足採信,須出具合法土資場發票或收據為憑,且其開挖安 全措施費計算式,應由原告舉証証明之。原告復出具自行 施作鋼板樁之距離及施作地點之附圖,仍不足採信,蓋原 告將全部工程範圍扣除合約被告給付長度1,041 公尺後, 剩餘長度部分原告認定皆係自行施作鋼板樁範圍,但原告 卻未舉證證明確實於合約被告給付範圍外施作鋼板樁,而 原告所提鋼板樁照片與照片中白板指明事由不符,大部分 拍照事由為基礎鋼筋、排水器及施打混凝土P.C ,且照片 不齊全,無法證實原告增設鋼版樁2,151 公尺,再本件工 程辦理3 次估驗付款,原告提出請款之鋼板樁完成數量, 依經監造單位朝泰公司核章,且經被告派員至現場估驗查 證之各期估驗明細表記載,原告施工現況並無增設超出被 告給付範圍(1,041 公尺)外之鋼鈑樁2,151 公尺,且系 爭工程監造日報表施工項目欄第34項「開挖安全措施費」 所示,監工人員每日監工填具之鋼板樁累計實作數量為1, 041 公尺,原告並無施作超出契約範圍之鋼板樁。其次, 系爭工程開挖方法已充分考量各種地質、土質所造成之可 能滑動及崩塌情形,並考量住戶、建物、橋樑之安全,兼 顧施工成本,經專業顧問公司之專業技師採用絕對安全之 開挖工法加以設計,在臨建築物、橋樑等地上物地段,為 顧及人民、住戶生命安全及考量施工空間限制,採用鋼版 樁擋土,該部分因原告反應現況建物情形,經被告審查同 意變更追加為1,041 公尺,已如上述,而其他臨空地、農 田區段,專業技師則採用明挖工法,故安全性並無問題, 但原告棄明挖工法,採鋼板樁施工,原告就此應自負其責 ,且該部分完全不適用合約書第3 條之規定,亦無被告同 不同意之問題;又被告各期估驗計價皆以明挖工法計價給 原告,原告主張以合約書第3 條規定要求按實際數量計價 鋼板樁,亦屬無理。再者,原告於93年5 月5 日提出支付 施作鋼板樁費用予信霆有限公司(下稱信霆公司)及勝億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之往來傳票、支票等交易 憑證,惟往來傳票係原告公司內部記帳文件,隨時可更改 其內容,根本不足以作為憑證,而往來支票影本,僅提供 正面影本,皆未附反面影本,且每張皆無台中商業銀行北 斗分行收訖核章,故無法佐證是否完成銀行付款轉帳之實 際交易行為,信霆公司雖於93年2 月24日出具聲明書及所 附材料出入單,惟均係私文書,就其形式及實質,被告予 以否認,況該私文書並無法佐証實際施作總長度,且材料 出入單鋼板樁總數量為935 片乘以每片0.4 公尺,全長僅 374 公尺,詎前開聲明書內僅載一句「重覆使用鋼板樁」
,即辯稱共施作2,473 公尺,卻提不出任何具體証據佐証 ,加上材料出入單無鋼板樁廠商公司章,亦無被告或監造 單位人員於鋼板樁實際進出工地檢驗確認核章,故前開聲 明書及材料出入單等顯不足採信,而証人信霆公司負責人 丁○○及勝億公司負責人乙○○於93年2 月18日在本院所 為供述,因原告係信霆公司及勝億公司之主要客戶,2 位 証人亦早已和原告負責人成朋友關係,故渠等証言難免偏 頗,自不可採。原告復於96年1 月6 日提出公司轉帳傳票 、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及原物料明細帳,惟均屬自行製 作之私文書,原告無法證明其內容為真正,至於原告所提 信霆公司、勝億公司交易相關憑證,除其中有信霆公司、 勝億公司之發票外,尚有分屬岳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 仲工業有限公司、花壇鐵材行之發票,與原告前述購買鋼 板樁之情形尚有不同,且非為信霆公司、勝億公司施工當 期交易納稅證明及帳冊憑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作超出 契約範圍之鋼板樁。此外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312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5 條、第347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11條、商業會計法第34條、第36 條 規定,命原告提出交易憑証及帳冊,並命信霆公司、勝億 公司提供施工當期交易納稅證明及帳冊憑証,倘原告及信 霆公司、勝億公司拒不提出,則應認被告之主張正當。末 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於合約約定施作 鋼版樁之區段外並無全面施作鋼版樁之必要性,故依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設鋼板樁所支出之費用並無理 由。
(六)就停工期間額外支出費用3,318,531元部分: 原告將系爭工程3 次停工之事由皆歸責於被告,惟第1 次 停工原因之一係地政事務所未完成用地鑑界,而契約估價 表之工程施工項目第14項中已清楚編列「放樣費及用地鑑 界測量費」,非原告所辯稱只有施工中之測量技術工費用 (放樣費),實際上另含有地政事務所用地界之測量費在 內,因此鑑界係原告須洽地政事務所辦理契約工作之一, 若因此造成無法施工,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自無再 向被告求償之理由。第3 次停工係為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 所致,而該變更設計原因皆係地方民意及當地住戶要求, 經原告函知被告要求辦理停工,原告並請求變更設計核准 後,再行復工,故來函要求被告停工及變更設計者,皆係 原告,原告豈可將停工之責任歸責於被告。又停工期間之 工地狀況(人員、機具、安全等需求)不可能同工程進行 中需求狀況,各項支出除非絕對必要(現場係位屬郊外農
