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52號
PCDV,106,婚,25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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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葉姵 君、李文海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認有離婚無 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 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
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5日結婚,嗣長女、長子、次子分別於 77年、80年及87年出生,後兩造因意見不合,於99年間協議 離婚,並於99年5月13日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葉姵君,係在於離婚協 議書只有印刷體文字部分、手寫文字部份均空白之情況下簽 署離婚協議書為證人,且簽署之時及於兩造登記離婚前後均 未尚被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而另一證人李文海,未於 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見聞,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 婚之真意,為此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 要件,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當時被告與原告是合意要離婚的。證人葉姵君是兩造的好朋 友,李文海則是被告高中同學。而且被告於99年離婚之後, 也都有依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履行,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 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 ,自屬無效;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 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台上字第3792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2月5日結婚,嗣於99年5月13日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李姵君及李文 海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李文海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兩造,伊與被告是同學,認識 被告已經超過40年了,而伊於兩造結婚之後認識原告迄今。 兩造離婚證書上「李文海」是伊親簽的,是被告找伊去當證 人簽名的,伊要簽名時,兩造都已經在上面簽名了,當時原 告沒有在場,就只有被告張志堅在場。在伊於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之前或之後,伊沒有與原告陳麗雲確認是否要離婚的真 意等語明確;復經證人葉姵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伊認識原告陳麗雲超過20年了,伊與原告是因小孩子生病住 院而認識的,同時伊也認識被告,但伊與原告比較熟。離婚 協議書上「葉姵君」是伊親簽的沒有錯。這份離婚協議書是 原告陳麗雲拿來伊家請伊簽名的,而伊簽名時,此份離婚協 議書上完全空白的,是伊第一個在此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 在伊簽立此離婚協議書之前或之後,伊沒有與被告確認有要 離婚的真意,之後也沒有再見到過被告張志堅等語明確(均 見本院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陳稱:離婚之 前證人葉珮君有去過兩造家中,而離婚之後伊就沒有再見到 證人葉珮君了,證人葉姵君確實沒有跟伊討論過離婚的事情 等語,足徵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李文海葉姵君於離婚協 議書簽名時,並未分別與原告、被告確認有無離婚的意思。 則被告既不爭執證人葉姵君並未親自與其確認其離婚真意,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 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已如上述,是本件兩 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 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 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兩願離婚既因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 婚之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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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