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06年度,38號
CSEV,106,旗小,38,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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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郭國強
被   告 胡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整在本
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期給付伊各項帳款, 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1.36 %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 繳款,伊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被告至106 年1 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48,964元(含本金48,901元)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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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