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因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以可獲得新台 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及提供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 旅遊等費用之利誘,而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 月27日,與甲○○一同 前往大陸地區,在甲○○安排下,於92年4 月4 日在福建省 福州市民政局,與大陸女子林清蓮(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 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完成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局 所核發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並由福州市公證處 發給(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827號公證書。嗣丙○○返回 臺灣後,將上開結婚證、公證書交予事先已由甲○○所委託 而不知情之嘉義市虹華旅行社業務助理鍾佳憓,持上開結婚 證、公證書,於92年4 月25 日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之92年4 月25日南 核字第000416號證明書。又於同年5 月14日持上開結婚證、 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填具 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丙○○與林清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內,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林清蓮」 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俟完成結婚登記後,丙○○又於93年6 月13日前往屏 東縣警察局內埔局龍泉派出所,持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 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以林清蓮配偶之身分,填寫「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上,填具其與林 清蓮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使該所員警陳文廣在該保證書 依法簽註意見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劉芬蘭於同年6 月17日, 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申請 書)、林清蓮身分證影本、上開結婚證、公證書、證明書、
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 )申請林清蓮入境,經承辦人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予林清蓮,使林清蓮得於92 年8月13日假借探親名義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
二、丙○○與甲○○為使大陸人士林清蓮得以未依暫住地址居住 而行方不定之大陸地區配偶得以順利申請延期停留,竟與莊 竣智(已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共同 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27日前之某日,由莊竣智以 電話連絡丙○○,告知因辦理林清蓮申請延期而須交付賄款 5,000 元予員警填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乙事,再由丙○ ○聯絡林清蓮,由林清蓮將賄款5,000 元,攜至嘉義市交予 莊竣智。先由莊竣智對依據法令從事流動人口登記管理職務 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勤區警員乙○○(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期約偽造林清 蓮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賄款5,000 元,乙○○予以允 諾後,即於92年8 月27日,在乙○○服務之北興派出所內, 於職務上所掌而當事人為林清蓮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 ,明知林清蓮並未暫住於「嘉義市○○路69號」,竟填載林 清蓮暫住於該處,且違背其上開查核之職務,於「警勤區員 警查對情形」之欄位上,填載查對情形為:「查符」之不實 意見,足生損害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乙○○於不實填 載完成後,即由莊竣智將賄款5,000 元交付予乙○○收受。 嗣甲○○取得該乙○○登載不實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 文書後,即連同其他應備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鍾佳憓,轉送 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清蓮延期停留,而行使不實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使得林清蓮得以延期停留至 93年2 月13日,嗣於94年1 月21日,因林清蓮逾期停留及非 法打工,為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在臺北縣中和市查獲,於 94年1 月27日遣送出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即甲○○、乙○○、莊竣智於審判外之陳述: ①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的關係:
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而該條立法理由謂:「..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程序
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 之一種」,可知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人,係指「在他人 之訴訟程序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 三人。
⑵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三謂:「但實務上 共同被告﹙指同一個訴訟關係中,同為被告之人﹚、共 犯、被害人等,非必即屬訴訟法上之證人,其等審判外 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等語,可知刑事訴訟法 所謂「證人」與傳聞法則中所指的「被告以外之人」二 者並非係完全相同之概念。
⑶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人」,既係指「在他人之訴訟程 序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則 該第三人倘非在本案被告訴訟程序中作證,而係於該第 三人自己之刑事案件中所陳述,雖該第三人陳訴有關本 案被告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傳聞證據,然因該第三人係於自已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 ,非於他人訴訟程序案件中為陳述,自非刑事訴訟法所 指之證人,而無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規定之適用, 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命該第三人具結之問題,既 然沒有具結的問題,自不能以該第三人之陳述未具結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排除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至 於該第三人於其自己刑事案件中陳述本案被告部分,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我國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予以 認定之。
⑷本件下列所引甲○○、乙○○、莊竣智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分別於甲○○、乙○○、莊竣智個人刑事案件中所 為之陳述,並非在本件被告讓訟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 上開說明自無具結之問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的適用。
②與被告詰問權的關係:
⑴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 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 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可知被告 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延伸被告刑事審判 防禦權之基本權利。然此係被告之權利並非被告之義務
。
⑵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謂:「至於被告以 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 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 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大法官宣示詰問 權之性質為「證人產生理論」,亦即詰問權之目的,在 迫使檢察官傳喚審判外陳述之人到審判庭作證,以供被 告行使詰問權,所以只有在檢察官已盡全力傳喚審判外 陳述者到審判庭而仍不可得時,才不會違反詰問權,此 審判外的陳述才能作為證據,否則即因違反詰問權,該 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⑶詰問權既然被告於訴訟上的防禦權,而屬憲法上訴訟權 的基本權利,然此並非被告的義務﹙參酌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故被告對於詰問權自有處分 權限,且基於憲法上基本權拋棄的理論,如被告對於詰 問權已為不行使的處分,自無違法可言。又在客觀上不 能接受詰問之情形(如: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依上開大法官解釋 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於此種情形亦不被認為違反被告 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
⑷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甲○○、乙○○、莊竣智於偵查中 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就乙○○該審判外之陳述,已 於本院審理時借提乙○○到庭,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 與被告面對面,而接受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我 國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所採「證人產生理論」, 應認已補正而不違反詰問權;就甲○○審判外之陳述, 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要對甲○○為詰問,然於本 院審理時辯護人經被告同意而為捨棄之處分(見本院96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基於憲法上基本權拋棄的理論 ,應認被告已放棄對甲○○之詰問權行使,故採用該甲 ○○審判外之陳述,亦不違反被告詰問權(參酌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另莊竣智已於94年12 月31日死亡,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第283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卷存該判決書1 份可查,是莊竣 智於客觀上既已不能受詰問,則依上開說明,採用該莊 竣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不違反被告詰問權。
