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楊玉華律師
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二四、五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三三六號「皓生婦產科診所」(下稱皓生診所)之負責人兼 醫師,被告乙○○則為皓生診所之護士。其二人明知為患者 實施麻醉及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均係執行醫療業務之 行為,須具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且明知被告乙○○僅為 麻醉護士,並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竟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月 三十日,在皓生診所,任由被告乙○○獨自為告訴人丁○○ 分別施行半身麻醉及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等醫療行為。 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因告訴人丁○○發現自伊體內拔出之硬 膜外麻醉針導管約短少七公分,進而追查,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二人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參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丁○○之 指訴、證人陳俊翰及甲○○之證詞、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0一九一三0號及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0三0一六三號函示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 醫師法之犯行,同辯稱:乙○○是合法的麻醉護士,為丁○ ○施作半身麻醉時,有關施打的部位、麻醉藥種類、劑量多 寡等,都是由戊○○指示乙○○為之,另在作硬脊膜外自體 血液修補術時,亦先由戊○○指示乙○○將導管置放於施打 麻醉相同之位置,待乙○○放妥導管,戊○○進入病房確認 導管位置正確後,再由乙○○將丁○○血液打入體內,且麻 醉、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均屬得在醫師指示下所為之醫 療輔助行為,其等並無違反醫師法等語。經查:(一)被告戊○○係皓生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該 診所之麻醉護士,不具醫師資格,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在皓生診所,為產婦即 告訴人丁○○分別施行半身麻醉及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 乙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時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 ○所稱「半身麻醉、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都是護士乙○ ○幫我作」等語相符,並有卷附皓生診所病歷、中華民國麻 醉護理協會會員名冊、長庚醫院人事通知單、訓練證明書等 資料影本各一份可佐,堪認具麻醉護士資格之被告乙○○確 有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丁○○施行半身麻醉及硬脊膜外自體 血液修補術之事實無訛。
(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 藥械沒收之。」,惟該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合於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 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又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健 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 諮詢;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 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而護士在 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行為」,不限於是醫師眼睛能見度範 圍以內;單純替病人注射針劑,核係醫療行為,未具醫師資 格人員得依醫師處方指示為之,惟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 指導醫師負責;合格護士在醫院診所內,依醫師處方為患者 施打針劑,應屬合法,並不以醫師親自在場指導為限;護士 在醫師指示下,協助醫師執行麻醉工作,尚無不可;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分別以六十七年十月二日衛署醫字第二0六四六 三號、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五五八九一七號、七 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六九三四0七號、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四0六六九三一號函解釋在案, 有各該函釋在卷足稽。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針對本案,於九 十六年四月九日函覆之衛署醫字第0九六0二0四四三五號 函文,亦認為「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 、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 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療後,由各該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 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意旨 ,依醫師指示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 責,前經本署多次函釋在案。又施行麻醉,係屬連續性之醫 療措施,麻醉計畫之完整醫療過程,包括麻醉前之評估(包 括病人病況是否適應麻醉、有無特殊體質史、採取何種麻醉 方式、麻醉藥劑之選擇、用量‧‧‧)、執行麻醉之醫療輔 助行為、麻醉過程中之生命徵象監測及相關用藥、處置與麻 醉結束後之病人護理照護等;另查注射藥物係屬侵入性治療 、處置;次查『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 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爰 此,有關麻醉計畫之擬定、診斷及處方,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至該計畫執行過程中之藥物注射(例如靜脈注射)、生命 徵象監測及評估等醫療輔助行為,得指示護理人員本其專門 職業法律規定之業務執行。是以,本案護理人員如依前述規 定執行護理業務,尚無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稱『指導』,係對實習醫 師而言。實習醫師於執行醫療過程中,所為之診療、診斷、 處方等,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又所稱『指導』 ,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並不以現場指導為要件。至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稱『指示』,係指醫師就特定病
