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135號
CHDM,95,訴,2135,200706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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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辛○○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己○○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庚○○
          (另案執行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90
號、第9991號、第10049號、第10247號、第105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無罪。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更 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2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 3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開應執行刑4年2月及1年 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至95年5月7日止,惟經撤銷假釋,並於95年11月30日



入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案件 ,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偽造文書部分有期 徒刑3月、詐欺部分有期徒刑5月、贓物部分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前後兩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己○○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2年易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因竊盜案件,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合併上開二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3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械、子彈,竟仍於94年10月10日,在台北縣中和市中和跳 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彬」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 之土造子彈各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已經乙○○於95年10月 13 日擊發),因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開手槍使用 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
三、丙○○係子○○之外甥,因經濟狀況不佳,得知子○○在彰 化縣田中鎮○○路○段51號經營仁愛牙醫診所(下稱仁愛診 所),竟於95年9月中旬,在桃園縣龜山鄉愛之星汽車旅館 內,向辛○○己○○庚○○乙○○及壬○○等人提議 :子○○很有錢,在田中鎮火車站(下稱火車站)前經營仁 愛診所,連屋頂都是鑲金的,把他綁來要多少錢就有多少錢 等語,辛○○己○○庚○○乙○○遂與丙○○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丙○○辛○○己○○共同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未經起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
(一)由丙○○提供子○○之住址並在厚紙板上畫出仁愛診所位 置圖,商議由乙○○持槍脅迫被害人說出銀行密碼之強盜 計畫,再由辛○○己○○庚○○乙○○、壬○○於



95年9月25日,由壬○○辦理住宿登記,投宿於彰化縣田 中鎮帥帝賓館,並前往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附近,搜集附 近金融機構之取款條,包括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取 款憑條6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存款憑條4紙、田 中鎮農會空白存入憑條1紙、郵政存簿儲金空白提款單6紙 、田中鎮農會空白取款憑條2紙,再徒步前往仁愛牙醫診 所附近勘查後返回台北。
(二)乙○○先於95年10月8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詠翔租車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7K-7963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做案之交通工 具,迨至同年10月12日,辛○○己○○庚○○、乙○ ○等人備妥手銬,並由乙○○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復邀同不知渠等計畫之癸○○、丁○○(另 行審結)、戊○○愛之星汽車旅館集合,丙○○知悉渠 等之計畫,然當日不敢參與,其後己○○辛○○、癸○ ○、丁○○共乘上開7K-7963號自用小客車,乙○○、庚 ○○、戊○○則共乘車牌號碼2323-FU號自用小客車,開 車南下至彰化縣埤頭鄉好萊屋汽車旅館住宿,並於當日晚 上,乙○○辛○○準備膠帶、本票,辛○○即要不知情 之癸○○、丁○○外出購買供渠等犯強盜罪所用之膠帶3 捲及空白本票1本,乙○○辛○○庚○○己○○則 於該旅館內商議翌日之強盜計畫。旋於翌日10時許,乙○ ○為防止渠等作案時車號為他人所知悉,乃另行起意,並 與辛○○庚○○己○○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庚○○帶同與渠等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癸○○、丁○○, 三人共同前往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7之7號前,持 渠等於車內尋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 陳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BT-57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得手後又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26之1號,持上 開扳手竊取鄭村和所有之車牌號碼8B-9022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2面,得手後返回好萊屋旅館內,將竊得之上開BT- 5723號車牌懸掛於原2323-FU號車、8B-9022號車牌懸掛於 原7K-7963號車上,欲逃避警方之追緝。(三)同日11時45分許,乙○○庚○○辛○○己○○共乘 懸掛8B-902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戊○○、丁○○則共 乘由癸○○駕駛、懸掛車牌號碼BT-5723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另前往火車站附近之網咖),自好萊屋汽車旅館離開 ,前往仁愛牙醫診所,抵達後,庚○○入內向子○○佯稱 欲看牙醫,子○○即叫庚○○躺臥於診療椅上,正欲看診 之際,乙○○即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進入仁愛診 所,迅速拉起滑套將子彈上膛,自子○○之後方抵住其脖



