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701號
CHDM,96,聲,701,2007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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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
、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拾點伍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 第二九五號被告盧麒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 毛重十點五五七公克)及大麻一包(大麻菸草淨重○點一九 公克),均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 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由「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二項;然違禁物之沒收 ,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盧麒壬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 第五○四一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結晶性 粉末六包(合計毛重十點五五七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管檢字第○九四○○○五六九九號檢 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白色結晶性粉末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至於扣案之煙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大 麻成分,大麻煙草淨重○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二公 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 ○○○七四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堪認該煙草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無訛。然被告盧麒壬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時  ,並未同時檢驗其尿液中有無大麻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考,且  被告盧麒壬亦未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另辯稱  :查獲之違禁物是綽號「忠哥」之吳鎮琮所有等語(毒偵字 第二六五五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倘若被告盧麒壬確未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則被告盧麒 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據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 品,其持有大麻之行為,自無可能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有關,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因此,被 告盧麒壬上開供述是否可信,被告盧麒壬吳鎮琮是否另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偵查後為適當之處理,且前揭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屬被告盧麒壬吳鎮琮涉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罪嫌之事證,於檢察官尚未偵查處理之前,自不宜單 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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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