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徐煥廷
法定代理人 徐妙芬
相 對 人 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 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聲字第16號聲請 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6號擔保 提存在案。今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法院判決 終結確定在案。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聲字第16號 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