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723號
PTDM,93,訴,723,20070626,9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4766號、93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手槍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已緩刑期 滿)。竟不知省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 造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仍基於改造槍枝出 售牟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1 、2 月間起,夥同壬○○、庚 ○○【以上2 人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 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確定】、潘 信宏,合組改造槍枝集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且為避免將 來查獲時觸犯改造槍枝之重罪,即推由乙○○負責改造槍身 及滑套,壬○○、庚○○、潘信宏等人負責改造槍管,雙方 互相支援所需之零組件,再分別由乙○○、壬○○等人組裝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與壬○ ○、庚○○、潘信宏等人僅就改造槍枝部分有犯意聯絡,嗣 則由該2 人分別持以販售,壬○○等人組裝改造之槍枝如附 表二所示)。乙○○組裝完成後,即與辰○○共同基於販賣 之犯意聯絡,由辰○○在乙○○經營之屏東縣潮州鎮○○路 179 號及屏東市○○路172 號兩處玩具模型槍店,負責聯絡 販售交易事宜,嗣由乙○○或辰○○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 力之子彈,連續於下列時、地出售改造手槍及子彈予他人牟 利:




(一)91 年6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昇國小旁巷口,由辰 ○○以1 萬7 千元之價格,販售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金屬玩具手槍所改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殺傷力不明之子彈6 枚予張家源。張 家源購得槍彈後,將該手槍藏置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5之 19號7 樓之住處房間內,子彈6 枚則因無法使用而退還辰○ ○(子彈未查獲扣案)。嗣於91年7 月7 日12時30分許,經 警方據報持搜索票至張家源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0之14 號之住處搜索時,經張家源同意偕同警方至同鎮○○路15之 19號7 樓住處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 枝【張家源持有手槍部分 業經本院以91年潮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併科罰金5 萬元,緩刑3 年確定,槍枝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
(二)91 年7月2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後山 ,由辰○○以5 萬元之價格販售仿貝瑞塔式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五枚予陳建華。陳建華取得槍彈後,將之藏放在屏東 縣枋寮鄉○○村○○路233 巷2 號家中。其後,辰○○與陳 建華二人,復前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後山試射其中1 枚子彈 以測試手槍性能。迄91年7 月27日12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 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4 枚【陳建 華持有槍彈部分業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偵字第5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槍彈部分業經本院95年 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宣告沒收】。
(三)91 年6月間某日,乙○○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79 號其所 經營之模型玩具槍店內,見顧客丁○○對槍枝甚感興趣,遂 指示辰○○與之洽商。辰○○與丁○○二人就購買槍彈之細 節談妥後,於其後2 、3 日內某日,由辰○○在潮州火車站 附近,以6 萬5 千元之代價,將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所改造之具有殺傷力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 枚售予丁○○。丁○ ○取得槍彈後,將之攜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83號家 中藏放。同年7 月間,辰○○復與丁○○前往屏東縣內埔鄉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後山試射其中5 顆子彈以測試槍彈性能。 迄91年8 月21日10時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 手槍1 枝及剩餘子彈3 枚【丁○○無故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451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槍彈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735 號 裁定宣告沒收】。
(四)91年5 月間某日,乙○○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79 號之模



型玩具槍店內,見顧客辛○○欲購買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遂指示辰○○與之洽商購買改造 槍枝及子彈事宜。辰○○、辛○○二人談妥細節後,隨即於 同年5 月間某日,由辰○○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以2 萬3 千元之代價,將以上開玩具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以6 百元 之價格,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 枚、不具殺傷力之空包 彈3 枚售予辛○○。辛○○取得槍、彈後,將之置於屏東縣 崁頂鄉○○村○鄰○○路3 號2 樓之2 家中藏放。迄91年7 月26日15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一 批(空包彈3 枚已擊發)【辛○○持有槍、彈部分,業據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094號為緩起 訴處分,槍彈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宣告沒 收】。
(五)91 年6月間,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 旁,由辰○○以5 萬5 千元之價格,將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所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釐米制 式子彈5 枚售予許偉豪許偉豪取得槍、彈後,將之藏放在 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民安1 巷8 號居所內。嗣於91年8 月13 日14時45分許,經警在上揭處查獲,並扣得上述槍彈【許偉 豪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槍彈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六)91 年6月及7 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路172 號其經營之玩 具模型店,由乙○○分2 次將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M84 改造 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西德P220改 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身及滑套 ,另潘浚雄向壬○○取得改造之槍管,以每枝4 萬元左右之 價格,出售予子○○組裝完成,嗣於91年8 月30日11時10分 許,為警於子○○位於屏東市○○路○ 段720 號住處查獲, 並扣得上開槍枝【子○○持有槍枝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上開槍枝併予宣告沒收】。
二、乙○○承續上開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1 年8月間某日,在屏東市上址玩具模型店內,以3 萬5 千 元價格,將其持有之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 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出售予癸○ ○,邱某購得後將之藏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58號6 樓之



