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王基賢雖預見向電信業者申辦之手機門號,若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於民國95年8 月4 日,在屏東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博愛特約服務中 心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而該成年人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 月 14日利用該門號撥打電話給利鼎榮,訛稱其抽中富宇公司第 三獎,獎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但需支付38000 元之 費用始能領獎,致利鼎榮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匯出38000 元至張宇文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開立之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並未領得獎金,使知受騙。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王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幫助犯之惡性較正犯為輕,其 犯罪所得亦應較正犯為少,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賭博之犯罪前科(不 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得之利益,被 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