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98號
CHDM,96,易,398,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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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493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所有之麻油每瓶價值僅新台幣(下同)4百元 左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95年11月17日7時50分,於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13之6號新建祥公司,向丁○○佯稱該公司負責人向 其訂購2瓶麻油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當場 交付1,500元予丙○○
(二)於同日8時30分,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32號詠裕 服裝公司,向該公司員工戊○○佯稱該公司負責人向其訂 購2瓶麻油云云,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1,500元予丙○○
(三)於同日9時許,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29號,假借 係村長阿灶親戚之名義以及乙○之子訂購2瓶麻油為由, 詐騙乙○,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元予丙○○。嗣經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用以行騙而交付予黃清祥等人 之麻油6瓶。
二、案經丁○○、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丁○○、戊○○、乙○ 、黃本興陳明灶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 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戊○○、乙○、黃本興陳明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之麻油6瓶在卷可佐。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被告先 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侵犯多人法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詐騙之金額非高,所生危害亦 非重大,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刑。至扣案之麻油6瓶,雖係被告用以行騙之物,然因已非 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11月17日10時許,於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西銘巷1559地號農 舍,向甲○○表示係村長阿灶之親戚,為阿灶介紹,推銷麻 油1瓶,詐騙甲○○交付500元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願意認罪。然查,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來時,跟我說她的麻油很 香,她說一桶750,我還價說500,可賣否,她回答說可以。 她說她是村長介紹。不完全是她是村長介紹,我才想買她的



麻油。(如果她沒有說是村長叫她過來,你會否買麻油?) 會。」等語,可知被害人甲○○仍能自行決定是否向被告購 買麻油以及購買之數量,並無何因詐術陷於錯誤之情形。雖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該婦女到我農舍內,跟我 講她是馬興村長的阿姑,家裡在做麻油,村長阿灶叫我拿麻 油過來,我問她麻油價錢如何,她跟我講兩瓶1,000元,我 跟她講我家不需要那麼多,該婦女就遊說我買一瓶就好,我 就向該婦女買了一瓶500元。」、「事後我沒有向村長詢問 ,但隔了十餘天後,我先生至馬興村朋友乙○家裡聊天時, 無意中發覺他家也有一瓶麻油跟我家買的那一瓶一模一樣, 我先生回家後向我告知上述情形,我才知道受騙了,該婦女 並非村長的阿姑。」、「我會向該婦女購買麻油最大原因是 村長住我家隔壁,村長的弟弟跟我先生是高工同學,交情很 好,才會向該婦女購買麻油。」等語,然考其證詞,證人自 認受騙係因查證後確認被告並非村長之阿姑之故,是被告雖 向被害人甲○○詐稱係村長之親戚,然此說詞僅使被害人甲 ○○於購買之動機產生錯誤,然並非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之 情形,即其交付金錢,並非由於被告詐稱其係村長之親戚所 致。綜上,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之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上開法條意旨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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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