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1號
PCDV,106,婚,1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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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周子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楊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良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周子斌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7 月31日 結婚,原同住在大陸地區,嗣原告於87年7 月8 日入境臺灣 ,被告於87年7 月15日入境臺灣,雙方同住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嗣原告因故受傷,被告不願照顧原告,乃於 104 年9 月22日將原告送至中彰榮民之家,被告旋即行蹤不 明,且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 年,致兩造間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85年7 月31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大陸地區,嗣自 87年7 月15日起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憑,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故受傷,被告不願照顧原告,乃於 104 年9 月22日將原告送至中彰榮民之家,被告旋即行蹤不 明,且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 年等情,業據證人即 原告之照服員楊佩珍到庭證稱:其係原告目前在中彰榮民之 家的照服員,其沒有見過被告,是被告與原告友人送原告至 中彰榮民之家入住,原告入住期間被告從未探視過原告,亦 未曾接獲被告之來電,且原告入住中彰榮民之家之費用,均 係原告自行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 104 年9 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一情,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 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 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 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 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 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 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 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 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 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 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將原告送至中彰榮民之家 後,旋即於同年月月25日出境,迄今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 至今近2 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失去聯 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 ,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 被告則將原告送至中彰榮民之家後行蹤不明,未與原告聯繫 ,復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消極不到庭,被告顯無與原告經 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 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失去音訊且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至今 ,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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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