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鹽埔鄉○○村○○路4 號,民國90年5 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迄今未清 償完畢,其於民國90年5 月10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鹽埔 鄉○○段690 地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各1 筆(前 因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代辦繼承登記為李詠涵所有,今李詠 涵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全部 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 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嗣於90年5 月 10 日 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690 地號土地及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等遺產,其配偶陳王秀玉已於83年2 月19 日 協議離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陳皇如、陳毅 峰、陳信甫、孫子女李詠涵,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陳謝梅 雀,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陳永勝、陳順治、林陳秀 蓮、陳順碧、黃陳榮端、陳正華、陳永利均已拋棄繼承,而 其父陳進丁、三弟、四弟陳銘城、陳明露、祖父母陳加禮、 陳蘇金能、謝少儀、謝林策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 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本院木民執癸字第94
執5575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惠少家慧字第0950004945號函文影本等件可稽,堪信 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 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係利害關係人,是依 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爰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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