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相 對 人 樂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漏載「代理人吳振東律師」及「複代理人丙○○」,應增列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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