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 充記載「前開二竊盜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2 年2 月」;暨犯罪事實欄二第7 、8 行「96年2 月8 日1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96年2 月8 日13時30分許」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 月28日經 修正公布全文66條,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 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2 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 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規定,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 項及第61條;惟就違反 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 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 是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為蔡 基正之子,而為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以三字經等不雅言詞 辱罵蔡基正,對其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其所為所為, 係犯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 請意旨漏未審酌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業經修正施行之情事, 仍請論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尚有未洽)。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以類同之方式,侵害被害人而違反法院所為保護 令之裁定,乃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犯贓物 及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 年4 月確定,嗣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上開二竊盜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2 年2 月,與前開贓物罪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8日假釋 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 無視法律之規定,造成家庭成員精神上之侵害,惟兼衡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獲被害人蔡基正之宥恕,及 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