③傳聞法則的例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甲○ ○、乙○○、莊竣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分別於甲○○、 乙○○、莊竣智個人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而符合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④綜上所述,本件下列所引甲○○、乙○○、莊竣智於偵查 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本件下列除上開㈠以外之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此情事,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159 條之4 第1 項之同意,且本院認為均無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甲○○與乙○○怎麼辦 理延期,伊並不知悉,自無從與其有何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
㈠被告與林清蓮虛偽結婚,向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向主管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後,填具保證書及申請林清蓮入境等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甲○○於其被訴貪污案件偵查中陳述:「我認識 潘坤福,他是我屏東的朋友,經潘坤福才認識孫魯台與丙○ ○。」、「(你是何時找..丙○○當假結婚的人頭?)是 出國前一、二個月左右,我跟他們提起後,他們會自己來找 我」、「(丙○○與林清蓮是否是假結婚?)是」、「(你 給丙○○多少錢?)我給他三萬五千元,也是一半在大陸給 ,另一半在台灣給。我拜託一個朋友阿娥給他,也是等入台 境辦好之後,再給另一半錢。」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下稱:第384 號卷】第115-120 頁 );又虹華旅行社員工鍾佳憓於警訊中陳述:「兩岸婚姻介 紹的媒人甲○○..會將委託人的大陸結婚公證書交給我, 我再將結婚公證書送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委 託人再持驗證後之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登載配偶 ,再備妥戶籍謄本、大陸配偶身分證影本、配偶兩吋大頭照 並填妥委託書、保證書後,然後虹華旅行社代為送件向入出 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同胞個人來台依親入境許可,核發後交給 委託人。」等語(見第384 號卷第4 頁背面);並有甲○○
、丙○○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紙、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閩榕 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1 紙、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827號公證書1 紙、海基會92 年4 月25日南核字第000416號證明書1 紙、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 、林清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旅行證申請書1 紙、保證 書1 紙、戶籍謄本1 紙等為證(第158 號卷第34、40、137 、138 、139 、140 頁;第384 號卷第171 、175 、175 背 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22號【下稱: 第4322號卷】第19頁)。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證人乙○○(綽號「葉仔」)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於88 年6 月23日調派該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係 依據法令從事戶口查察及流動人口登記管理職務等公務之 人員乙節,有有嘉義市警察局94年1 月21日嘉市警督字第 09 40000575 號函附之調派令1 份、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調派令4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389 號卷【下稱:第389 號卷】第58-61 頁)。 ②又:
⑴證人乙○○於被訴貪污案件偵查中自承:「(你是否就 ..及..林清蓮..等大陸人士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之開立,向甲○○或莊竣智每件索取五千至一萬的賄款 ,在職務上填寫不實記載?)是」、「(莊竣智與甲○ ○有關填寫不實的保證書或流動人口登記,並交付賄款 給你,流程為何?)有時候他們先打電話給我,有時候 他們會親自至派出所找我,他們再提供資料給我,請我 填保證書或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有時當場開好之後,就 給他們,有時候則是我開好之後,再通知他們來拿,賄 款有時是我當場開好當場給我,或他們隔幾天再給我, 但都不是在派出所內交付賄款,但我填寫這些文件都是 在派出所內」(見第389 號卷第125-128 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寫一份流動人口聯單多少錢?)五千 元,大部分都是莊竣智交給我的。(這一分林清蓮流動 人口聯單是否有收錢?)有,五千元。」(見本院96年 5 月2 日審判筆錄)。
⑵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根據乙○○供稱, 他向你及莊竣智收收賄,所開出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有 ..林清蓮..等人,有無意見陳述?)..林清蓮. .的部分對。」、「(你是如何與他們連絡收賄款的方 式?)是莊竣智打電話給台灣的配偶,再由台灣的配偶 通知大陸配偶拿錢到嘉義來。我自己也有打電話聯絡,
起先我會打電話給他們的台灣配偶,叫他們通知大陸配 偶準備錢,並告知他們莊竣智會帶他們去」等語(見第 384 號卷第116 、117 頁)。
⑶同案被告莊竣智於被訴貪污案件偵查中陳述:「(甲○ ○說除了..是他親自交給乙○○之外,其他如..林 清蓮..等人都是你親自交賄款給乙○○,是否屬實? )屬實」、「(甲○○有無交代你去跟大陸配偶鄭輝國 等人拿錢後,再拿給乙○○?)對」、「(乙○○供稱 你都是先拿資料給他,他寫好保證書或流動人口登記聯 單後,他再與你約在嘉義市的租屋處或附近的地點,向 你收錢,你有無意見陳述?)是這樣。」等語(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 號卷【下稱:第 158 號卷】第224-227 頁)。
⑷核對上開三人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故應為可採。 ③此外,並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加簽申請書1 紙、流 動人口登記聯單1 紙附卷可稽(見第384 號卷第297 頁、 第158 號卷第200 頁)。
④另林清蓮於94年1 月21日,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為臺 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在臺北縣中和市查獲,而於94年1 月 27日遣送出境乙節,亦有卷存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94年 1 月25日第0940002998號函1 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 出)境申請書1 紙、林清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在卷可 參(見第384 號卷第171 、172 、173 頁)。 ⑤本件依上開甲○○、莊竣智之陳述,既係由莊竣智聯絡台 灣配偶即被告,要大陸配偶即林清蓮將擬交於乙○○之賄 款拿到嘉義給莊竣智,再參以本件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 申請義務人」欄係以被告丙○○名義為之,衡諸社會上一 通之通念,莊竣智理應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為何要收取該5, 000 元之款項,及要用被告名義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否則 被告又如何轉知大陸配偶林清蓮?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與甲○○、莊竣智就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依93年2 月1 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 辦法」第3 條、第17條、第18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 之1 等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其停留期間不得逾3 個月, 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3 個月,每年總停留期 間不得逾6 個月。又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之大陸
地區人民,應於入境後15日內,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 所辦理登記手續。另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備 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延期 ,而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或累計達 2 個月以上者,得不予許可延期申請或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往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構成要件。
㈡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說明: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 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 ,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 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 規範。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 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 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 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 條 、第30條﹚,或條次移列﹙ 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 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 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 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 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 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
