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05號
CHDM,96,訴,605,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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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068、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壹枝(含制式93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伍拾叁顆、制式霰彈槍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強盜、竊盜、施用麻藥、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 訴字第1493號)、3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 訴字第2357號)、6月及2月(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 訴字第303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併刑前強 制工作3年,於民國(下同)85年9月30日入監、92年8月1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97年3月16日始假釋期滿。甲○ ○明知自己仍在假釋中,亦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 95年9月底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旁的水溝邊,受蔡 書文(已於95年10月9日死亡)所託,同時受寄①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② 及制式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全自動手槍1枝(含制式93彈 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③制式9mm子彈56 顆、霰彈槍子彈8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 將上開槍、彈分成2袋,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59巷3號租屋處附近之空屋內。嗣於96年1月22日下午3時 許,甲○○將上開2袋槍、彈,攜至其友人王佑嘉(檢察官 另案偵辦)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6號住處,在王 佑嘉上址2樓住處客廳桌上擦槍,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 霰彈槍1枝、霰彈槍子彈8顆,放在黑色帆布袋內,交予王佑 嘉保管,並表示過一會兒再回來拿,即攜帶上開制式捷克製 手槍1枝、制式子彈56顆離去。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59巷3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上前盤 檢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150-JC號自小客車內,



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捷克製手槍1枝、制式子彈56 顆 ,再由甲○○帶同警方前往王佑嘉上址住處2樓客廳,起出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枝、霰彈槍子彈8顆,進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 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王佑嘉於96年1月23日警訊筆錄(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卷 )、96年3月28日偵查中之結證陳述(96偵字1068號卷P.49 ),證人蔡婕綸王佑嘉之妻)於95年1月22日警訊筆錄( 臺中市警局移送卷內)、96年3月28日偵查中之結證(96偵 字1068號卷P.49),均可以證明:被告甲○○於96年1月22 日下午將上述霰彈槍、手槍及子彈,攜至證人王佑嘉之住所 擦槍,並表示要出去一下,遂將霰彈槍及霰彈子彈留在王佑 嘉住處,不久警察就來查獲之事實。
㈢扣案之制式捷克製手槍1支、制式彈匣3個、制式子彈56顆、 霰彈槍1枝、霰彈槍子彈8顆等違禁物。
㈣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3日刑鑑字第 0960013028號槍彈鑑定書(96偵字1068號卷P.19)鑑定結果 如附表。
㈤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1 份及查獲現場相片多張(均於警卷中)可證明查獲之過程。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 ,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 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至其藏放時間之長短及有無其他目的,



並不影響該已成立之罪責,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37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②同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③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起訴書認為扣案霰彈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然該霰 彈槍為制式槍枝,並非土造槍枝,而且霰彈槍特性在於火力 面較廣,被打擊對象會留下一個如碗狀大的傷口,經常用來 打獵使用,故實務見解認為制式霰彈槍即為該條所稱「獵槍 」(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決、內政部警政署85 年12月13日85警署保字第91701號函)。起訴見解雖然有誤 ,但仍與應適用之法條屬於同一法條,並無變更法條問題, 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此方面法律適用意旨。
㈢被告自白是於95年9月底某日,同時同地受蔡書文所託,寄 藏上述二把槍及多發子彈,此一自白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 ,應堪認定被告確實只有一個寄藏行為。被告以一寄藏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寄藏手槍、寄藏獵槍及寄藏子彈等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明知自己尚在假 釋中,仍不知珍惜國家法律給予之寬典,違法寄藏槍彈,顯 然目無法紀,並攜出在外,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且 所持有的槍彈均是制式槍彈,火力強大,只是尚未持以犯罪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如附表中①制式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②制式手槍1枝(含制式93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③試射剩下之制式子彈53顆、制式霰彈槍 子彈5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已試射過之制式子彈3顆,制式霰彈5 顆,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 ,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欽章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表:鑑定內容】
┌─┬─────────────────────────────┐
│①│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12GAUGE│
│ │制式霰彈槍,其尚未發現可供辨識國別、廠牌、型號之標記,槍身│
│ │上具有「00000000」字樣,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 │
│ │彈,認具殺傷力。 │
├─┼─────────────────────────────┤
│②│送鑑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 │
│ │廠製75型口徑9mm全自動手槍,槍號為「8859X」,槍管內具6條右 │
│ │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③│送鑑制式子彈56顆(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
│ │殺傷力。 │
│ │送鑑霰彈槍子彈8顆(試射3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 │
│ │具殺傷力。」。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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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