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其照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錦芬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其照(男,民國27年8 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南州鄉○○村○○路33號,民國94年7 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其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其照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 5,000,000 元未為清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執 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聲請人仍未能受償。被繼承人林其照 於民國94年7 月19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 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林其照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林其照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 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其照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嗣於94年7 月 19日死亡,其配偶林唐津美、父母林先助、林葉對、兄姊林 育釗、陳林月枝、祖父母林輝程、林陳來妹、葉取、葉伍霞 均已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丙○○、林秀勤、林金 隆、林金桂等人及孫子女林哲宇、林靖菩、林哲丞、吳昌儒 、吳丰文、吳婉菁、林耕竹等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林 其成、林其興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 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本院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木民 執荒字第93執18150 號債權憑證、本院89年度促字第993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本院惠少家慧字第0960003936號函文影本等件可稽, 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林其照之親屬會議並未 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係利害關係人, 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林錦芬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 ,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 人一職,爰選任林錦芬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其照之遺產管理人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