5 住處。嗣為警於93年4 月20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癸○○上址住處之書櫃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 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5 顆【癸○○持有槍 彈部分,業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槍彈部分併宣告沒收】。
(二)90 年 間某日起至92年2 月12日止,在屏東市上址玩具模型 店內,以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價格,多次出售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予卯○○、寅○○(槍管處雖有阻鐵,但均經 切鋸、或燒烤之簡易方式即可貫通)。嗣卯○○分別於 (1) 90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購得後持有之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仿具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 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2 枝(均各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卯 ○○此部分持有槍枝,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槍枝 亦併予宣告沒收】; (2) 91 年7 月27日在卯○○高雄縣阿 蓮鄉○○路2 號居住處,查獲購得後持有之仿GLOCK 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3)92年1 月29日17時許,在卯○○高雄 縣 阿蓮鄉峰山村峰北1 號居住處,寅○○所駕車號 VP-4948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購得後持有之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4)92年2 月14日14時許,寅○○ 主 動自首,並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里港鄉里港橋旁土庫段果 園內,查獲其購得持有之仿具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 力改造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寅 ○○持有上開2 枝改造手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 ,槍枝亦併予宣告沒收】(5)92年2 月15日13時30分許,在 高雄縣岡山鎮○○路、大仁路口為警查獲購得後持有之仿貝 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原記載乙○○販賣 予卯○○、寅○○改造手槍共12枝,嗣經公訴人當庭減縮為 如上開所查獲之改造手槍)。
(三)90 年 底、91年初某日,分別在屏東市上址玩具模型店內, 以2 萬3 千元價格,將其持有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各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午○○(起訴書誤載為蔡海水



),嗣於91年2 月24日19時30分許,午○○為警查獲上開購 得後持有之改造手槍(午○○以上開2 枝改造手槍犯強盜案 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 刑9 年確定,槍枝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乙○○承上開販賣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販賣制式 手槍之犯意,於92年6 、7 月間,乙○○駕車前往屏東市○ ○路138 之19號甲○○經營之「國揚防衛器材公司」搭載甲 ○○,嗣在其所駕車內,以改造玩具手槍每枝4 萬元及制式 手槍每枝17萬元之價格,連續3 次販賣槍枝予甲○○【其中 第一次購買捷克CZ廠製85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3 枝】。嗣 甲○○於92年8 月22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其購得後持有之 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2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號、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 號)及捷克CZ廠製8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甲○ ○於同年8 月初某日,復將其向乙○○購得之仿GLOCK 廠2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吳冠樺,嗣吳冠樺於同年9 月9 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吳冠樺持有槍枝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55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乙○○基於販賣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2年12月 13日20時許,在屏東市○○路307 號巳○○住處,以改造手 槍主要組成零件1 組含滑套、槍管2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 予巳○○(起訴書原記載4 組,因其餘3 組未扣案,是否屬 公告查禁之主要零組件,未可得知,嗣經公訴人當庭減縮為 1 組),再由巳○○另行向他人購買槍身及底座,組裝販售 予他人,嗣於92年12月13日23時20分許,巳○○在上址住處 為警查獲其剛組裝完成之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 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巳○○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20萬 元確定,上開槍枝併予宣告沒收】。
五、乙○○承上開改造槍枝之概括犯意,於92年間至93年3 月前 某日,於不詳時地製造仿COLT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 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另於不詳時地取得制式子彈5 顆,嗣均非法持有之,並於93



