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名華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黃崑祥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96年度易字第789號),前經本院羈
押,被告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名華、甲○○、黃崑祥准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被告或第三人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名華、黃崑木、黃崑祥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一第7款之情 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已 收押相當時日,應知所警惕,且具保足以擔保被告能準時到 庭接受審判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欽章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