人診察後,得交由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依 各該專門醫事人員職業法律之規定(如護理人員法、助產人 員法或醫事檢驗法等)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所為之口頭或書 面醫囑而言。而該『指示』,可由醫師視工作狀況,自行斟 酌指示方式,尚不以在場為要件。本件護理人員如係依據 醫師醫囑之麻醉方式及麻醉藥劑量而施行麻醉打針行為,應 認屬於醫師『指示』下之協助麻醉行為。查硬脊膜外自體 血液修補術係屬侵入性治療、處置;另查『輔助施行侵入性 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一七六五五號公告在案;又查腰椎 藥物注射過程中,擷取之注射部位涉及高度的專業判斷及操 作技術時,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至操作簡單、固定注射部位 且著重注射技術層面,又注射過程中未涉及擷取部位之醫療 判斷時,在醫療機構受過麻醉專業訓練之護理人員得依其專 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在醫師指導下,依醫囑操作執行。』,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0九四 00六三三二六號書函釋在案。爰此,本案護理人員如係在 醫師指示下,執行操作簡單、固定注射部位且著重注射技術 層面之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之打針行為,應無違反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綜上所述,本案護理人員所為之醫 療輔助行為應經醫師指示,始得為之。」等語,亦足證施行 麻醉及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並非須由醫師親自執行之 醫療行為,而係得在醫師之指示下由護理人員操作之醫療輔 助行為甚明。
(三)被告乙○○在前揭時地為告訴人丁○○施作半身麻醉及硬脊 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時,均經被告戊○○指示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皓生診所護士甲○○到庭結證綦詳。再綜合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陳:(為何你認為 被告戊○○沒有指導被告乙○○?)伊只知道從進入手術室 到手術檯上,僅有被告乙○○及二位護士。(就你的認知是 否只限於開刀房內你看到的情形,認為被告戊○○沒有指導 被告乙○○?)是。(進開刀房之前,是否知道被告戊○○ 有無指導過被告乙○○?)伊不知道。(你側躺時是否可以 看到背後的情形?)不行,看不到。(你既然看不到背後的 情形,為何可以確認被告戊○○沒有進入手術房過?)伊並 不能確定被告戊○○沒有進入手術房(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 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十一頁)等語;另證人丁○○及其夫 陳俊翰雖皆證稱:是乙○○自己作主幫丁○○作硬脊膜外自 體血液修補術的,當時在病房施打,戊○○有來敲門,但是
護士沒有開門讓戊○○進去云云,然為被告戊○○否認,堅 詞確有進入病房指示,核諸證人甲○○亦結證稱:是戊○○ 叫乙○○作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的,渠跟乙○○先進入 病房,幫丁○○擺姿勢、放導管後,渠就去請戊○○進來確 認導管位置,之後乙○○才固定位置,請丁○○平躺,然後 把血液加進去,施打位置是戊○○決定的,戊○○會跟乙○ ○講,渠等再按醫囑執行,且當天病房門沒有鎖等語甚詳, 則不問被告戊○○究否進入病房之實情為何,斯時其確有至 病房門口敲門欲進入房內一情,既經證人丁○○、陳俊翰所 是認,足見證人甲○○稱渠跟乙○○幫丁○○擺姿勢、放導 管後,有去請戊○○過來確認導管位置等詞,堪值採信,益 徵被告乙○○非如證人丁○○、陳俊翰所言,係在被告戊○ ○不知情且未指示下,擅自決定為告訴人丁○○施打硬脊膜 外自體血液修補術。綜上觀之,被告乙○○所施作之半身麻 醉及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乃屬得由護理人員按醫囑操 作之醫療輔助行為,並可由被告戊○○視工作狀況,自行斟 酌以口頭或書面醫囑之指示方式為之,且施打之際亦不以被 告戊○○在場或眼睛能見度範圍以內為限,因之,證人丁○ ○、陳俊翰所稱被告戊○○未在場指示乙○○之證言,均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戊○○、乙○○之認定。
(四)本案被告戊○○、乙○○均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戊○ ○指示下,由被告乙○○為告訴人丁○○施行半身麻醉及硬 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考諸被告乙○○具有麻醉護士資格 ,此有中華民國麻醉護理協會會員名冊、長庚醫院人事通知 單、訓練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亦見前述,則被告乙 ○○顯然具有進行醫療輔助行為之專業能力,堪以認定。而 醫療輔助行為,本得於醫師指示下由護理人員行之,是被告 乙○○於上開皓生診所內,經被告戊○○指示,為告訴人丁 ○○施行半身麻醉及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之醫療行為, 係法所許可之行為,被告戊○○、乙○○所為均無醫師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責可言。且由本案事證中,尚難證明被 告乙○○除受被告戊○○指示為告訴人丁○○進行半身麻醉 及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外,更有其他擅自執行診察、診 斷及治療等醫療行為,自不能遽認被告乙○○有逾越護士權 限而進行醫療行為之犯行。至起訴書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0三0一六三號函,謂有 關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係為醫療行為,應由醫師執行。 該項技術建議由麻醉專科醫師或在麻醉專科醫師指導下之麻 醉住院醫師執行較為妥適,然如前所述,該署九十六年四月 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六0二0四四三五號函已補充說明,本
案護理人員如係依據醫師醫囑之麻醉方式及麻醉藥劑量而施 行麻醉打針行為,暨執行操作簡單、固定注射部位且著重注 射技術層面之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之打針行為,應無違 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明確。
四、綜上所述,現存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戊○○、乙○○不利之認 定,公訴人所指上情,核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違 反醫師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戊○○、乙○○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