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884號
PTDM,96,簡,884,200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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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46 號、96年度偵字第30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
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 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至12月初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下簡稱 大眾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中華商業 銀行南港分行(下稱中華商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95年12月9日21時34分許,以不詳方法取得YAHOO拍賣網站 買家賴筱婷之電話及買賣資料,並撥打電話給賴筱婷,佯 稱係賴筱婷先前在該網站標購衣服之賣家,因當初買賣匯 款時,其帳戶遭賣家公司設定為約定帳戶,會每個月自動 扣繳,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才能解除約定帳戶云 云,致賴筱婷不疑有他,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其 帳戶於同日21時54分許遭詐騙轉出新台幣(下同)29,275 元至甲○○開設之前開中華商銀帳戶;嗣因賴筱婷發現帳 戶內款項遭轉出,始知受騙。
(二)95年12月11日晚上,以上開方法撥打電話給YAHOO 拍賣網 站買家陳玉鈴,要求陳玉鈴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 誤設之自動扣繳約定帳戶,致陳玉鈴不疑有他,依指示至 自動提款機操作,致其帳戶於同日21時5 分許遭詐騙轉出 10,491元(不含17元跨行轉帳手續費)至甲○○開設之前 開大眾銀行帳戶。嗣因陳玉鈴發現帳戶內款項遭轉出,始 知受騙。
(三)95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以上開方法撥打電話給YAHOO 拍賣網站買家吳玉嵐,要求吳玉嵐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 作解除誤設之自動扣繳約定帳戶,致吳玉嵐不疑有他,依



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其帳戶於同日22時1 分許遭詐 騙轉出29,979元至。嗣因吳玉嵐發現帳戶內款項遭轉出, 始知受騙。
(四)95年12月9 日18時許,以上開方法撥打電話給YAHOO 拍賣 網站買家陳薪如,要求陳薪如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 除誤設之自動扣繳約定帳戶,致陳薪如不疑有他,依指示 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其帳戶於同日20時16分許遭詐騙轉 出16,997元至石屹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所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嗣因陳薪如察覺有異,仍假意依指示於同日晚上22時35分 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僅轉帳匯款1 元至甲○○開設之前 開中華商銀銀行帳戶銀行帳戶內,致上開詐欺集團未能詐 取財物得逞。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害人陳薪如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告前開中 華商銀銀行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 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 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就正犯詐欺被害人賴筱婷、陳玉鈴、吳玉 嵐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就正犯詐欺被害人陳薪如部分, 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 果非價共同組成,查本件被告雖僅有一幫助犯行,然其幫 助之正犯則實行2 種犯罪,致被告之1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2 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檢察官併案部分雖未據聲請,然本院認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併案意旨認此屬實質上一罪,容有 誤會。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詐欺集 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 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 法院70年10月28日 (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 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予詐欺集團,作為向社會大眾詐 騙之工具,使行詐之人得以利用其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 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且其提供之帳戶,犯罪所生危害造 成四名被害人共69,745元之金錢損失;惟其前無任何刑案 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 非屬被告本件犯罪義務沒收之物,且皆未扣案,復無證據 足證該等物件現尚未滅失,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 約定,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原則上約定屬金融 機構所有,況被告既係將該等物件交付予他人,縱使認該 等物件皆原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已處分轉讓予他人(被告 與該他人間無共同正犯關係),該等物件是否仍屬被告所 有,亦有疑問,斟酌上開帳戶業經相關機構列為犯罪帳戶 ,已無再為人利用之虞,相關物件亦已屬無用之物,為免 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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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