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13號
PTDM,96,訴,313,200706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打火機壹個、存有汽油殘渣之燒焦保特瓶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其男友劉坤鑫經常前往屏東縣恆春鎮○○里○○ 路258 之5 號由乙○○所經營之洋蔥店,與乙○○之丈夫張 豐仁喝酒聊天,因對乙○○、張豐仁2 人心生不滿。嗣於民 國96年2 月22日22時許,甲○○○發現劉坤鑫又在上開處所 與張豐仁喝酒聊天,雖將劉坤鑫叫回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路○ 段26-1號住處,然仍怒氣未消,遂萌生放火燒燬上開住 宅之犯意,先持2 瓶容量為600cc 之空保特瓶前往其住處附 近之「驛站加油站」購買二瓶量之汽油後,再於同日23時35 分許,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2 瓶及打火機1 個,返回 上開洋蔥店,將裝於保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該屋內地上及沙 發椅上,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幸經人報警,消防隊人員迅 速趕往現場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該房屋,惟仍造成上開房 屋內沙發、電源開關、雨傘、裝潢木板燒毀及地板、牆面焦 黑,並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打火機1 個、 存有汽油殘渣之燒焦保特瓶1 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此情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159 條之4 第1 項之同意,且本院 審酌作成當時之情況,並不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乙○○、張豐仁賴茂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卷存照片8 張及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1 份為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打火機1 個、存有 汽油殘渣之燒焦保特瓶1 瓶,可資證明,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三、查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 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 罪。本件被告雖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之行為,然並未燒 燬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有上開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 稽,是被告既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致生住宅重要 部分燒燬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教育程度僅為 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頗低,且生活狀為貧寒,有卷存被告警 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而當日被告於飲酒後因一時情緒失 控,致罹重典,而本件尚未延燒釀成重大災情,情節尚非重 大,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即以縱火之方式宣洩其情 緒,其所為足以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危害,釀成公共 危險,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僅國小畢業,教育程 度甚低,犯罪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8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 且被告與被害人乙○○、張豐仁已達成,有卷存和解書1 紙 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再為 使其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法治理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適當之協助與督促, 以發揮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至於扣案打火機1 個、存 有汽油殘渣之燒焦保特瓶1 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