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849 、852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312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田 妹於民國56年間出資建造,嗣林田妹於87年12月5 日死亡, 由上訴人一人繼承取得。詎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於 95年3 月6 日與無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且無出租權源,亦 未經上訴人同意出租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胞弟乙○○,訂立自 95年3 月7 日起至98年3 月6 日止為期3 年之系爭房屋租約 ,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1 樓全部及2 、3 樓局部。因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獨自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租約未經上訴人 同意,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 執行。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道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伊從91年承 租至現在,上訴人胞弟乙○○告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伊 有與乙○○簽定租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三、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即上訴人胞弟乙○○於95年3 月6 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於被上訴人,並約定承租期間為:95年3 月7 日起至98年3 月6 日止,承租之範圍為:該系爭房屋之1樓 全部及2 、3 樓局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為證(原審卷6-8 頁),被上訴人且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茲分敘如下:(一)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為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田妹於56年所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證人丁○○證稱:「(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
鄉○○路312 號房屋是何人興建?)是我媽媽林田妹建的 。」等語(本院卷53頁),堪認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林田 妹即為原始所有權人。然林田妹於87年12月5 日辭世後之 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林錦華(於89年11月8 日死亡) 、乙○○、丁○○、林貞芳(於91年4 月22日死亡),有 繼承系統表(原審卷84頁)、個人戶籍查詢單2 件(本院 卷35 -36頁)為憑,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73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 ,有查詢表3 張可稽(本院卷47-50 頁),而被繼承人林 貞芳尚有繼承人即其配偶林俊華、兒子林恭正,亦有證人 丁○○證詞可佐(本院卷55頁)。系爭房屋迄今仍未經上 開繼承人協議分割,尚屬被繼承人林田妹遺產,即為上開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亦經證人丁○○證稱:「(你媽 媽過世前,有無將上開房屋處分給第三人?)沒有。過世 前沒有指名要給誰。」、「(上開房屋是否為你媽媽過世 的遺產?)是。」(本院卷53頁)、「(房屋是上訴人一 人所有的嗎?)房子不是上訴人丙○○一個人的,房子我 也有份,林貞芳的兒子、乙○○也有份,但我有委任他全 權處理房子的事情。」等各語(本院卷58頁),及證人乙 ○○證稱「(系爭房屋是你母親的遺產?)是。」、「( 房子有無說要分配給誰?)我爸爸說登記給我和我小妹林 貞芳各二分之一,但後來協議不成,所以現在還算是我媽 媽的遺產。」等語(本院卷57頁)為憑,堪認為真實。故 系爭房屋尚未經上開繼承人分割而為繼承,自屬上開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至於上訴人提出丁○○、乙○○之委任書及房屋稅繳款書 等資料,主張系爭房屋為其一人所有云云。惟查,上開委 任書之委任事由一欄空白,而委任授權範圍則載為「全權 處理」(本院卷7 頁),並無系爭房屋所權歸屬何人之表 示,參以證人丁○○證稱「(有寫委任書給上訴人處理房 子的事嗎?)有,是兄弟姊妹三人親筆寫的,有我、乙○ ○、林貞芳3人 ,委任他處理房子的事情,包括繳稅、出 租等管理。」、「(有說房子的所有權給上訴人嗎?)沒 有說房子要給上訴人。但房子給上訴人管理、整理。祖先 牌位還在這個房子裡面,是給上訴人拜。」等各語(本院 卷54頁),證人乙○○證稱「(提示委任狀原本,有無意 見?)我當初是委託上訴人修繕房子的,委任狀是我簽名 蓋章的沒錯,可是委任事由怎麼會沒寫。」、「(你是委 任人怎麼沒有寫委任事由?因為我當時是完全信任他,所 以沒有寫,而且後面的日期不是我填的,是上訴人自己填
的。」等各語(本院卷58頁),均係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 房屋,並無處分或拋棄系爭房屋應繼分之表示;又,房屋 稅單繳款書,僅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該稅單繳款書非即為房屋所有權 之證明。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房屋為其一人所有云云, 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其一人所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原審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 具當事人適格為由,而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然上 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一人所有(即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而以被上訴人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原審所持理 由尚有未洽,惟結論仍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