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銘晃即東昇實業社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繳裁判費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
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1,918,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 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1,000元,尚欠19,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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