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170號
PTDM,95,訴,1170,2007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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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4年7 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期 間自94年7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共15會,每會新臺幣 (下同)5,000 元,採內標制,底標500 元,最高標2,000 元,每月15日晚上8 時,在屏東縣恆春鎮○○里○里路24號 己○○家中開標,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莊澤正等11人參 加(其中編號11丙○○參加2 會,編號14溫娘生自第3 會起 轉讓予甲○○),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 犯意,虛列張阿河潘啟成2 人為會員:
㈠、於94年8 月15日第2 會開標前,利用某不知情之人,在紙張 上偽造張阿河之簽名並填寫標息2,000 元(紙張上無標單字 樣),偽造以張阿河名義制作之標單,持以參加第2 會之投 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張阿河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 11名互助會會員(編號14為溫娘生)。得標後,復利用某不 知情之人,偽造張阿河之簽名並按指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以張阿河名義簽發之本票12張(起訴書誤載為13張) ,持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11名互助會會員(編號 14為溫娘生),作為擔保之用,並向其等收取每會3,000 元 之會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編號11丙○○參 加2 會,應繳6,000 元,其中5,000 元以甲○○對己○○之 債權抵銷,另1,000 元以現金交付)。
㈡、於94年9 月15日第3 會開標前,利用某不知情之人,在紙張 上偽造潘啟成之簽名並填寫標息2,000 元(紙張上亦無標單 字樣),偽造以潘啟成名義制作之標單,持以參加第3 會之 投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潘啟成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 示11名互助會會員(編號14為甲○○)。得標後,復利用某 不知情之人,偽造潘啟成之簽名並按指印,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以潘啟成名義簽發之本票12張,持以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4 至14所示11名互助會會員(編號14為甲○○),作為 擔保之用,並向其等收取每會3,000 元之會款,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編號11丙○○參加2 會,共交付6,00 0 元)
㈢、94年11月15日第5 會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己○○於翌日詢問 乙○○(即邵柳妹)是否同意得標,乙○○為取回已繳會款 退出互助會,雖同意以其名義得標,但表明須由己○○負擔 爾後死會會款,且未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以收取會款,詎 己○○竟擅自利用某不知情之人偽造「邵柳妹」之簽名,並 親自按指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以邵柳妹(即乙○○ )名義簽發之本票10張,持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至14所示 9 名互助會會員(編號14為甲○○),作為擔保之用,並向 其等收取每會3,000 元之會款(亦即標息為最高之2,000 元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編號11丙○○參加2 會,共交付6,000 元)。
㈣、嗣因上開互助會自第6 會起停會,乙○○否認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且依本票上記載之地址查無張阿河及潘 啟成其人,丙○○等人發覺被騙,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經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丙○○、甲○○、莊澤正 、盧志遠、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屬傳 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惟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前述諸人之陳 述並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其證據取得過程亦無瑕疵,本院 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則前述諸人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一之㈠及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丙○○、甲○○、莊澤正、盧志遠、戊○○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及證人乙○○、甲○○、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1 紙及本票影本13張附卷 可稽。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一之㈢之犯行,辯稱 :第5 會流標後,乙○○於翌日同意得標,並同意由伊以其 名義收取會款,自應認乙○○同意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或有 默示之授權,從而此部分即難謂伊應成立偽造有價券及詐欺 罪名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本件94年11月被告標會時是否有事先經過你同意?)我是事 後同意,事前不知道。(問:你們這個會每月幾日開標?) 現在不記得。他(她)是開標隔天告訴我的。(問:這個會 得標後要開本票,你是否知道?)知道。(問:你既然事後 同意她標會,開票的事你就可以預見?)我認為她錢還我就 好,事後沒有我的事。(問:被告隔天有告訴你,她如何告 訴你?)他(她)說她幫我寫會,看我是否欠錢,如果不欠 錢先讓他(她)用,我說有錢她事後再拿來還我,之後就沒 有我的事。(問:你事後同意得標這會,是否知道標息多少 錢?)不知道。(問:被告問你是否同意得標時,是否告訴 你有關簽發本票的事?)完全沒有提到。(問:你為何說只 要還你已經繳的會款就好了?)我那時不想繼續跟會。(問 :你是否知道被告總共以你的名義簽發幾張本票?)不知道 。」且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亦供稱:「是因為當天開 會沒有人去,我隔天告訴邵柳妹當晚開標的情形,再問他( 她)是否要標這一會,他(她)跟我說他(她)已經繳的死 會款要我還他(她),其他活會由我負責,他(她)要我處 理‧‧‧‧我要乙○○開本票,他(她)說不行,萬一我不 繳的話,人家會找他(她)要錢‧‧‧‧他(她)是說他( 她)不要開,要由我開,我就去商店買本票,叫商店的客人 幫我寫的‧‧‧‧本票上的指模是我印的」等語(見95年度 他字第629 號偵查卷第75頁)。可見,乙○○並未同意被告 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甚為明灼,且乙○○既擬退出互助會, 並僅欲取回已繳納之會款,則其不願再負擔爾後死會會款之 繳納,不言而喻,如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交付活會會員,實與 其本意相違反,而此復為被告所明知,則亦難謂乙○○對於 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有何默示之授權行為,被告應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罪名,並無疑義。又被告倘未交付本票即無法向 活會會員收取款,其交付偽造之乙○○本票向活會會員收取



