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6年度,14號
PTDV,96,家抗,14,200706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6日
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定伊為遺 產管理人,惟丙○○○可能有負債超過遺產而形同破產之情 形,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1 字第05786 號函 所示,此類事件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況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為遺產管理人之規 定,且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印鑑、重要證件及 產權文件等,均較知悉,應屬適任人選。再者,如由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倘負債大於資產,則伊所耗費之時間、人力 均難以金錢衡量,不僅國庫利益受損,亦造成浪費國家資源 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原裁定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5年2 月17日死亡,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張繡纚、鄭珍妮鄭森豪鄭茱莉鄭百翔鄭珈佩均已拋棄繼承權,其配偶張清潔、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其母吳林茸、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吳水金及第四 順位繼承人即祖父母吳党、孫悅、林海均已先死亡,又被繼 承人之父吳相為明治12年1 月15日出生,雖於其戶籍謄本上 無從得知其是否仍生存,惟依合理推測應已死亡,至外祖母 黃山,則因年代久遠已無法取得其戶籍資料,惟亦應可推測 其係於民國前出生,現應已死亡,故被繼承人丙○○○已無 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即第一、二、三、四順 序之法定繼承人中,除死亡者外,亦拋棄繼承等情,業據相 對人提出原審之繼承系統表1 件、本院95年11月20日惠少家 慧字第0950023238號函、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96年1 月 12日屏鹽戶字第0960000070號函、96年3 月12日屏鹽戶字第 0960000344號函及其所附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影本等件可 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0 號拋棄繼承 全卷查證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2 筆遺產,相對人 為稅捐稽徵機關,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原審卷可 按,則相對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原法院經斟酌結果,而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當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如無違背法令 及經驗法則,或受選任人有得拒絕擔任之正當事由外,應不 得執為抗告之依據。
三、本件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 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歸屬國庫,則由其為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即以可 能有負債超過遺產或浪費時間、人力等事宜之預測,為拒絕 擔任之論據,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 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已無 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況遺產管理在性質上非僅 為被繼承人消極管理其遺產而已,因該遺產已不屬繼承人所 有,而國庫亦有其取得財產利益之期待權,具有某種程度之 公益性,若仍由無繼承意願之人為管理人,難免因而影響管 理之積極作為,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再者,拋棄繼 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 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而 由其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管理,無異剝奪其享有拋棄繼承之 實益,與立法意旨顯然違背。又丙○○○之法定繼承人,既 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如選任其為 遺產管理人,不僅可能因無意願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就 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亦有所欠缺,尚非適當之人選。至司 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而供法院斟酌,並非 為不得選任之依據,更不得執為拒絕擔任之論據,則抗告意 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庭庭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林美靜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