年3 月間左右,攜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8號丙○○ 住處,交由丙○○保管,嗣於93年9 月21日13時40分許,為 警於丙○○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 彈(丙○○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3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4 年確定, 上開槍彈併予宣告沒收】。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辰○○、壬○○、戊○○、子○○、午○○、卯 ○○、癸○○、己○○、甲○○、巳○○於警詢中之供證,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復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 證據。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否認證人丙○○警詢中供證之 證據能力,然證人丙○○並未於警詢中供述過,指定辯護人 此部分否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辰○○、壬○○ 、戊○○、子○○、癸○○、丑○○、甲○○、巳○○、吳 冠樺、吳論龍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言,均不得作 為證據使用。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辰○○(92年8 月18日、93年8 月20日 偵查筆錄)、壬○○(92年8 月18日、93年8 月20日偵查筆 錄)、癸○○(93年8 月12日偵查筆錄)、卯○○(93年6 月2 日、93年9 月24日偵查筆錄)、午○○(93年9 月14日 偵查筆錄)、寅○○(93年9 月15日偵查筆錄)、己○○( 93年8 月20日偵查筆錄)、丑○○(93年8 月5 日偵查筆錄 )、甲○○(93年8 月20日偵查筆錄)、丙○○(93年9 月 21日偵查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上開證人復均於本院審判中到庭 詰問供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是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寅○○於 警詢中之供證,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證情詞不符,證人於 警詢中之供證,並無證據足認有受警員強暴、脅迫而為陳述 ,參以其突遭警詢之際,往往不及設詞陳述,供述自較為真 實,因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建華、張 家源、辛○○、許偉豪、丁○○於警詢中之供證,業經被告 之指定辯護人具狀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655 頁) ,審酌上開陳述係於司法警察前所作成,又查無有何不當取 供情事,爰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辰○○ 是伊民生路模型店店員,但伊並未叫辰○○販賣槍枝,辰○ ○販賣給何人伊均不認識;又伊不認識癸○○,沒有販賣槍 枝給他;且伊係賣道具槍給子○○及卯○○等人云云。然查 :
(一)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供證:自91年2 月間 開始擔任乙○○屏東市○○路、潮州延平路2 家玩具槍店員 ,所販售之改造槍枝,槍身、滑套是由乙○○提供,槍管則 係由壬○○製造,接下來組裝的過程,被告有調槍身,包括 撞針、彈簧及滑套等語(92年偵字第2613號卷第34、35頁; 本院卷一第177 頁),證人壬○○於偵查中亦具結供證:辰 ○○賣出的槍大部分是我製作之槍管,滑套和槍身是向乙○ ○買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44 頁背面、第345 頁),再參 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販售之槍枝係向被告購 買槍身、滑套,且向被告購買時有告知是要買回去賣人的, 加上伊製作之槍管,即可擊發等語(本院卷一第207 、208 頁),及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集團分工部分 ,被告負責槍身,壬○○負責槍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94 頁 ),足認被告係與證人壬○○共謀改造槍枝,彼此分工,以 圖避卸製造槍枝之重責。
(二)證人陳建華、張家源、辛○○、許偉豪、丁○○分別於警詢



