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現寄押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E○○
3
樓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3
、27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鑰匙壹串(肆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E○○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鑰匙壹串(肆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為有犯罪習慣、18歲以上之人, 又因3 件竊盜案件、2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2年度易字2466號、93年度中簡字313 號、93年度易字 12 11 號、93年度訴字531 號、93年度訴字1134號)依序判 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8 月、8 月、4 月確定,後三罪嗣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4 月16日入 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95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至丑○○於假釋期內之95年5 月29日雖故意犯施 用毒品罪,惟該次犯罪於95年8 月9 日始提起公訴,而其假 釋已於95年6 月4 日期滿,則依當時有效之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該假釋於期滿時,既不存在撤銷事由,即已不能撤 銷,自應視為執行完畢);E○○則曾因常業竊盜、施用毒 品、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1902號、 93年度訴字748 號、92年度中簡字1013號)依序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10月、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5 月確定,於92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9 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為有犯罪習慣、18歲以上之人。
㈡詎丑○○、E○○均不知悔改,因缺錢支用,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
⒈先分別於95年12月9 日及95年12月15日晚上11時許許,由E ○○騎乘機車搭載丑○○,並由丑○○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一 串(共4 支,均經研磨),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且已經丑○○將尾端研 磨成扁平尖銳狀,形似起子之T 字型扳手1 支,外出尋找可 供載運贓物之小貨車,而分別在臺中市○區○○街37號後方 (即臺中市○區○○街46巷1 弄口附近)、臺中市南區干城 (起訴書誤載為甘城)街198 巷口,發現張晉彥所有車牌號 碼TN-7506 號自用小貨車(即附表一編號37之犯行)、籃高 元所有車牌號碼NM-4153 號自用小貨車(即附表一編號38 之犯行),遂由E○○在一旁把風,丑○○下車持上開T 字 型扳手,插入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後,再以上開經研磨之鑰 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各1 輛得手。 ⒉丑○○、劉嘉於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即由丑○○將其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放在上開自 用小貨車及渠二人另於96年1 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 ○○路○ 段35巷25號前所竊得之陳月英所有車牌號碼9R-284 9 號自用小貨車(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而未 起訴於本案)上,再多次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E○ ○外出尋找可竊盜之不鏽鋼物品,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在臺中縣大里市永興市場、仁化黃昏市場、臺中市○○ 路文心黃昏市場、雲林縣西螺鎮、彰化縣員林鎮、臺中市、 臺中縣大里市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附近停車,熄火下車, 將上開工具留在車上,再步行到附表一所示地點,徒手竊盜 附表一編號1 至36、39至41所示巳○○等人所有之鋼鐵製品 得手,再搬運上車後逃逸(詳係竊盜時間、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竊盜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6年1 月11 日凌晨4 時40分許,渠二人在雲林縣西螺鎮竊盜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完畢,駕駛載有贓物之車牌號碼9R-284 9 號自用小貨車由西螺交流道北上逃逸,準備載往臺中市變 賣,而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國道一號218 公里北向處(埤頭收 費站前)時,為警查獲(同日另查獲有其他13件竊盜犯行,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而未經起訴於本 案),並扣得丑○○所有,供丑○○及E○○為如附表一編 號37、38竊盜犯行之T 字型扳手1 支、鑰匙1 串(4 支)、 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一批,及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丑○○、 E○○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41所示
竊盜犯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陳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 查證,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丑○○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所 兜售之手機(NOKIA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為石昌朋所有,於95年1 月5 日凌 晨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13巷17號住處遭 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1 月5 日晚間8 時 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22號住處,以新臺幣3,00 0 元之價格買受後,將該手機交付不知情之陳明蒼使用。嗣 因石昌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業經石昌朋領回) 。
二、被告丑○○、E○○於準備程序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被告二人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丑○○、E○○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明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石昌朋、地○○ 、A○○、B○○、蔡永勝、I○○、F○○、K○○、黃 ○○、丁○○、申○○、H○○、癸○○、宙○○、亥○○ 、M○○、子○○、C○○、庚○○、酉○○、乙○○、宇 ○○、己○○、壬○○、戊○、甲○○、丙○○、辰○○、 L○○、D○○○、天○○、上緣食品公司人員趙清棋、戌 ○○、卯○彥、J○○、G○○、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人員寅 ○○、玄○○、巳○○、未○○、午○○、辛○○於警詢之 證述,及被告丑○○、E○○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述。
㈢經被告2 人確認之共同竊盜行為事實一覽表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
㈤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㈦現場指認及查獲照片60張。
㈧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支、鑰匙1 串(4 支),及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工具。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 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丑○○行竊附表一編號37、38之自用小貨車時所用之T 字型 扳手1 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且經被告丑○○研磨 成扁平尖銳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 4 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丑○○、 E○○二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各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39至41所示之犯行均構成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然被告二人均否認於為 此部分之犯行時有使用工具,均辯稱:下車時均未攜帶工具 ,工具都留在車上,未攜帶至行竊現場,因渠二人竊盜之東 西都是徒手可搬動的東西,所以都是徒手行竊等語。則本院 審酌遍查全卷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為該部分犯 行時,有將扣案之工具攜帶至行竊現場,或攜帶其他兇器行 竊之證據,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在於 攜帶兇器至竊盜現場之竊賊,可能會在犯行敗露之際隨即持 兇器加害他人,反之,若竊賊並未將兇器攜帶至現場,而是 與兇器有相當距離,其客觀上的危險性顯有不同,即難以該 項加重事由論處等情,認縱使被告二人下車進入竊盜現場行 竊時,仍有扣案工具放置在竊盜現場外之車上,亦無從論以 加重竊盜罪;且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故本院無庸再為 法條之變更)。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39 至41所示之犯行,均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
㈢核被告丑○○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㈣被告丑○○所犯上開加重竊盜2 罪、普通竊盜39罪及故買贓 物罪,被告E○○所犯上開加重竊盜2 罪、普通竊盜39罪, 均犯意個別,各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二人就附表一共41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丑○○前因3 件竊盜案件、2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2466號、93年度中簡字313 號 、93年度易字1211號、93年度訴字531 號、93年度訴字1134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8 月、8 月、4 月確定
