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4號
PCDV,106,國,4,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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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蕭博仁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修凡律師
      劉晏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珉
訴訟代理人 徐偉誌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 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5 年9月10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於105年11月4日 拒絕賠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拒絕賠償理 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5年6月22日晚上10點許,騎乘所有自行車自板橋往淡 水方向,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便道8K+100處停車場內 自行車道內(即被證二C處裂縫,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 路段之路面高地落差而失去平衡跌倒,致該自行車受損及伊 受有左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之傷害。 經伊電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後送新北市新莊區台北醫院急診 ,後因考量後續複診而轉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伊經亞東醫院診斷後,確診該路段致其左橈骨骨折合併遠 端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除應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 位固定手術外,更需一段時間休養而無法工作。又伊於系爭 路段發生身體、財產之損害,係因該路段有路面凹凸不平、 高地落差之問題,乃設置及管理欠缺,且觀該路段周遭環境



,經過落差處馬上就要左轉彎,整體判斷下不符合通常之安 全使用狀態,因而致伊身體及財產受損害,故伊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為主張自屬有理。系爭路段有路面凹凸不平、高地 落差甚鉅之情形,致伊騎乘自行車行經時跌倒,而造成自行 車車損及原告受傷,且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事發 後又去修補該路段,可見確實該落差有足以造成正常人於一 般情形下騎自行車經過此路段即有生命身體受損害之危險, 故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195條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 定手術39,128元、四次複診費4,516元,共44,344元;未來1 06年6月需第二次手術,費用估計15,000元,故醫療費用共 約60,00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台灣新蛋公司每月給付伊之薪資約莫103,615至136,030元 ,現擬以平均值之119,822.5元計算應請假12日薪資,共計 47,929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致左手無法施力,粗估減損勞 動能力至少5%,復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一年 工資240,096元,故損失12,005元。而105年6月22日事故發 生時年齡為31歲又94日,以31歲又四個月算至退休年齡65歲 仍有34年又262日,伊減少勞動能力計34.719年,以霍夫曼 之公式計算後為減少242,96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⒋財產上損害:
伊之自行車受損之狀態,應花費2,450元進行修復。 ⒌非財產上損害:
因被告對系爭路段養護疏失,致伊又須進行2次手術之痛苦 ,又伊姐姐同時間意外受傷,及母親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躁鬱 症,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父親無工作收入,伊之家庭經濟 壓力甚大,伊雖經醫生診斷應休養兩個月,惟因害怕家庭失 去經濟來源,故和公司一再商討,公司才同意讓伊得以在家 工作;又伊之興趣為騎乘自行車及做健身運動,因此傷害後 ,伊騎乘自行車及運動均受影響,並無法以左手搬運重物, 所受精神上痛苦亦屬至深,應得500,000元精神上賠償。 ⒍其他必要支出之病歷調取費用:
伊為調取病歷所支出之費用1,200元係為證明有損害之發生