中指證辰○○販售槍枝、子彈予伊等,且均帶同警方前往查 獲如事實欄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上開槍彈經送驗結果 ,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第091021013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足徵證人辰○○之證言 屬實,及被告所改造及販賣者確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無 訛。
(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被查獲的2 枝92改造手 槍,是先後向被告購買的,第1 次是在91年6 月間,第2 次 是隔1 個月左右,1 枝約4 萬元,槍管是向辰○○買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299 、300 頁);證人辰○○亦到庭證稱:被 告組裝槍身,包括滑套、擊鎚、撞針座,之後子○○再向我 拿槍管,我再向壬○○拿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183 頁), 雖被告僅出售槍身、滑套,然辰○○係在其店內擔任店員, 且對外接洽出售槍彈工作,已如上述,顯然2 人係為規避販 售槍枝之重責,才分別出售槍身、滑套及槍管。又在子○○ 處查獲之2 枝改造手槍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乙情,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53050號槍彈鑑定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改造手槍予子○○之犯行無訛 。
(四)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供證:91年7 、8 月間在屏東市○ ○路被告開設之玩具槍模型店,以3 萬5 千元向被告購買一 枝改造手槍,還有5 顆子彈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19 頁), 而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驗後,亦確具殺傷力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090370號槍彈鑑定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予癸○○之犯行 無訛。至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明確指認被告(本 院卷三第645 頁),然其亦證稱:是在被告的店裡買的,當 時該人自稱「通仔」等語(同上卷頁),與被告之姓名尾字 相符,符合民間通俗之稱謂,已足認定係被告販售無誤。再 被告與證人癸○○僅有交易槍枝見面之情,平日並無往來, 在時間久隔情況下,對容貌體型不復清楚記憶,致不能指認 ,亦符常情,是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能明確指認被 告,並無礙本院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五)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供證:被告有賣改造 槍枝給我,共16枝,包括寅○○及午○○的槍,改造槍每枝 2 萬5 千元,比較大枝的3 萬元,一開始被告賣槍身給我, 叫別人拿槍管給我,後來比較熟,就直接賣槍身及槍管給我 ,槍管內有一個小阻鐵,被告會教我回去燒烤一下即可貫通 等語(本院卷一第25頁;卷三第604 頁),核與證人寅○○



於警詢中供證:有與卯○○一同前往向被告買過槍枝計3 次 ,均由卯○○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將改造好的槍身在店內交 給我們,槍管則放在附近要我們自己去拿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425 、426 頁);及證人午○○於偵查中供證:我的槍是 卯○○邀我一起去被告店裡向被告買的,我買2 次,1 次買 1 枝,卯○○也有買槍,我買槍時沒有附子彈,子彈是一個 叫小黑給我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70 頁)大致相符,而卯 ○○、寅○○、午○○陸續被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槍枝,經 鑑驗後亦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字第207738號鑑驗通知書、該局刑鑑字第091020728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該局 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改造 手槍予卯○○、寅○○及午○○之犯行無訛。至證人寅○○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證:不認識被告,被警方查獲的 槍枝是卯○○交給伊,伊不清楚來源,曾載卯○○去屏東市 「通仔」玩具店買道具槍,伊在外面等,卯○○進去買,買 完回到車上,伊有看到像真的槍,槍管是塑膠的等語(本院 卷二第341 頁),核與其於警詢所證及證人卯○○上開供證 情節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及圖卸自身持有槍枝刑責之詞, 並不足取。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情詞,俱屬飾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之被告亦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伊僅有販賣 道具槍4 枝予甲○○,且伊沒有販賣捷克制式手槍予甲○○ 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供證:伊向被告購買槍枝,第一次 買3 枝改造槍枝、制式手槍1 枝,第2 、3 次各買2 枝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356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供證: 制式槍枝是91年(應係92年)7 月間某日下午,被告載我去 山地門一家山產店,山產店的廚師(指丙○○)他開車載我 們去內埔龍泉,在郵局那邊停車,廚師自己進去後就拿制式 手槍給被告,被告就拿給我,買制式槍枝17萬元,當日另買 3 枝改造槍枝,改造槍枝每枝4 萬元,合計29萬元等情(本 院卷二第363 、364 頁),就購買上開制式手槍之經過供證 綦詳,應非虛構誣攀之詞,參以證人卯○○曾於偵查中具結 供證:被告曾向其兜售捷克制式手槍,價格好像18至22萬元 ,該槍被告有特別處理,把制式槍的滑套拆下裝上玩具槍之 槍身,制式槍之槍身又裝上另一枝模型槍的滑套,以免被抓