,後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4 月 1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E○○則曾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1902號、93年度訴 字74 8號、92年度中簡字1013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於92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後,已94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渠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憑,渠二人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末查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5 至41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查證,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及查證照片可佐,爰對此部分之竊盜 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且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 ,僅因缺錢花用,即屢犯本案竊盜犯行,竊盜數次達41次, 造成眾多被害人之損害;另被告丑○○故買贓物之行為,擴 大被害人追償贓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所生危 害非輕;再參酌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及故買贓物之價值、被告 二人自警偵訊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多數犯行係自 首而查獲,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㈨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 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支及鑰匙1 串(共4 支) ,係被告丑○○所有,供其與被告E○○共犯本案附表一編 號37、38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被告二人之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工具一批,為被告丑○○所有,係被告二人預備供竊 盜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二人犯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竊 盜犯行時,則未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亦據被告二人 供明在卷,是被告二人嗣雖未用以犯罪,但已屬「犯罪預備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36及39至41所示罪
名下均併予沒收之。
㈩又被告丑○○自81年間起迄本案查獲前,已因竊盜罪經法院 判刑7 次確定,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年、1 年5 月 、10月、6 月、4 月及8 月,而本案查獲後部分犯行則經本 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被告E○○自92年起,亦 因贓物罪及常業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6 月確定,而本案查獲後部分犯行則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 徒刑2 年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渠二人屢因竊盜罪 、贓物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又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屢犯竊盜犯行,足證被告二人無絲毫悔過改善之意,堪認 渠二人確有犯罪習慣,本院審酌渠二人於前案及本案犯罪之 一切情狀,認若對被告二人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 渠等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 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 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矯正渠二人竊 盜惡習,及維護社會治安,爰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 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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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被害人│竊得財物及其價值│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名及宣│ 證據 │
│號│ (民國) │ │ │ │ (新臺幣) │ │告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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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月11 │雲林縣西螺鎮│徒手竊取放置│巳○○│不銹鋼盤3個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日凌晨 │新社路205之 │攤位之不銹鋼│ │價值3,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 │95 號前 │製品 │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 │ │ │ │ │刑肆月,扣案如│3.贓物領據。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4.犯罪現場照片4張。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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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月11 │雲林縣西螺鎮│徒手竊取放置│未○○│不銹鋼盤1個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日凌晨 │福興路185巷 │攤位之不銹鋼│ │價值3,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 │45號前 │製品 │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 │ │ │ │ │刑肆月,扣案如│3.贓物領據。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4.犯罪現場照片4張。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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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月11 │雲林縣西螺鎮│徒手竊取放置│午○○│不銹鋼鍋蓋2個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日凌晨 │建興路250號 │攤位之不銹鋼│ │價值2,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 │前 │製品 │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 │ │ │ │ │刑肆月,扣案如│3.贓物領據。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4.犯罪現場照片4張。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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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月11 │雲林縣西螺鎮│徒手竊取放置│辛○○│不銹鋼蒸氣蓋1個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日凌晨 │延平路283之1│攤位之不銹鋼│ │價值2,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 │號前 │製品 │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 │ │ │ │ │刑肆月,扣案如│3.贓物領據。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4.犯罪現場照片4張。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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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月上 │台中市○○路│進入市場徒手│地○○│不銹鋼桌面8塊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旬某日凌晨│1段110號文心│竊取放置攤位│ │價值10,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 │黃昏市場內 │之不銹鋼製品│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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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月上 │台中市○○路│進入市場徒手│A○○│不銹鋼炊盤1個(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旬某日凌晨│1段110號文心│竊取放置攤位│ │起訴書漏載數量)│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 │黃昏市場內 │之不銹鋼製品│ │價值2,000元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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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月上 │台中市○○路│進入市場徒手│B○○│不銹鋼盤3個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旬某日凌晨│1段110號文心│竊取放置攤位│ │價值1,5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 │黃昏市場內 │之不銹鋼製品│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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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月上 │台中市○○路│進入市場徒手│蔡永勝│不銹鋼櫃門1組2塊│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旬某日凌晨│1段110號文心│竊取放置攤位│ │價值4,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 │黃昏市場內 │之不銹鋼製品│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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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月上 │台中市○○路│進入市場徒手│I○○│不銹鋼板(桌面)│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旬某日凌晨│1段110號文心│竊取放置攤位│ │1塊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 │黃昏市場內 │之不銹鋼製品│ │價值3,000元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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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1月上 │台中市○○路│進入市場徒手│F○○│不銹鋼櫃門1組2塊│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旬某日凌晨│1段110號文心│竊取放置攤位│ │價值6,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 │黃昏市場內 │之不銹鋼製品│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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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1月上 │台中市○○路│進入市場徒手│K○○│不銹鋼櫃門1組2塊│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旬某日凌晨│1段110號文心│竊取放置攤位│ │價值6,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 │黃昏市場內 │之不銹鋼製品│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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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月上 │台中市○○路│進入市場徒手│黃○○│不銹鋼櫃門4面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12│旬某日凌晨│1段110號文心│竊取放置攤位│ │價值6,3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 │黃昏市場內 │之不銹鋼製品│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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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丁○○│不銹鋼櫃門4塊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下旬某日凌│德芳路1段281│竊取放置攤位│ │價值10,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號大里市公立│之不銹鋼製品│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市場內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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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H○○│不銹鋼板1塊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14│下旬某日凌│德芳路1段281│竊取放置攤位│ │價值4,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5號大里市公│之不銹鋼製品│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立市場內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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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申○○│不銹鋼水盤4個、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15│下旬某日凌│德芳路1段281│竊取放置攤位│ │不銹鋼抽屜4個、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號大里市公立│之不銹鋼製品│ │不銹鋼片1塊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市場內 │ │ │價值5,000元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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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癸○○│不銹鋼櫃門1組4塊│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下旬某日凌│中興路1段314│竊取放置攤位│ │價值2,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巷47號永興市│之不銹鋼製品│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場內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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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宙○○│不銹鋼櫃門1組4塊│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17│下旬某日凌│中興路1段314│竊取放置攤位│ │價值4,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巷47號永興市│之不銹鋼製品│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場內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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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亥○○│不銹鋼鐵盤2塊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18│下旬某日凌│中興路1段314│竊取放置攤位│ │價值3,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巷47號永興市│之不銹鋼製品│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場內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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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M○○│不銹鋼桌1個及不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下旬某日凌│中興路1段314│竊取放置攤位│ │銹鋼盤6個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巷47號永興市│之不銹鋼製品│ │共價值10,000元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場內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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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子○○│不銹鋼桌2個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20│下旬某日凌│中興路1段314│竊取放置攤位│ │價值10,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巷70號永興市│之不銹鋼製品│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場內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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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C○○│不銹鋼桌1個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21│下旬某日凌│中興路1段314│竊取放置攤位│ │價值2,000至3,000│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巷47號永興市│之不銹鋼製品│ │元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場內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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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庚○○│不銹鋼冰箱門1片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22│下旬某日凌│中興路1段314│竊取放置攤位│ │(起訴書誤載為不│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巷47號永興市│之不銹鋼製品│ │銹鋼廚具門1 塊)│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場內 │ │ │價值1,000 至2,00│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0 元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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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酉○○│不銹鋼板1塊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23│下旬某日凌│中興路1段314│竊取放置攤位│ │價值6,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巷47號永興市│之不銹鋼製品│ │(起訴書誤載為不│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場內 │ │ │銹鋼盤3塊)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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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乙○○│不銹鋼鐵板2塊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下旬某日凌│仁化路與慈德│竊取放置攤位│ │價值6,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路口仁化黃昏│之不銹鋼製品│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市場內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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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宇○○│不銹鋼製大型餐盤│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25│下旬某日凌│仁化路與慈德│竊取放置攤位│ │10個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路口仁化黃昏│之不銹鋼製品│ │價值30,000元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市場內 │ │ │ │ │刑肆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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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己○○│不銹鋼工作臺及鋼│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26│下旬某日凌│仁化路與慈德│竊取放置攤位│ │板各1個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路口仁化黃昏│之不銹鋼製品│ │價值8,000元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市場內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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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壬○○│不銹鋼爐盤2個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下旬某日凌│仁化路與慈德│竊取放置攤位│ │價值2,2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路口仁化黃昏│之不銹鋼製品│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市場內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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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戊○ │不銹鋼櫃門1組2塊│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下旬某日凌│仁化路與慈德│竊取放置攤位│ │及不銹鋼蓋子、不│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路口仁化黃昏│之不銹鋼製品│ │銹鋼盤各1個(起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市場內 │ │ │訴書誤載為不銹鋼│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製餐盤2個)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價值4,000至5,000│ │均沒收。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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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甲○○│不銹鋼櫃門1組2塊│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29│下旬某日凌│仁化路與慈德│竊取放置攤位│ │及不銹鋼盤5個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路口仁化黃昏│之不銹鋼製品│ │價值8,000至8,500│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市場內 │ │ │元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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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丙○○│不銹鋼桶1個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30│下旬某日凌│仁化路與慈德│竊取放置攤位│ │價值8,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路口仁化黃昏│之不銹鋼製品│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市場內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辰○○│不銹鋼櫃門2塊、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31│下旬某日凌│仁化路與慈德│竊取放置攤位│ │不銹鋼盤15個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路口仁化黃昏│之不銹鋼製品│ │價值8,000元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市場內 │ │ │ │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95年12月中│台中縣大里市│進入市場徒手│L○○│不銹鋼櫃門1組2塊│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32│下旬某日凌│仁化路與慈德│竊取放置攤位│ │及不銹鋼大盤1個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晨 │路口仁化黃昏│之不銹鋼製品│ │(起訴書漏未記載│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市場內 │ │ │不銹鋼櫃門1組2塊│ │刑叁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 │ │)價值3,500元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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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5年12月31│台中市北區育│徒手將該不銹│廖莊燕│不銹鋼大門1 組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日凌晨 │樂街1之3巷1 │鋼大門提起,│卿 │價值25,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 │之3號前 │使之與轉軸脫│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 │開,再搬到車│ │ │ │刑肆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上而竊取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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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11│台中縣大里市│徒手將該不銹│天○○│不銹鋼鐵門1 組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 │日凌晨 │內新里新忠路│鋼大門提起,│ │價值10,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34│ │15 之4號前 │使之與轉軸脫│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 │開,再搬到車│ │ │ │刑肆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上而竊取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95年12月28│台中市南屯區│徒手竊取放置│上緣食│不銹鋼製餐車1台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35│日上午 │楓樹里環中路│後門之不銹鋼│品公司│價值20,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 │5段68之6號(│製品 │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上緣食品公司│ │ │ │ │刑肆月扣案如附│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後方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95年12月21│台中市建國南│徒手將該不銹│戌○○│不銹鋼大門1 組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36│日凌晨 │路1段219號前│鋼大門提起,│ │價值30,000元 │320條第1│共同竊盜,均累│ )訊自白。 │
│ │ │ │使之與轉軸脫│ │ │項 │犯,各處有期徒│2.被害人供述。 │
│ │ │ │開,再搬到車│ │ │ │刑肆月,扣案如│3.指認犯罪過程照片。│
│ │ │ │上而竊取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95年12月15│台中市南屯區│以磨成扁平尖│卯○彥│車牌號碼TN-7506 │刑法第 │丑○○、E○○│1.被告警、偵(經具結│
│37│日晚上11時│干城(起訴書│銳之T 字型板│ │號自用小貨車(起│321條第1│共同攜帶兇器竊│ )訊自白。 │
│ │許 │誤載為甘城)│手開啟車門,│ │訴書附表誤載為自│項第3款 │盜,均累犯,各│2.被害人供述。 │
│ │ │街198 巷口 │再以經研磨之│ │小客車)1 輛。 │ │處有期徒刑拾月│3.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 │ │ │鑰匙插入電門│ │ │ │,扣案之T 字型│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 │ │ │啟動車輛 │ │ │ │板手壹支、鑰匙│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
│ │ │ │ │ │ │ │壹串(肆支)均│4.被害人指認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