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35號
PTDM,96,交易,35,2007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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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受僱於鳳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 機,係以駕駛該型車輛為日常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 月13 日清晨5 時55分許,因執行業務而駕駛其公司所有之車號JD -62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西往東沿省道臺1 線高屏大橋南 下(往屏東方向;該路段道路實際走向略呈西往東方向)主 線車道外側,用為連接穿過其橋樑下方、連繫九如、萬丹方 向聯絡道路之下橋引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上午,光線、視野 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省道臺1 線公路直線、坡路路段, 路面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在該限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00 公里 以上之車速行駛,旋於通過橋樑並下坡進入該設於主線車道 外側,設有2 線快車道、1 線機慢車道之引道路段時,適有 同向前方由機車騎士丙○○駕駛,並搭載其妻乙○○○之車 號XYD-398 號重型機車,為便於在前方與九如、萬丹間聯絡 道路交岔路口左轉,在該道路中段即提前自外側機慢車道向 左偏移駛入快車道,甲○○見狀雖立即剎車並向內側快車道 閃避,惟因車速過快,仍在閃入最內側車道時,與上開機車 發生擦撞,造成機車倒地滑行起火,機車騎士丙○○受有臉 、背、雙上肢等部分二、三度燒灼傷,並致右耳聽力喪失、 燒傷疤痕失去排汗功能之重傷害;乘客乙○○○則受有吸入 性灼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 負責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丙○○、乙○○○警詢中及偵查中 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復查無其他可為相反認定之依據,應 認為無證據能力(後文引述非用以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警員 接獲報案抵達現場並依法執行勘察等職務而製作,以紀錄現 場實見情形之紀錄文書,依現有卷證尚無可認有何虛偽不實 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現場圖方位標示錯誤部分,已 經原製作警員更正,有公務電話記載附卷可參),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卷附由長 庚紀念醫院出具被害人丙○○、乙○○○之診斷證明書,乃 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於執行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無 證據可認有何詐偽、虛飾情事,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指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卷 附現場暨車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 、記憶輾轉呈現所得,非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前揭時地被告甲○○因受僱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於執行業 務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現場時,因閃剎不及,與同向前方告 訴人夫妻騎乘並駛入快車道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機車倒地 滑行起火,2 告訴人各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行車執照、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長庚 紀念醫院出具丙○○、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並以車禍係因告訴人丙○○騎車突自外側機慢車道大幅偏向 侵入快車道所致云云置辯,公訴人則聲請傳喚本件告訴人丙 ○○、乙○○○到庭為證。惟查:
㈠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對於前 揭事發經過雖均結證略以:當時伊等為前往萬丹購買農藥, 由高雄騎車經高屏大橋(往東方向)駛來,並沿上開引道下 橋而欲在前方匯入九如、萬丹間聯絡道路之路口「右轉」萬 丹(往南)方向,故均行駛於現場最外側之機慢車道,卻遭 被告所駕營業曳引車自後方撞及云云。然姑不論證人乙○○ ○於前揭事發稍後,同日中午12時許接受警詢時,對其夫妻 2 人當時騎乘機車欲前往之目的地,原表示:「我們要去屏 東市六塊厝(凌雲里)種田」(警卷第6 頁筆錄),依其坐 落位置,應在前述引道前方匯入九如、萬丹間聯絡道路「左 轉」往九如(往北)方向約1 公里處,非關「右轉」,乃一 般對屏東縣、市一帶地理稍有認識之人所皆知之事實;又證