,與本案之事實具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該費用。 ⒎以上請求之金額共計854,540元。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85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被證二C處為原證二打火機之位置,且伊對系爭路段 事後進行現場實物勘查,但其均無造成自行車於行進間產生 突跳或突墜之情形,並沒有影響或減損該車道之目的及功能 性,蓋因主管機關就道路之管理修繕,尚應考慮各道路之功 能性、成本等諸多因素,合理分配資源,除有明顯妨礙公眾 通行或致生危險之情形外,尚不宜無限上綱,原告不能僅因 系爭路段存有二處裂縫之情形,即謂該車道之目的及功能業 已喪失或有欠缺
㈡原告主張其自行車係「專門為高速騎乘行駛」所設計之自行 車車款,故實無法排除本件事故是否為原告騎乘自行車於高 速欲進行轉彎之際,因自身操控車輛不當所致受傷之可能。 且系爭路段之裂縫僅為伸縮縫,且與行進方向正交並非平行 ,一般自行車騎士均能順利通過系爭路段,原告所主張之傷 勢與本件事故間因果關係部分,尚無法舉證說明之。 ㈢104年9月間雖有颱風來襲,但該次颱風所造成之損害對於系 爭路段之使用性、功能性仍符合服務水準及安全性,而105 年9月梅姬颱風災後清理之故,因重機具進駐之影響,導致 系爭路段路面嚴重受損,因該路面毀損情形業已影響系爭路 段行車安全,故系爭路段才會重新修繕,伊修繕系爭路段, 係因災後重建之必要,並非針對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之故,而故意地安排將系爭路段全部修繕,藉此達到所謂證 據滅失之情形。
㈣原告各項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表示於106年6月預計進行第二次手術,費用估計為15,0 00元,就此部分並無相關費用事證。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所提出原證七部分,然該存摺明細無法判斷是否為原告 所有之帳戶,且薪資分有經常性薪資、加班費及其他非經常 性薪資之情形,原告亦無提供其公司之薪資證明,其之計算 金額,顯有疑義。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無相關事證加以證明。
⒋財產上損害:
原告所主張之車輛零件修復損害部分,應予折舊。 ⒌非財產上損害:
對原告家庭所受遭遇,被告深表遺憾,然除前開事由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之外,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法排除原告高 速操控車輛不當之可能,實難謂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於105年6月22日夜間11時13分,自新北市三重區堤外便 道「8K+100」處(即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 救護服務,將原告送新北市新莊區部立台北醫院急診,嗣於 105年6月23日轉往亞東醫院急診,經亞東醫院診斷原告受有 左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之傷害;原告 於105年7月4日經二重派出所警員陪同前往事故地點拍攝照 片(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98頁)。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6年5月31日函及檢送之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申請書、原 告之國民分證、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 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 服務證明、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05年9月8日函及檢送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受理經過報 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185頁、第26-29頁、 第96-103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於105年6月22日晚上10點許,騎乘 所有自行車自板橋往淡水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是否因系爭 路段之路面高地落差而失去平衡跌倒,致該自行車受損及原 告受有左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之傷害 ?㈡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㈢如有, 則與原告之自行車受損及原告受有上列傷害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5年6月22日晚上10點許,騎乘所有自行車自板橋往 淡水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是否因系爭路段之路面高地落差 而失去平衡跌倒,致該自行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左橈骨骨折合 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之傷害?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5年6月22日晚 上10點許,騎乘所有自行車自板橋往淡水方向,行經系爭路 段,因系爭路段之路面高地落差而失去平衡跌倒,致該自行 車受損及伊受有左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 損之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 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05年6月22日夜間11時13分,自新北市三重區堤外 便道「8K+100」處(即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 行救護服務,將原告送新北市新莊區部立台北醫院急診,嗣 於105年6月23日轉往亞東醫院急診,經亞東醫院診斷原告受 有左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之傷害;原 告於105年7月4日經二重派出所警員陪同前往事故地點拍攝 照片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確係於上列時間,在系爭路 段,因受有左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之 傷害,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將原告送新北 市新莊區部立台北醫院急診,嗣於105年6月23日轉往亞東醫 院急診。又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105年6月22日跌倒 受傷處之照片、原告跌倒處裂縫示意圖1、原告跌倒處裂縫 示意圖2、系爭裂縫近照圖、系爭裂縫高低落差圖(見本院 卷第24-25頁、第110-112頁、第120-123頁)所示,其裂縫 長度橫跨整個雙向車道,最大寬度約為一塑膠殼打火機之厚 度,約1至2公分寬,其裂縫之高低落差亦遠低於一塑膠殼打 火機之寬度一半(約1.5公分),實際寬度不明,足見原告 所稱系爭裂縫之寬度約1至2公分,深度低於1.5公分,就一 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系爭裂縫不大亦不深,是否足以 使原告騎乘所有自行車經過時,因而失去平衡跌倒受傷,即 非無疑。況依原告於105年7月4日經二重派出所警員陪同前 往事故地點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98-103頁)所示之地點, 與被告對系爭路段事後進行現場實物勘查之地點相符,但其 均無造成自行車於行進間產生突跳或突墜之情形,並沒有影 響或減損該車道之目的及功能性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錄影



光碟1片及自該錄影光碟擷取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8頁、第212-214頁)。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4年10 月系爭自行車道GOOGLE MAP圖片(見本院卷第127頁),僅 得證明系爭路段裂縫於104年10月間即已存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係於系爭事故後刻意修繕道路。且依被告提出之105 年度新北市政府高灘地緊急搶修工程部分照片資料(見本院 卷第146-154頁),亦足認被告所稱於105年9月梅姬颱風災 後清理之故,因重機具進駐之影響,導致系爭路段路面嚴重 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等情為真,而原告就系爭路段裂縫於 104年10月間即已存在,被告有何應修繕,卻怠於修繕等情 ,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係為妨礙原告 使用,故意將系爭路段之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此 外,原告就其主張其於上列時、地騎乘所有自行車,因系爭 路段之路面高地落差而失去平衡跌倒受傷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目擊證人或錄影等證據供本院參酌,且原告主張其自行車 係「專門為高速騎乘行駛」所設計之自行車車款,是亦難以 排除本件事故為原告騎乘自行車於高速欲進行轉彎之際,因 自身操控車輛不當所致受傷之可能,故本件尚難僅憑上列現 場照片、原告105年6月22日跌倒受傷處之照片、原告跌倒處 裂縫示意圖1、原告跌倒處裂縫示意圖2、系爭裂縫近照圖、 系爭裂縫高低落差圖,即認原告主張其於上列時、地騎乘所 有自行車自板橋往淡水方向,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之 路面高地落差而失去平衡跌倒受傷等情為真。
㈡承上,本件既難認原告於上列時、地騎乘所有自行車自板橋 往淡水方向,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之路面高地落差而 失去平衡跌倒,致該自行車受損及伊受有左橈骨骨折合併遠 端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之傷害,則同理,本件亦難認被 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或被告對於系爭路 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原告之自行車受損及原告受有上列 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對於系爭 路段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則與原告之自行車受 損及原告受有上列傷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爭點予以論述 。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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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