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高清枝於民國84年7 月15日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其中預先 扣除3 個月利息75萬元及借貸佣金50萬元,故實際交付借貸 金額875 萬元。原告前曾催討被告給付利息175 萬元及違約 金30萬元,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478 號及85年度上字第597 號等判決確定在案,而本金875 萬元 部分,原告屢經催討未果,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收據、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478 號判決、85年度上字第597 號判決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且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