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3 號
、第2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剪刀壹把、油壓剪壹支(均未扣案)、扣案之棉質手套伍雙、鐵條拾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 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其與吳建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4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1 把(起訴書誤載為「鐵剪」、未據扣案),共 乘乙○○所有、車牌號碼ICK-530 號重型機車,相偕前往設 於屏東縣新園鄉○○路513 號「有連飼料公司」內,由其踰 越圍牆入內,持上開剪刀竊取該公司之電纜線(約16.5公斤 ),吳建德則在外把風;又連續於同日13時許,乙○○、吳 建德2 人以同上方式再度攜帶兇器剪刀行竊,竊得電纜線 12.5公斤。嗣於同日15時許,渠2 人將燒去塑膠外皮之電線 載運至高雄縣林園鄉○○○路資源回收場準備變賣之際,遭 巡邏員警查獲,惟乙○○當場逃逸(上開事實另列於附表編 號①)。
㈡其與劉文義(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②至⑫之時間,由劉文義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LF-672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攜帶渠等所有、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1 支(起訴書誤載為「鐵剪」、未據扣案)、 鐵條10支,並配戴手套,相偕前往如附表編號②至⑫所示之 地點,由乙○○將鐵條插於電桿上攀爬而上,再持油壓剪竊 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之供電設 備銅玻璃電線,劉文義則在下方把風,並將剪斷之電線收拾 綑綁,得手後渠2 人則持美工刀將銅玻璃線之塑膠外皮削去
,再變賣予甲○○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43號旁空 地之資源回收場(甲○○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所得朋分後花用殆盡。嗣於95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渠等 載運竊得附表編號⑫所示之銅玻璃線,行經屏東縣林邊鄉○ ○村○○道路時,遭巡邏員警盤檢而查獲,起獲竊得之電線 3 梱(共約250 公尺、44公斤,業經台電公司屏東區服務處 人員唐春諒領回),並扣得行竊所用之手套5 雙、鐵條10支 (其餘扣案之美工刀1 把則屬事後處理贓物所用,尚非行竊 工具),惟乙○○又當場逃逸,嗣經員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建 德、劉文義於警詢中供稱、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情節 相符,並經被害人吳儀賢(「有連飼料公司」人員)、及台 電公司人員盧政宏、唐春諒、林國雄就失竊情節指述綦詳, 且有事實欄㈠部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查獲照片(見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事實欄㈡部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電公司屏東區處外線設 計圖、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863號卷、台南縣警察局警卷) 在卷可稽,復有手套5 雙、鐵條10支及美工刀1 把扣案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後,刑 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 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 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茲因被告實欄一、㈠部分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應 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 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行竊所用之剪刀、鐵條、油壓剪等工具,於客觀上 均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足供兇器 使用,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 盜罪;又附表編號②至⑫部分竊取台電公司供電設備銅玻璃 線部分,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各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與吳建德就事實欄一 、㈠犯行、被告與劉文義就附表②至⑫犯行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即附 表編號①)之2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屬累犯,分別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編號①)部分遞予加重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 盜、毒品等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壯 年,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 電纜線、台電公司供電設備銅玻璃線變現花用,不僅對被害 人造成財產上損害,更對民生用電致生影響危害程度非輕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 把、油壓剪1 支及扣案之棉質手套5 雙、鐵條10支,業據被告供稱:剪刀 、鐵條為伊所有、油壓剪、手套則係共犯劉文義所購買等語 在卷,堪認分屬被告及共犯所用之物,至上開剪刀及油壓剪 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1 把,則係被告 於竊得台電公司銅玻璃線後後削去塑膠外皮所用,要僅屬事 後處理贓物之工具,既非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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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竊得財物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民國95年) │ (屏東縣) │ │(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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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13日10時許│新園鄉○○路513 │電纜線各為 │共同連續犯│有期徒刑│
│ ① │、同日13時許 │號「友連飼料公司│16.5、12.5公│刑法第321 │10月,剪│
│ │ │」內 │斤、 │條第1 項第│刀1 把(│
│ │ │ │ │2款 、第3 │未扣案)│
│ │ │ │ │款攜帶兇器│沒收。 │
│ │ │ │ │、踰越牆垣│ │
│ │ │ │ │竊盜罪,累│ │
│ │ │ │ │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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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10月2日至 │南州鄉佛山寺一 │台電公司之銅│共同犯刑法│有期徒刑│
│ │10月27日間某日│支分#47-A3 、 │玻璃線(以下│第321 條第│8 月,油│
│ │ │A1-A1A1 │標的均同)約│1 項第3 款│壓剪1 支│
│ │ │ │554 公尺 │攜帶兇器竊│(未扣案│
│ │ │ │ │盜罪,累犯│)、扣案│
│ │ │ │ │ │之手套5 │
│ │ │ │ │ │雙、鐵條│
│ │ │ │ │ │10支,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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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10月2日至 │南州鄉○○○段 │約454 公尺 │同編號② │同編號②│
│ │10月30日間某日│新埤幹28L 分 │ │ │ │
│ │ │12A1- A3、A5-A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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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10月2日至 │南州鄉鎮○段 │約769 公尺 │同編號② │同編號②│
│ │10月30日間某日│新埤幹93L 分15 │ │ │ │
│ │ │17、11分1-A1 │ │ │ │
│ │ │、11分6-A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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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10月2日至 │林邊鄉○○○段 │約769 公尺 │同編號② │同編號②│
│ │10月31日間某日│新埤高幹93L11分 │ │ │ │
│ │ │分3-6 、6-A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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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10月2日至 │林邊鄉○○○段 │約315 公尺 │同編號② │同編號②│
│ │10月31日間某日│佛山寺一支41L │ │ │ │
│ │ │15A1-A4、A1- │ │ │ │
│ │ │A1A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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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11月1日至 │內埔鄉○○○段 │約508 公尺 │同編號② │同編號②│
│ │11月8日間某日 │47號羅經圈高支 │ │ │ │
│ │ │44右6-11、9-A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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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11月6月至 │南州鄉○○段 │約453 公尺 │同編號② │同編號②│
│ │11月9日間某日 │317-1 地號同安 │ │ │ │
│ │ │幹33L17-R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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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10月15日至 │林邊鄉○○○段 │約266 公尺 │同編號② │同編號②│
│ │11月9日間某日 │佛山寺一高支 │ │ │ │
│ │ │41L5A2-A4 │ │ │ │
├──┼───────┼────────┼──────┼─────┼────┤
│ ⑩ │10月間至 │潮州鎮潮鳳幹# │約531 公尺 │同編號② │同編號②│
│ │11月13日間某日│44R7-A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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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10月1日至 │萬巒鄉萬巒圖 │(60m/m2)約│同編號② │同編號②│
│ │11月12日間某日│566 號四塊厝分 │267 公尺、(│ │ │
│ │ │17-21 │22m/m2)約 │ │ │
│ │ │ │133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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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11月13日 │林邊鄉永樂村 │約250 公尺 │同編號② │同編號②│
│ │18時20分許 │產業道路佛山寺 │ │ │ │
│ │ │一支2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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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