人丙○○於同日稍早,11時20分許接受警員製作筆錄時,對 其當時駕駛機車行駛之車道,亦明確表明為「外快車道」( 警卷第4 頁筆錄),均與渠等嗣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 述不符。今依卷附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本件事發 現場為設在省道臺1 線公路高屏大橋南下主線車道(該路段 道路實際走向略呈西往東方向)外側,設有2 線快車道、1 線機慢車道之下橋引道,事發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雖橫倒於 該引道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分隔線上(距分隔高屏大橋主 線車道與該引道間護欄起點防撞筒約97.5公尺),然其後方 路面所呈現長達37.1公尺之刮地痕起點,則源自現場內側快 車道上,略偏外側位置(距分隔高屏大橋主線車道與該引道 間護欄起點防撞筒約60.4公尺),並斜向往外延伸穿越外側 快車道至上開機車倒地處,足徵其碰撞發生時係行駛於內側 快車道,並受來自左(內)側外力作用而倒地;另被告甲○ ○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則已超越上開機車倒地處並順向停置於 該引道內側快車道上(距前開分隔護欄起點防撞筒約107.9 公尺),其後方循車道行進方向呈現長約100.5 公尺之剎車 痕,則略分為2 部分,前段約自上開分隔主線車道與該引道 間護欄起點附近起始,以較偏內側快車道而橫跨內、外兩線 快車道之方式分布,延伸約60公尺至前述機車刮地痕起點附 近前,突大幅往內(左)轉入內側車道,並沿內側車道中心 延伸超越上開機車刮地痕起點及倒地位置而形成後段部分約 30公尺之剎車痕,堪認被告甲○○於事發前因發現前方狀況 開始剎車時,其所駕車輛係行駛於快車道上,與位在最外側 之機慢車道間距尚遠,並無證人所稱侵入機慢車道情事;又 對照上開營業曳引車於本件事發後於車斗右側、車側護欄等 處所留明顯新生刮擦痕跡,及上開剎車痕轉折偏向、機車刮 地痕起點等跡證發生位置密切情形,前開機車係在行駛現場 內側車道時,遭後方駛來之營業曳引車於剎車不及而偏向閃 避之過程中擦撞倒地,凡此均與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不符,卻與渠等在警詢中所言行駛於快車道並欲(左轉) 前往屏東市凌雲里等情節適能呼應,堪予認定。 ㈡依前述現場因營業曳引車剎車形成之全部剎車痕長達100. 5 公尺,又其形成條件為定期維護保養並以柏油鋪設之省道路 段,路面因天候因素復呈乾燥狀態,參諸卷附前司法行政部 62年5 月9 日函刑決字第464 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 督導會訂⒌⒋交導登字第232 號函附「一般公路汽車剎車 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以時速80公里車輛自剎車至 停止所形成之剎車痕,充其量尚僅長約30至36公尺間,乃上 開營業曳引車形成之剎車痕僅前段部分,即碰撞發生前遺留



之剎車痕已長達約60公尺,是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當時車 速在100 公里以上,確有所憑。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 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保護他人、避免法益遭侵害 之安全規範,自為被告甲○○身為考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營業 曳引車駕駛人所知悉並應注意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前揭事發當時情形為晴天上午, 光線、視野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省道臺1 線公路直線、 坡路路段,路面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限速6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 駛,未盡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茲依上開現場剎車 痕所示,本件被告甲○○自發現危險並即時反應之位置,距 其後兩車發生擦撞地點尚有約60公尺之遙,依前引剎車距離 對照數據,縱以時速80公里(即超速20公里)行駛,尚僅需 30~60公尺即可剎停,苟其當時果能按現場速限60公里行駛 並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斷無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是其 前揭作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丙○○、乙○○○係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驗傷診斷證明在卷可參,則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因業務上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喪失1 耳之聽覺及燒傷疤痕部位 之排汗功能,不論依其行為時仍有效施行之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前原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或其行為後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之新法規定,均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比較新 舊法之可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又其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部分,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該2 罪法定刑 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 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為「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 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規定。其因1 個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侵害2 法益,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處斷。又其前揭時地肇事犯罪後,旋託人報案,並向處



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犯罪,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報案紀錄 簿節本各1 份,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 自首並接受裁判,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乃 必減輕刑度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僅得減輕刑度 ,故新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過失情節、比 例、犯罪致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52年11月1 日出生、受 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之人,有警詢 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2歲,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於前揭時間駕駛輸出動力龐 大之營業曳引車,在省道公路下橋引道路段超速,以逾100 公里以上時速肇事,雖他人亦因騎車違規侵入快車道而與有 過失,然其過失比例仍非輕微,復造成2 人受傷之情節,及 其犯罪迄今已歷年餘並迭經勸諭,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填補損害,尚無事證可認犯後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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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