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79號
CHDM,96,簡,179,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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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簡字第357 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柯淑華(另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5年度彰簡字第82 7 號判決有罪在案)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 及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95年5 月中旬起,至95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不知情之許耀 均(係柯淑華之大伯)所經營之「曹暪企業社」公眾得出入 場所(位在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莊雅巷13號),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虎豹王2 代」1 臺(內含IC板1 塊)插電營業 ,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 幣(下同)10元可開10分,即以1 比1 之比例供賭客開分押 注,如押中則可得1 至50倍不等之分數,而押注完畢洗分後 ,機具上剩餘之分數可依原比例由機臺之退幣口退出現金, 倘未押中,則所下賭注即歸甲○○柯淑華贏取並予平分。 嗣於95年9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2 代」1 臺(含IC板1 塊 )及機具內之賭資現金1,050 元(均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 95年度彰簡字第827 號判決宣告沒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03800號刑案偵查卷 第1 、2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7號 卷第9 、10頁),核與證人柯淑華於警詢、偵訊中,黃永逵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 偵字第09600038 00 號刑案偵查卷第3-6 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611 號卷第3 、4 、12頁),並 有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 偵字第611 號卷第7 頁),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 2



代」1 臺(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之賭資現金1,050 元扣案 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611 號卷 第6 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於89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 條明示「為管 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 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 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 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 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 「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 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 條所規定之小規模 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 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 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 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 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 場業。再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 之設計結構,擺設者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 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 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 ,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即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 營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其上開釣魚場處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 充作賭博性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之情形尚屬



有間。
四、被告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利用所 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 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柯淑華就上揭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內,在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 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 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 定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復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罪處斷,公 訴人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並罰,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數目僅1 臺、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手段、賭博財物與經營之時間、所生 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虎豹王二代」1 臺(含IC板1 塊)為賭博之器具, 機具內之現金1,050 元為賭資,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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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