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柯瓔倫
相 對 人 柯金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87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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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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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8,800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
│ │ │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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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63,200元│⒈由相對人預納。 │
│ │ │⒉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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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兩造可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賠償54│
│,400元。(計算式:163,200 -108,800 元=54,4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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