子,庚○○再與乙○○共同強押子○○進入該診所後方之 廁所內,由庚○○站立於子○○之正前方,抓住其雙手, 乙○○即持先前所準備之透明膠帶綑綁子○○之雙手,子 ○○不從,於掙脫之際,乙○○因槍枝走火,致子彈射擊 子○○之左手無名指,子彈復穿越無名指,傷及子○○之 右上臂,使子○○受有右上臂及左無名指遠端指節槍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致子○○不能抗拒,其等2人則繼續以透明膠帶綑綁子○ ○之雙手及嘴部,再以先前所準備之手銬將子○○之雙手 銬於廁所內之毛巾架上,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於庚 ○○及乙○○綑綁子○○之時,己○○辛○○亦進入上 開診所內,辛○○直接至5樓搜括子○○所有之郵局發行 之羊年紀念套幣1套,己○○則在診所1樓等待辛○○搜刮 財物。嗣後,庚○○於1樓搜括子○○妻子程月華所有LV 側背包1只、筆記型電腦1台、皮包2只及現金數千元,乙 ○○則進入該診所5樓拿取子○○所有之保險箱至1樓,並 叫辛○○通知癸○○駕駛前開BT-5723號車輛至仁愛診所 會合、載運物品,嗣不知情之癸○○經通知抵達後,將該 車倒退駛入該診所之騎樓下,欲載運物品之際,因該診所 騎樓之門檻過高,以致於該車無法駛入而作罷。四、於95年10月25日13時20分許,乙○○與壬○○搭乘陳東山所 駕駛車牌號碼273-CY號計程車,經基隆市○○路與高速公路 交流道附近時,為警攔查,乙○○不從,經警開槍後擊中乙 ○○之大腿,乙○○為逃避警方之追捕,即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以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置於陳東山右肩上方,喝 令陳東山「趕快走」,致陳東山因而心生畏懼,即聽從乙○ ○之指示,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駛往基隆市○○區○○街郵 局,因而控制陳東山之行動自由達40分鐘之久,期間乙○○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 ○(另行審結),通知甲○○至工東街郵局等候,嗣乙○○ 及壬○○下車後,壬○○與甲○○共同攙扶乙○○至基隆市 七堵區○○路104巷67號,乙○○即命甲○○將其所交付之 前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 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 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丟棄於該址旁之草叢內。五、嗣經警調閱診所現場及好萊屋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及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取款憑條6紙、台中 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存款憑條4紙、田中鎮農會存入憑條1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6紙、田中鎮農會取款憑條2紙。



六、案經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子○○、程月華、林程彩霞陳騏翔 、鄭村和、陳正雄、侯松騰陳東山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 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人子○○、程月華陳騏翔 、陳東山丙○○辛○○己○○庚○○乙○○、壬 ○○、戊○○癸○○、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 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 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 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己○



○,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陳述與之前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經核上開證人供述之內容,確為 關涉被告庚○○是否成立持有槍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 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已符合前開必要性之要件, 而其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乃在 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為陳 述時之「外部情況」,亦即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 是否正確,及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以判斷,故應就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己○○於警詢時供稱乙○○稱要持槍脅迫等情, 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以要討債時準備什麼,答稱沒有, 本院衡酌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與案發時間較近 ,該次供述時經本院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未有機會與 其他證人串證,且該次證述之內容詳細明確,未考慮利害關 係下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為特別可信之情況,得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被告乙○○辛○○庚○○己○○部分,及癸○○加重 竊盜部分:
一、被告癸○○對於加重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辛○○、庚 ○○、己○○對於加重強盜、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 不知乙○○有攜帶槍枝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持有槍彈、 妨害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加重竊盜之犯 行,辯稱:係受丙○○委託去要債云云。經查:(一)丙○○對被害人子○○並無佣金或其他債權可收取一情, 業據證人丙○○於95年11月16日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證 人子○○於95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並未欠他人錢 ,丙○○所介紹購買之房子在丙○○所任職之土地銀行後 面,當初並未答應要給丙○○多少錢,亦未有人向伊要過 15萬元等語,是丙○○對子○○並無佣金債權可收取,被 告乙○○辯稱有丙○○所寫之委託書,惟卷內扣案之委託 書係被告丙○○自行提出,日期係95年10月17日,有上開 委託書在卷可參,是該委託書係案發後所為,亦可認定, 又被告乙○○於進入牙醫診所時,僅對被害人子○○稱人 家叫他來討債,並未說欠何人的債,即持槍將被害人子○ ○押入廁所中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乙○○僅以討債作為強取財物之藉口 ,並非真要向被害人子○○要債。
(二)被告乙○○於95年10月12日前要辛○○準備手銬、膠帶,



