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151號
ILDV,96,拍,151,200706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 8月3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日期自9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 8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 夥同第三人彭明國王宗堯等於93年 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 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 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 3%計算,相對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 年3月31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91,369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151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宜蘭縣│蘇澳鎮 │中原 │ │207 │旱│ │ │168.87 │全部 │重測前:蘇│
│1 │ │ │ │ │ │ │ │ │ │ │澳段蘇澳小│
│ │ │ │ │ │ │ │ │ │ │ │段157之87 │
│ │ │ │ │ │ │ │ │ │ │ │地號 │
└─┴───┴────┴────┴────┴───────┴─┴────────┴──┴──────┴──────┴─────┘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