會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施用甚明,則被告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名,亦無疑問。據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 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各罪,本僅有犯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故意,惟其方法行為另犯其他罪名, 此各罪之間,在通常觀念即客觀上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 除,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均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依新法則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 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 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又 新法第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新法第59條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 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決議參照),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其上有姓名及標息金額,但 無標單字樣,依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乃表示標取會款之會 員及其標取會款之利息,而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核 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使而參加投



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準私文書,為間 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偽造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作 為擔保,施用詐術以向其等收取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會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丙○○並以 被告所欠債務抵銷,核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有價證券,為 間接正犯。其3 次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同 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3 次之被害法益各僅有一個,均屬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被告偽 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之輕度行為復為偽 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偽造之本票供作 擔保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及抵銷債務,其收取會款及抵銷 債務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 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4 號判決參照)。被告就該互助會第2 會部分,同時向丙○○ 收取會款及抵銷債務,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欺 得利之犯行,雖未經起訴,但此與前述起訴並判決有罪之詐 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三罪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按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為不重 ,本件被告之所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 ,乃因互助會會員間特別約定得標之會員須簽發交付本票, 藉以擔保活會會員日後收取會款,即使無之仍無礙於活會會 員日後之收取會款,被告思慮欠周以致罹此重罪,其於第2 、3 會詐得之金額各僅36,000元,第5 會詐得之金額更僅有 3 萬元(不合死會會員莊澤正應繳之會款5,000 元),且其 事後已給付乙○○2 萬元(見95年度他字第629 號卷第71頁 及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經尤春桃黃緞盧志遠表明願



私下解決債務糾紛,不予追究刑責,有和解書3 紙附於本院 卷內可稽,本院因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 低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出生於36年11月28日,已高齡59歲,且不識字,智識 程度不高,及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並已取得部分被害人之 諒解,暨其於犯罪後大致承認犯行,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偽 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署押,依同法第219 條 之規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不能證明各該 本票及署押業已滅失,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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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得 標 情 形│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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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 │會首,94年7 月15日第1 會當│ │
│ │ │然得標,免扣標息。 │ │
├──┼─────┼─────────────┼────────┤
│ 2 │張阿河 │虛列之會員,94年8 月15日第│己○○冒標,被害│
│ │ │2 會得標,標息新臺幣(下同│人為編號4 以下11│
│ │ │)2,000 元。 │名活會會員(編號│
│ │ │ │14為溫娘生)。 │
├──┼─────┼─────────────┼────────┤
│ 3 │潘啟成 │虛列之會員,94年9 月15日第│己○○冒標,被害│
│ │ │3 會得標,標息2,000 元。 │人為編號4 以下11│
│ │ │ │名活會會員(編號│
│ │ │ │14為甲○○)。 │
├──┼─────┼─────────────┼────────┤
│ 4 │莊澤正 │94年10月15日第4 會得標,標│ │
│ │ │息2,000 元。 │ │
├──┼─────┼─────────────┼────────┤
│ 5 │乙○○(即│94年11月15日第5 會得標,標│無人投標,乙○○│
│ │邵柳妹) │息2,000 元。 │於翌日同意得標。│
├──┼─────┼─────────────┼────────┤
│ 6 │葉 桶 │未曾得標。 │ │
├──┼─────┼─────────────┼────────┤
│ 7 │韓美珍 │未曾得標。 │ │
├──┼─────┼─────────────┼────────┤
│ 8 │吳碧純 │未曾得標。 │ │
├──┼─────┼─────────────┼────────┤
│ 9 │黃 緞 │未曾得標。 │ │
├──┼─────┼─────────────┼────────┤
│ 10 │尤春桃 │未曾得標。 │ │
├──┼─────┼─────────────┼────────┤




│ 11 │丙○○(即│參加2 會,均未曾得標。 │第2 會會款6,000 │
│ │張宇臣) │ │元,以甲○○之債│
│ │ │ │權抵銷5,000 元,│
│ │ │ │另1,000 元交付現│
│ │ │ │金。 │
├──┼─────┼─────────────┼────────┤
│ 12 │盧志遠 │未曾得標。 │ │
├──┼─────┼─────────────┼────────┤
│ 13 │尤文貴 │未曾得標。 │ │
├──┼─────┼─────────────┼────────┤
│ 14 │溫娘生 │第3 會起轉讓予甲○○,未曾│第2 會冒標之被害│
│ │ │得標。 │人為溫娘生,第3 │
│ │ │ │會冒標之被害人為│
│ │ │ │甲○○。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有 價 證 券 或 署 押│數量│ 備 考│
├──┼────────────────┼──┼────────┤
│ 1 │冒用張阿河名義所簽發發票日94年8 │12張│未記載到期日及受│
│ │月20日、金額5,000 元之偽造本票 │ │款人 │
├──┼────────────────┼──┼────────┤
│ 2 │冒用潘啟成名義所簽發發票日94年9 │12張│同上 │
│ │月15日、金額5,000 元之偽造本票 │ │ │
├──┼────────────────┼──┼────────┤
│ 3 │冒用邵柳妹名義所簽發發票日94年11│10張│同上 │
│ │月20日、金額5,000元之偽造本票 │ │ │
├──┼────────────────┼──┼────────┤
│ 4 │94年8 月15日第2 會得標標單上偽造│ 1枚│ │
│ │之「張阿河」簽名 │ │ │
├──┼────────────────┼──┼────────┤
│ 5 │94年9 月15日第3 會得標標單上偽造│ 1枚│ │
│ │之「潘啟成」簽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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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