辛○○即命庚○○去中和市南勢角二手商店購買等情,業 據證人己○○於偵查時證述明確(95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 ,95年度聲字第454號卷),核與證人辛○○庚○○證 述之情節(95年11月1日偵查筆錄、95年11月2日偵查筆錄 ,95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大致符合,又在好萊屋旅館時 ,乙○○發現沒有膠帶,要辛○○準備膠帶,辛○○即要 丁○○、癸○○外出購買膠帶一情,亦據證人己○○、丁 ○○(95年11月1日偵查筆錄,95年度聲字第454號卷、95 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0537號卷)證述歷 歷,均足認定屬實。
(三)95年10月13日至仁愛牙醫診所時,被告庚○○先進入,再 為被告乙○○己○○辛○○,被告庚○○佯裝看牙時 ,被告乙○○自後抵住被害人子○○之脖子,稱人家要我 來討債,之後與庚○○一同將子○○押入廁所中,並命被 告庚○○拿膠帶來,被告乙○○即一手持槍、一手以膠帶 綑綁被害人子○○,於被害人掙扎時,持槍打傷被害人等 情,業據證人子○○、庚○○己○○辛○○於偵查時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乙○○庚○○將被害人以手銬扣住廁所鐵架後,於 該診所內四處搜尋財物,被告乙○○將保險箱推至1樓, 被告庚○○拿了1台筆記型電腦、1個LV包包,被告辛○○ 拿了黃金金幣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五)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乙○○交代說車子是他租來 的,如果不裝偷來的車牌會查到他,是乙○○交代他們去 做的。癸○○夫婦有去偷車牌,換車牌也是他們,去偷的 時候是乙○○庚○○癸○○夫婦去的。」(95年12月 25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0049號卷),另證人癸○ ○於偵查中證稱:「車牌是我跟庚○○去偷的,我自己換 的,是庚○○叫我偷、叫我換的。」(95年11月13日偵查 筆錄,95年度偵字第10537號卷),足見被告乙○○提議 換車牌,而由庚○○癸○○、丁○○外出竊取車牌,是 被告乙○○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丙○○當時有無提議要以 槍枝恐嚇子○○夫婦?)是丙○○乙○○提議的,槍枝 由乙○○提供。」等語(95年11月1日偵查筆錄,95年度 偵字第9990號頁67)、「每個人都知道乙○○身上有槍, 在台北的時候乙○○有拿出來過,到彰化這裡才沒有拿出 來。主要是因為他有槍且他一直想要做,所以才找乙○○



。」等語(95年12月25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0049 號卷),核與證人己○○所證稱:「乙○○說他要將醫師 夫妻兩個綑綁來,持槍脅迫,逼問其妻說銀行密碼,迫醫 師開立取款條,再由我開車載壬○○到銀行領錢。丙○○ 叫我們中午蕭醫師休診時,先做一個要錢的動作,如有反 抗就照乙○○之提議做,討論過程中丙○○還有說他們是 地方上有名望的人,如將他們夫妻衣服脫光,這樣就能迫 使他們說出銀行密碼。」等語(95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 相符,足見持槍脅迫原即在被告強盜計畫中,且證人乙○ ○亦證稱辛○○庚○○知道伊身上有槍等語(95年12月 25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0049號卷),是被告庚○ ○確實知悉被告乙○○身上有槍一情,可資認定。再被告 庚○○亦供稱:「我們照原本的計畫由我先佯稱看牙齒, 由乙○○戊○○持槍控制子○○夫婦,辛○○負責搜5 樓房間之財物,己○○負責把風,癸○○、丁○○負責至 銀行領錢。」等語(95年11月2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 第9990號頁75 ),更足認定被告之犯罪計畫中即有持槍 控制被害人,且為共犯所共知。被告庚○○共同持槍之犯 行,可資認定。
(七)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傷如何造成?)前 面一個,後面一個綁我。前面一個比較瘦,後面是在庭的 乙○○。後面那個一進門拉起槍枝滑套,走到我後面,用 槍抵住我的脖子,說我欠人錢,要來討債,然後就將我押 到廁所,並且用膠帶綑綁,我人在掙扎,他就開槍,是否 故意開槍我不清楚。他剛剛走進來時,穿起乳膠手套,拉 滑套,迅速走到我的左後方。(沒有進入廁所時有無掙扎 ?)有,進入廁所掙扎比較厲害。一個抓我的手,一個拿 膠帶要綁我,綁的時候我有掙扎,他就開槍。站在我前面 那個人抓我的手,拿膠帶的人是拿槍那個人。(雙手被綁 在受槍傷之前或之後?)開槍前就綁,開槍後繼續綁。( 拿槍的人用膠帶綁你時,他的槍枝放在何處?)左手拿槍 ,右手拿膠帶綁我。(是否於綁的當時發生槍擊?)是的 。」等語(本院96年4月27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證稱 :「一個瘦瘦高高的人進來,說他牙齒痛,他已經躺下去 約1分鐘,然後一個胖胖的才進來,進來後那個胖胖的就 戴乳膠手套,然後拉槍的滑套,他就拿槍頂住我的脖子, 他說人家叫他來討債,我跟他說,我並沒有欠人家錢,他 並沒有說我是欠何人的債,他就叫我進去裡面,看到廁所 就叫我進去廁所裡面,他們二人就合力用透明膠帶捆我的 手,透明膠帶是從那個胖胖的人身上拿出來的,進去廁所