業區,大部分皆封閉,並無須常駐人員,只須定期巡視, 因此原告所提停工期間額外支出費用中僅安全措施屬必要 ),皆不應計入,例如原告向被告求償停工期間3 位工地 主任、3 位品管人員、3 位工地維護員、1 位會計人員薪 資,即顯屬不合理,因停工期間,若達數月之久,除非原 告另有其他工地同時施工,才有可能續聘該等人員,原告 竟辯稱停工期間無其他工地,人員任由閒置達316 天,孰 人能信;另原告第1 次停工至89年10月19日,但原告於89 年11月1 日才正式申報動工,被告於89年11月10日同意備 查,原告正式動工前僅作前置人員連絡作業,該等人員並 未實際從事本件工程,亦不應將其薪資等費用計入損失; 原告求償履約差額保證金手續費338,740 元,然原告係以 定存單擔保作為保證金,因此工期延後竣工,原告只需向 原定存單銀行申請延長定存期限即可,並不需繳納手續費 ,且定存利息仍歸原告所有,故該項求償費用顯屬無理由 ;末原告需提出支出憑證,以證明實際支出費用。(七)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尚有諸多瑕疵 ,殊違鑑定之實質意義,尚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依據:該 鑑定報告第玖項、安全評估第一點採用外加荷重500kg/m 條件與施工契約規定及現場施工實際現況完全不符,蓋依 契約規定,不容許有原告任何施工機具、人員及施工材料 堆置於坡頂,且坡頂外已屬私有土地,根本不允許被侵佔 使用,且現場施工實際現況坡頂完全無任何外加荷重,故 系爭工程不可考慮外加荷重進行安全評估,則邊坡穩定安 全係數符合規定,契約採明挖施工即可達安全標準。又該 鑑定報告第玖項、安全評估第三點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標準 第64條規定,惟系爭工程自開工至完工各階段,其土方開 挖皆完全採用挖土機具開挖,並無以人工開挖之施工方式 ,是該鑑定報告顯然引用不符系爭工程之勞安規定,亦屬 違誤。另該鑑定報告第拾項、鑑定結果第三點略謂『在合 約約定施設鋼板樁段以外之其他區段約需總長度3192.1公 尺,及施作費8,018,555 元』,顯為不實,因依原告陳報 之資料,鋼板樁自行施作部份總長度僅為2151.1公尺,依 契約單價2,512 元/M計算,施作費為5,403,563 元(先不 論該項請求並無理由),益徵該鑑定報告顯為不實,尚不 足採。再者,該鑑定報告及地質鑽探報告,係以現地測得 之地下水位於地表1.5 公尺之水位,進行土質鑽探取樣分 析,並據以進行邊坡穩定安全分析及安全評估,然系爭工 程設計早已考慮此地下水位影響邊坡穩定之安全要素,且 編列高達90座點井抽水,絕對可將地下水降至最低開挖面
以下,因此該鑑定報告及地質鑽探報告未採用契約規定下 之地下水位條件,實屬違誤。
(八)本件業經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為詳細明確之鑑定,該 鑑定結果應屬可採。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被告抗辯扣減系爭工程款4,014,879元部分: 所謂殘餘泥土,須運至指定點堆置,可望文生義,指定點 應是經指定的地點,即雙方約定原告將殘餘泥土運至經被 告具體指定的地點堆置,文義至為明確,被告對所謂指定 點之抗辯,自屬無理由,被告復辯稱本件係公共工程,廢 棄土方之處理應依國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提出「營建廢 棄土處理方案」及「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 及堆置場設置管理埔充規定」為依據,但上開處理方案及 補充規定,依其全文內容只拘束主管機關之一方,不拘束 其相對人,此觀之上開方案二 (二)及 補充規定第10條之 規定,均特別指明違規之罰則須於「投標文件」、「招標 文件」、「合約」載明自明,況上開處理方案及補充規定 本不在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範圍內。又上開處理方案及補 充規定之主要目的皆在於控制廢棄土方之流向,以避免承 包商隨意非法傾倒工程棄土,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之災害, 而原告係依呈報之餘土運棄計畫書而為實施,其餘土交由 中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廢棄土清理 )處理再利用,供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該公司填置 彰濱工業區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試車場綠化工程之用,並未 因而造成環境污染,且被告亦已就系爭工程估驗完畢,故 被告扣減系爭工程款自應為無理由。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曾 呈報餘土運棄計畫書,然棄土計畫書係由原告發函朝泰公 司,再由朝泰公司監工丙○○轉交被告水利課約僱人員協 辦己○○,而該函上載明正本已送蕭先生89.11.22. ,係 由丙○○所親寫,再由己○○轉交本件工程主辦人員林鐘 鍊,故原告已呈報,且依縣政府公文表示縣政府有收到該 計畫書,否則不可能指示朝泰公司餘土應如何處理,況朝 泰公司為被告之受僱人,原告將該計畫書交給朝泰公司即 生效力,故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又縱被告未依函文准予核 備該計畫書,然既准開工於前,給付部分工程款於後,自 足證明被告已同意原告依該計畫書實施廢棄土處理。退萬 步言,縱原告未依約辦理,但被告稱依約予以扣除,究依