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 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又依上開說明,可知須 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 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 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 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法定罰金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 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惟因:
⒈依照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 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於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 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惟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 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 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 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 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等語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施行時,並未依該條例第3 條之規定,明定出提高 之法律及其倍數,故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 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 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⒉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 :「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 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 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
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均 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2 條之1 、第3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 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語 ,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 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⒊惟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 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 行前、後,就刑法第214 條有關法定罰金之最高數額 ,均為一致。
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有關刑法第214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有關法定罰金刑之 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 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
⑵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行為 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於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將修 正前同法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 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牽連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 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 。」等語,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刑 法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與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褫奪公權規定之適用:關於褫奪公 權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規定「宣 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新法 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 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 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 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 法律,至於沒收亦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 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皆無獨立比較之問 題,附予敘明。
⑸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 前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緩刑: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認 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就緩刑部分,應逕依修正 後刑法第74條第1 、2 款。
④無庸比較新舊法部分:
⑴公務員: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 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 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 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 定義。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 ,故衍生有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本件證人乙○○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於 88年6 月23日調派該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勤區警員 (迄93年5 月28日止),職司戶口查察及流動人口登記
,已如上開所述。是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 第2 項規定,均屬公務員,亦同為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 例第2 條規範之犯罪主體,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上開現行有效之新法。
⑵電磁紀錄: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10條第6 項雖增訂「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之規定,膃該規定 與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第3 項之「稱電磁紀錄,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 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規定,於文字形式上 有所不同,然依增訂第10條第6 項之立法理由謂:「七 、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係規定在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中第220 條第3 項中,然有關電磁紀錄亦適用於該 章以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考第201 條之1 、第204 條、第205 條)、第28章妨害祕密罪章(參考第315 條 之1) 、刑事訴訟法(參考第122 條、第128 條)、陸 海空軍刑法(參考第20條、第31條、第63條、第78條) 、軍事審判法(參考第111 條)等,已非單純於分則編 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故將現行第220 條第3 項 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之紀綠後,再移列於本條第六項,以資概括適用 。」等語,可知並無實質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適用。
⑶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 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 ,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 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 年9 月9 日院字第2404號),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 有修正,惟本件甲○○、莊竣智、被告三人,均係基於 自已犯罪的意思而為上開犯行,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故不論適 用新、舊法,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說明,自 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4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暨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就所犯之罪,與共同被告莊竣智、甲○○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 員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流動 人口登記聯單」,為間接正犯。
㈤吸收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 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上開公務員即乙○ ○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公文書後,復由共犯利用不知情鍾 佳憓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論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㈦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竟 與甲○○、莊竣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林清蓮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