時,他一直講說不會對我怎樣,叫我乖乖的。」等語(95 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於95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 (乙○○有沒有說再吵就開槍等類似的話?)沒有。掙扎 4、5分鐘才打到我,受傷後那兩個人都沒有講什麼話,就 趕緊把我綁起來,嘴巴封住,將我銬在毛巾架那邊,我受 傷之後也沒有爭執為什麼開槍。」等語(95年11月15日偵 查筆錄),可見被告乙○○原先無開槍之意,因被害人不 斷掙扎,4、5分鐘後才擊傷被害人,事前亦未有言詞警告 ,就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觀之,子彈傷及其左手無名指第一 指節,復穿透被害人右手大臂,則被告乙○○就槍枝射擊 之方向應無所知,如係故意擊發,衡情當不會以此種不尋 常之方式傷害被害人,堪認應係出於過失。
(八)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 95016104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扣案手槍具有殺 傷力。另子彈部分,已於95年10月13日擊發射傷被害人子 ○○,無從併予鑑定,然由上開事實觀之,該子彈可認具 有殺傷力甚明。
(九)此外,尚有證人程月華鄭村和、陳正雄、侯松騰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7日刑紋字 第950154482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小 客車借用約定書、帥帝行流動人口申報名冊、台中商業銀 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6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4紙 、田中鎮農會存入憑條1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6紙、田 中鎮農會取款憑條2紙、現場監視照片、好萊屋汽車旅館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二、綜上所述,被告乙○○辛○○庚○○己○○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癸○○加重竊盜 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消息予被告辛○○謂伊有一位 姨丈很有錢,在田中火車站前開牙醫診所等語,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庚○○、丁 ○○、癸○○沒有講過話,伊僅是告知辛○○等人伊對子○ ○有一筆債權,並沒有委託渠等去討債,且當天要行動時伊 不敢參加,且伊有向辛○○勸阻本件強盜計畫不可行,辛○ ○提議強盜完成後要分伊2成,伊有當場表明不要云云。辯 護意旨稱本件證據僅有共犯之指述,且共犯間指述不一,且



前後不一致,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丙○○告知渠等稱子○○很有錢,在田中火車站前開 牙醫診所,有欠伊一筆佣金等情,業據證人辛○○、庚○ ○、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復為被告丙 ○○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又證人辛○○證稱:「丙○○ 說他一個親戚很有錢,叫我們下來看看。第一次下來,我 們沒有做,第二次下來時他說也要下來,可是他說怕附近 的人認出,叫我們自己來。(他有無說親戚住何處?)有 ,還畫圖給我們看,他畫在厚紙板上。最早之前他說子○ ○欠他錢,叫我們想想辦法去拿錢。」等語(本院96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庚○○證稱:「丙○○來找辛○ ○,我看過幾次面。2、3次,地點都是在汽車旅館,在場 人有我、辛○○丙○○己○○乙○○。聽他說要去 要一條錢,什麼錢不清楚,就是有人欠他錢。後來有到田 中要。丙○○說這個牙醫欠他錢,他有說住址。」(本院 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警詢時你們說丙○○畫1張地圖給你們?)有的, 時間在9月25日第1次到田中之前,他怕我們找不到就畫了 地圖,跟我們邀約在田中碰頭。」等語(本院96年4月26 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丙○○曾以對被害人子○○有佣 金債權而提起子○○該人,並畫地圖向被告辛○○、己○ ○說明地點。
(二)被告丙○○對被害人子○○並無佣金或其他債權可收取一 情,業據被告丙○○於95年11月16日偵查時供述明確,核 與證人子○○於95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並未欠他 人錢,丙○○所介紹購買之房子在丙○○所任職之土地銀 行後面,當初並未答應要給丙○○多少錢,亦未有人向伊 要過15萬元等語相符,是被告丙○○辯稱伊對被害人子○ ○有一筆15萬元之佣金可收取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被告 丙○○既明知對子○○無佣金債權,復對被告辛○○、庚 ○○、己○○等人稱伊對子○○有一筆佣金可收取,並詳 細告知子○○之職業、住家、診所地點之狀況,其意圖當 非委託他人催討債務,可資認定。
(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問:我在 10月23日有無跟辛○○在忠孝東路7段一家民宅內見面? )有的,你說這件事情與你無關,不要將你牽扯出來,你 有說你去報案。」等語,又被告丙○○於報案後之95年10 月25日23時11分許,撥打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辛○○己○○稱:「那個人被抓了喔。剛那個