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5頁),堪認證人甲○○所證應屬真實 。又證人甲○○向被告所購買的改造手槍,其中1 枝以8 萬 元出售予吳冠樺之事實,亦據證人於本院理中供證明確(本 院卷二第371 頁),且甲○○經警查獲指認向被告所購買之 5 枝改造手槍、捷克制式手槍及吳冠樺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 ,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字第0920172747、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 參酌上開證言及槍彈鑑定書,被告確有出售6 枝改造手槍及 1 枝制式手槍予甲○○之事實堪予認定(另1 枝改造手槍因 未扣案,無足證明具殺傷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雖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有說捷克制式手 槍,並拿給我看,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我不清楚云云(本院 卷三第605 頁),然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情詞不符,而偵查中 之證言係在被告未在場之情況下具結所為,客觀情境下較無 壓力,衡情應較為真實,本院因認以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 審理中所證,因與被告同時在庭,礙於情面,所證不免迂迴 ,自不足取。
(二)另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沒有在龍泉郵 局對面丟1 枝制式手槍到被告車內云云(同上偵查卷第396 頁、本院卷一第286 頁),與證人甲○○所證情詞不符,惟 證人丙○○恐係因其證言,有致其陷入販賣制式手槍重罪之 虞,證言難期其真實,為本院所不採。
綜上,被告所辯,洵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改造手槍槍管予巳○○之犯行,辯 稱:伊是販售滑套、底座予巳○○,但伊沒有賣槍管云云。 惟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被查獲的改造手 槍是92年12月13日20時許,在我住處向被告買的,是買滑套 、槍管,槍身及底座是另外向模型店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401 頁),且被查獲之仿GLOCK 廠26型改造手槍,經鑑驗後 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092024047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證人所證情詞非虛 ,被告確係販賣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予巳○○無訛。被 告空言否認,洵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 定。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之被告亦矢口否認有改造之槍枝之犯行,辯稱:在丙○○ 住處查獲的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與伊無關云云。經查:(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警方查獲的改造四五手



槍及子彈5 顆是被告拿來我家寄放,當時說要寄放2 、3 天 ,結果放了約半年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283 、288 頁), 且上開查獲的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5 顆,經鑑驗後認具 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2047 3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於93年3 月間左右將 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寄放於證人住處(查獲時間係93 年9 月21日,依寄放半年之時間推論得知)。(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在丙○○住處查獲的改造手 槍及制式子彈,是92年6 月中旬,在國揚防衛器材行向甲○ ○借的,當時手槍已改造完成,且原制式子彈有6 顆,其中 1 顆被丙○○擊發云云(本院卷一第92頁),嗣於最後審理 期日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因被羈押太久,想要出來,才 會承認,實際上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並 未坦認起訴書所載之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之事實,僅承認係向 甲○○所借用而持有,與認罪仍有很大之差距,不可能因此 陳述就能交保,被告實無承認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伊持往 丙○○住處藏放之必要。再者,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在黑市交易,有一定之行情,豈 有自92年6 月間借用,迄93年9 月21日被查獲止,將近1 年 多的時間尚未歸還之理。況92年6 、7 月間,被告尚陸續出 售改造手槍予甲○○等情,已如上述,甲○○既急需購買改 造手槍,自不可能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其於準備程序所供上 情,亦不合理,不足採信。參酌被告有改造手槍持以販售之 犯行,已如上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急欲撇清關係,否認是 伊拿上開手槍及手彈前往丙○○住處藏放等情觀之,堪認上 開手槍確係被告所改造無訛。
綜上,被告所辯上情,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 行堪予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4年1 月26 日修正時改列為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 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所為多次製造、販賣改造手槍犯行,依新法規定,以數罪 論處,並予分論併罰;而依條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則以一 罪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所為未經許可製 造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4、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 月」;第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 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5 項規定「罰 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
綜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論處。六、核被告乙○○所為,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改造手 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 子彈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制式手槍罪;事實四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 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事實五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因與事實一、二販賣子彈前之持有 行為乃連續犯關係,一併為其後之販賣子彈行為所吸收)。 其改造後持有改造手槍,販賣前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 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均為改造或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製造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部分,與壬○○、庚○○、潘信宏間;販賣改造手槍 部分,與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多次販賣子彈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實三部分,其中一次同時 販賣制式及改造手槍,及事實一(二)至(五)、事實二( 一)所示,同時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