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 人)所有之車號QKC—二○六號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由駕 駛人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街,為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號牌擅自加裝旋轉架 行駛公路」之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 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 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 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甲○○未經伊許可,擅自騎用, 並私自拆下車牌,伊並無本件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改處罰駕駛人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 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 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裁決 時,新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規定。而本案所適用之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
四、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處罰車輛駕駛人」。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 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 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二十條前段亦有明文。
五、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 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 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 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 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 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 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 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 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
六、經查: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稱:駕駛人甲○○未經伊許可, 擅自騎用,並私自拆下車牌,伊並無本件違規情事等語。經 證人李宜蓁(駕駛人甲○○之胞姐,異議人乙○○之前妻) 到庭證稱:我在離婚之前車號QKC—二○六號輕型機車是 我在使用,離婚後我就沒有使用該機車,後來我交給我弟弟 甲○○使用,乙○○很少使用這輛機車;我有看到甲○○裝 設車牌旋轉架,車牌旋轉架應該不是乙○○裝的。(見本院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當日駕駛車牌號碼QK C—二○六號輕型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 之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已非無疑,異議人辯稱無本案違規行 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尚非遭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且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何交 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
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七、至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應就實際駕駛人為何予以處罰方屬妥適 ,已逾受處分人異議範圍,非本院所得置喙,應由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職權另為適當之 處分,不受本件聲明異議之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