警察來找我,我說我明天再去。他剛要帶我去問話,我說 不要,他說明天新聞就會很大,明天會開記者會。(辛○ ○:誰被抓?)好像是.. 開槍那個。(辛○○:阿清被 抓了啊。)對對。... (換己○○接聽電話,對己○○稱 )就是從你那邊知道、認識這個樣子,明天會開記者會了 喔,你要知道喔。(己○○:開記者會那怎麼辦?我們現 在怎麼辦?)他一定會亂咬大家的嘛。那我們... 他現在 找我去說要... (己○○:我懂你意思,就是按照我們原 來的...)對,好,謝謝,就這樣子喔。」等語,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而被告己○○辛○○於95年10月26 日16時10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26號另案經通緝逮 捕,庚○○於95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在台北市○○街78 之1號3樓被逮捕,各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拘提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通知書、警詢筆 錄在卷可憑,足見95年10月23日被告辛○○己○○與被 告丙○○於見面時即知被告丙○○去報案,被告丙○○於 95年10月25日亦以電話通知辛○○己○○有關被告乙○ ○當日遭逮捕之消息,雙方互相確認要依照原先之說法回 答警詢、偵訊,且達成合意,可據以推知當時辛○○、己 ○○並未因被告丙○○報案,致生怨懟,心懷不滿。(四)證人己○○於95年10月31日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是丙○ ○很缺錢,他在9月初至案發前,他打電話給我及男友辛 ○○,有約在林口文化二路的一間愛之星飯店,他向我們 說田中有一個有錢的牙醫師有欠他錢,要我們去那個牙醫 師家對他勒索錢,乙○○在現場有聽到,也同意做這件事 。丙○○提供人物,乙○○以他做案的經驗,認為我們沒 有經驗,所以希望我們不參加,由他叫小弟處理。丙○○ 都沒有到現場,他畫圖給我,後來才知道被害人是他的姑 丈。」等語(95年10月31日21時40分偵查筆錄,95年度聲 字第454號),於95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丙○○提議 要做此案,他在今年9月初的時候,他在林口昨天被搜索 的地方,當時在場的人有辛○○庚○○戊○○、丙○ ○及我。當天他有說我需要一筆很大的錢來支付貸款及親 友索討之費用,他說田中有一位牙醫師他家非常有錢,他 有上億的家產,有錢到家裡的樑都是黃金貼的,有一棟可 以用電梯坐到5樓以上的房子,他就把這個人的財產、職 業、生活方式提了一下,第2次在95年9月中旬時,也是在 家裡,他來找我及辛○○,當時我們的訪客有乙○○,丙 ○○因為當時還不認識乙○○,所以就不談了,他就說: 因為你家還有其他外人在,所以我下次再來找你。事後乙



○○有問我說,這個人是誰,來這裡幹嘛,我們就把第一 次談話的內容都告訴乙○○乙○○聽了之後很有興趣, 就跟我及辛○○說,我來帶我自己的小弟來做這個事情, 你們不要參與,事後我會給你們及丙○○200萬元,之後 乙○○就一直在提這件事情,我就跟辛○○說,你才從監 獄裡面出來,不要做這件事情,後來有一次丙○○就說, 不要約在家裡,我們就約在桃園縣龜山鄉愛之星汽車旅館 ,當時有我、辛○○庚○○乙○○、壬○○等人,乙 ○○一直拉著辛○○丙○○說,他要來做,當時丙○○ 有說要去被害人夫妻家裡,如果被害人有反抗的話,就把 他們綁起來,因他們在當地很有名望,可以把他們夫妻兩 人的衣服脫光,那個太太是掌錢的,你只要開口要多少就 有多少,辛○○表示不信,但乙○○聽了就很有意願做這 件事。最後決定要有所行動是9月底的時候在我住的地方 討論的,當時來我家的有乙○○、壬○○,原來家裡就有 辛○○庚○○及我。要行動前有跟丙○○聯絡,但是在 95年10月12日的時候就聯絡不到人了,他知道我們計畫的 內容,但是在95年10月12日才聯絡不到他,我才提議在汽 車旅館住宿一天。案發前一個星期左右,我們拿取款條的 時候是開藍色車子,也去看了現場,是丙○○用硬紙板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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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