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94號
PCDV,106,司聲,294,2017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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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李政道
      郭林慧芬
      林彥宏
      吳秀如(兼林展宏繼承人)住同上
      林峯正
      蔡朝琴
      上六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智俊
相 對 人 王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 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 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李政 道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郭林慧芬林展弘林彥宏吳秀如林峯正蔡朝琴負擔。相對人仍不服而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上 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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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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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61,832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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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61,8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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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9,466元【即261,832×4/5=209,4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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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