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97號
PCDV,106,婚,197,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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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林寶美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劉耀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69年7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表示想從事計程車 業,但沒有資金,原告便出資購買計程車供被告使用,原告 則每天早上5點起床從事洗車業,至晚間8點休息,然被告收 入不僅只供自身之用,從未提供家用外,甚至還向原告索取 金錢,且經常失聯,造成原告獨自一人扶養子女外尚要提供 被告生活費,經濟極為困頓。92年間被告開車發生事故,自 肇事者及保險公司處領有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理賠金 ,之後即帶著該筆金錢離家,未再與原告和子女聯繫。尤有 甚者,在其斷斷續續失聯期間,多家銀行、資產管理公司經 常上門向被告討債、法院或地檢署之傳票傳訊被告,令原告 不勝其擾。被告自92年起迄今未盡履行同居義務,原告遍尋 未果,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 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7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劉泱辰到庭證稱: 92年間父親(即被告)因一次職業傷害,有一年都住院,出 院後有在家住約1、2個月,出院後不知何原因自己就搬走了



,父親離家後偶爾會打電話回家,但都是交代有關父親的保 險理賠等郵件放在家裡的信箱,父親最近一次與家人聯繫, 是上週交代伊等有一份南部土地稅金郵件要放在信箱裡。伊 不知父親目前住何處,92年間父親離家後,伊偶爾有看到父 親回家但沒過夜。伊結婚時有通知父親,亦有將喜帖放在信 箱,但當天父親沒有出現。之前家中經濟都由母親負擔,就 伊所知母親過去有開店,父親開計程車,但父親所得都由自 己支配,沒有拿出來給家中開銷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 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查被告自92年間離家後迄今已逾14年,期間除返家拿取 郵件外並未與原告有任何互動,而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 時間,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 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 決,被告則長期離家未歸,無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舉措,顯 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 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 於被告長期離家,未盡家庭責任,致原告喪失與被告共營生 活之意願,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 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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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