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98號
PCDV,106,婚,298,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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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許碩珍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柯雪莉律師
被   告 林心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6 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 女林裕峰林芷伃林芳伃,均已成年。然被告婚後屢屢與 不同對象發生外遇,原告因被告求情及保證而心軟,並慮及 子女尚幼,多次宥恕被告。然於105 年3 月間,被告又與另 一越南籍女子阮玉禎交往,被告當時承認其與阮玉禎已認識 一、二個月,且確實交往中,原告不願再次宥恕,遂提出離 婚要求,被告則不願意離婚,一再表示會與阮玉禎分手,雙 方僵持不下;嗣於105 年8 月間,兩造之女林芷伃因放暑假 而於住家附近打工,下班返家後發現被告與阮玉禎二人於浴 室內反鎖,林芷伃拍打浴室門,要二人出來講清楚,被告打 開浴室門後全身赤裸,且其生殖器明顯勃起,阮玉禎亦衣衫 不整,顯見該二人於浴室內正為合意性交行為,阮玉禎甚至 大言不慚的說「我就喜歡他咩」、「拍什麼早就在一起了」 、「要做什麼,做愛早就做了,你老媽都知道」等語,惟經 過此事後,被告仍不願和原告離婚,口口聲聲表示一定會與 阮玉禎分手,卻又多次與阮玉禎出遊見面,原告出於無奈, 只好提出本件訴訟。被告屢與不同對象發生外遇,並將外遇 對象帶回家中,與其合意性交,令原告承受精神上不能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3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6 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林裕



峰、林芷伃林芳伃,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越南籍女子阮玉禎交往,105 年8 月間 兩造之女林芷伃返家發現被告全身赤裸,生殖器勃起與阮玉 禎於兩造住處浴室內衣衫不整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該日錄影 、譯文、被告與阮玉禎之合照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 造子女林芷伃到庭證稱:伊本來在客廳滑手機,聽到爸媽房 間有聲音,伊就開門進去,發現廁所裡面有男生跟女生的聲 音,伊把門撞開,就看到爸爸和一名女子在裡面,爸爸全身 脫光,女生上半身穿T 恤,下半身沒穿,伊就開始錄影,爸 爸要阻止伊錄影,伊還是一直錄,後來他就把伊手機打掉, 之後伊就把家裡大門打開,當時他還是沒有穿衣服的狀態, 伊想讓他丟臉,之後就互罵,伊不想再吵,就出門且拿走爸 爸的車鑰匙,打電話給媽媽,媽媽回來後報警,當時爸爸跟 第三者都還在地下室準備要離開;從國中時就有聽妹妹講, 說爸爸外面有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 ,復觀以當時被告全身裸露,該名女子與被告同時在浴室內 ,面對證人林芷伃質問,該名女子稱:「我就喜歡他咩」、 「拍什麼早就在一起了」、「要做什麼,做愛早就做了,你 老媽都知道」等語,顯然被告與該名女子確實有孤男寡女, 衣衫不整一同在兩造住處浴室內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㈢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 ,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竟有前揭邀同女子返家,於浴室內 衣衫不整單獨相處之情狀,並為兩造子女林芷伃親見親聞, 復有被告與公司同事間行動電話簡訊紀錄,就原告電話詢問 被告班機時間等情,刻意隱瞞,並警告「你要小心一點」、



「不要一起」等情、加州長堤旅館發票1 紙可佐(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不正當交往及親 密行為,致使雙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且被告對婚姻態度消極,迄今不願出面解決,難期兩造能破 鏡重圓,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 ,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 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 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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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