何約?被告如謂係依90.9.12 溝排水改善工程(第三期) 及石笱排水改善工程(第八期)廢棄土方處理情形研商會 之結論,但該結論只是被告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並為原告 所反對,自不生任何效力,其扣減3,850,036 元顯無理由 。至被告辯稱原告之承攬工作有違民法492 條之規定,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惟原告於承攬契約中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排 水改善工程(第八期)之完成,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工程, 而被告所謂之合法棄土場於本件承攬中非屬達成契約之必 備條件,此另行約定之附隨義務要非被告主給付義務之對 待給付,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再者,被告扣款空污 費之理由僅憑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3 月17日彰環二 字第0920006592號函,而謂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做好環保措 施,致未能辦理退費,恐有錯誤,蓋該函僅略謂業主於申 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時未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 畫書2 份,而業主是被告,被告應辦理有關手續而非原告 ,況原告曾提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承諾書,然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表示應由彰化縣政府承諾提送,而將承諾 書檢還,故被告未依規定提送承諾書,致空污費未能退還 ,竟又處原告罰款,亦與系爭契約29條約定不合。(二)就被告抗辯剩餘土處理費3,610,673元部分: 被告單方面要求承包商覓妥合法棄土場或依上開補充規定 提出申請許可,否則廢方運棄費將予扣除,已超出系爭合 約須運至指定點堆置之範圍,實有違誠信原則,而有關系 爭工程廢土運棄之單價只為土方運輸費用,並無剩餘土處 理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 條「... 詳細表附後,如有增 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此一 工程款。被告復辯稱完成標的物之相關費用皆已估入投標 總價中,不應再要求被告追加給付,但系爭契約既未約定 須將廢棄土運至合法棄土場,則因而增加之費用自未估入 投標總價中,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三)就被告抗辯開挖安全措施費6,192,483元部分: 系爭工程因被告締約上之過失,導致原告在合約約定設施 鋼板樁路段外之其他區段,需另再施作鋼板樁長達2,151. 1 公尺,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證 人丁○○、林煙清之證詞亦認為有增設鋼板樁必要,故原 告受有相當於增設部分工程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其次,本件鋼板樁工程之長度,除合約所定之總距 離1,041 公尺外(包含其後增加之455 公尺),再加上原 告另施作之鋼版樁總距離2,151.1 公尺,合計3,192.1 公
尺,此由信霆公司函送本院之聲明書及證人林煙清到庭證 稱其施作長度,及上開2 名證人均證稱原告已將渠等施作 鋼板樁打拔之工程款付清,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亦函覆 原告所簽發支付信霆公司及勝億公司之11紙支票已全數兌 付,並參酌原告已提出支付該工程款項之支票、統一發票 及轉帳傳票,足認原告確實有雇工施作如上述總長度達3, 192.1 公尺之鋼板樁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部分之支 出。此外,信霆公司所提出之鋼板樁材料出入單雖僅935 片,然據其聲明書中表示,鋼板樁係重複使用之材料,並 非消耗性材料,縱然數量未達施作總長度,但亦無礙於確 認原告實際施作鋼板樁打拔工程之總長度,尤其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採分階段施工,並非全線一次施工,因此,在每 施作一地點時,始生鋼板樁打拔工程之施作問題,且證人 等公司所從事之鋼板樁工程既謂為鋼板樁打拔工程,即表 示重複使用之意。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辦理3 次估驗 付款,原告提出請款之鋼板樁完成數量並經監造單位核章 ,皆無超出原告給付範圍外之原告求償數量,然被告既以 89彰府工水字第22945 號函否決原告之追加鋼板樁之請求 ,於估驗工程數量時當然不會就原告另行追加設置鋼板樁 部分進行估驗,被告所辯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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