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姜亦宗
相 對 人 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撤回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47號發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 裁全字第452號卷、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47號卷、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14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司執全字第159號卷,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貨 款請求權於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嗣對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159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執行
法院撤銷執行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 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 」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 聲字第747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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