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2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1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者,以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為限,至 於受處分人以外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並無聲明異議之權 。查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李青修,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2 月9 日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 0 號裁決書1 紙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 。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即無提起異議之權,其遽以自 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於聲明異議之程式自有未合,且無法 補正,依前開之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