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永紋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原名陳永紋)明知其於民國81年間因購屋而透過甲 ○○向甲○○之父陳水永借款,因此於82年9月20日,乙○ ○與甲○○協商後,由乙○○簽立票號040526、發票日82年 9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之本票,並在記載 內容為「茲陳永紋向陳水永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仟參佰參 拾萬元整,陳永紋每月需以銀行利息計算在貳拾號當天匯給 陳水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陳水永急需用錢時,陳永 紋立即無條件變賣出所擁有的財產房屋、土地還清債務」之 借據後親筆簽寫其(立據人)姓名「陳永紋」、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及地址「宜縣羅東鎮○○路59-1號」。詎乙 ○○竟意圖使陳水永、甲○○受刑事處分,而於86年2月26 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虛構該 借據係甲○○自行書寫內容,再與陳水永聯手利用該不實借 據,由陳水永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利用民事訴訟 程序詐欺乙○○金錢之事實,而誣告甲○○及陳水永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伊早於81 年7月間即購買房屋,並於81年8月間付清購屋尾款,且伊未 曾因前揭購屋而向陳水永或甲○○借款,自不可能於82年9 月20日為償還借款而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伊因質疑借據之 真實性,認為陳水永父子利用該不實借據遂行民事訴訟,而 達詐取伊金錢之目的,始提出本案之詐欺告訴,並非蓄意誣 告云云。
二、經查:
㈠ 被告對於前揭本票為其所親自簽發,以及借據上關於立據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記載均為其所親自書寫等情,坦 承無訛,亦有中央警察大學88年6月5日(88)校科字第8813 75號函送之鑑定書附於本院87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卷內可 稽(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136至143頁)。被告雖辯稱其質疑
借據內容係屬偽造、伊未曾向陳水永或甲○○借款云云,然 查:
⒈觀諸事實欄所示之借據,乃係以稿紙製作,其所載本文第1 項、第2項及第6行「立據人」、第7行「身分證號碼」、第8 行「地址」及第10行之日期等字樣,均係按格書寫。另上揭 「立據人」、「身分證號碼」、「地址」等字,亦係接於本 文之後分行齊頭書寫,被告之簽名、「Z000000000」、「宜 縣羅東鎮○○路59-1號」等字則依欄序緊接書寫,且地址欄 末字書寫處落在稿紙格子範圍外之空白欄,有借據彩色影本 (核與正本相符)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考(見同上本院刑事 卷第56頁)。衡諸常情,倘被告係在不知用意之狀況下在空 白稿紙上分行書寫上開字樣,應不致造成其中1字溢出稿紙 落在格紙外空白處,更不可能發生分行書寫之簽名、「Z000 000000」、「宜縣羅東鎮○○路59-1號」等字密切配合齊頭 書寫之「立據人」、「身分證號碼」、「地址」等字樣。又 設若甲○○果係事後始在該稿紙上擅自加上借據內容,其字 數當不可能精確計算到每字均能按格書寫,並能無礙內容文 義之順暢。況且被告既供稱係書寫個人資料,並非製作借據 ,又何須既蓋印章,又捺指紋,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 ⒉且被告確於81年7月11日向案外人曾美節購買坐落宜蘭縣羅 東鎮○○段763號、764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02之建物等情, 有買賣契約書1份可憑(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81至83頁), 而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其契約後確實載有「茲收到第貳 次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由臺端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1022 6,CKO782896支票1紙,兌現日期:81.7.24」等語明確。又 前述契約內容所示支票係由甲○○所開立,由付款銀行於81 年7月24日屆期兌付,並有曾美節之委託付款背書及被告之 印文背書等情,亦有該支票影本可稽(見同上刑事卷第86頁 )。恰可證明甲○○於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刑事案件中所述:被告於81年7月間購買房子曾透過甲○○ 向其陳水永借款之事實(見同上高等法院刑事卷第77頁反面 ),應非虛構。且陳水永於81年7月22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貸款280萬元後,旋即自其所有之該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出280萬元電匯入甲○○彰化銀行羅東分行000000 0000號帳戶,及甲○○之舅舅曾富生及哥哥陳閩生(原名陳 茂湘)於81年7月24日各匯款300萬元及469萬9千元予甲○○ 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226號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曾富 生、陳閩生於本院87年度易字第57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陳水永、甲○○前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彰化 商業銀行86年4月21日彰羅字第822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明細
資料附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內可稽(見同上高等法院 刑事卷第144至145頁、第165至168頁),是甲○○上開帳戶 於81年7月24日共計電匯入1,049萬9千元,足以兌付前開為 給付購屋款項所開立之支票。且上揭匯款日期均集中在支票 兌現日前2、3日,足徵甲○○所稱前開支票係其所兌付等情 ,應堪採信。再由前揭借據及被告於該借據立據日期同日開 立之金額1,330萬元之本票互核參照,亦可證被告向陳水永 借款1,330萬元之事實。
⒊況上揭借據及本票之立據、開立時間,均係在82年9月20日 ,而陳水永持該借據聲請假扣押係於84年7月31日、陳水永 持該借據聲請支付命令至被告異議後之給付借款民事訴訟事 件歷時84年8月8日至85年1月24日(被告撤回上訴),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全字第211號、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3 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上開保全程序或訴訟程序均距離被告 簽寫借據之時間甚近,且係一連串以該借據為爭點所進行之 程序,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對於借據之真實與否,自足有相 當時間得以爭執或提出質疑,惟被告卻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中,就前開借據所載債務內容與陳水永達成和解,承諾限 期清償借款1,330萬元;而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一審判決被告 敗訴後,被告雖曾提起上訴,惟旋又具狀撤回上訴,此有和 解書1份附於本院84年度全字第211號卷內,及上開民事判決 書及撤回上訴狀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 內足稽,苟前開借據內容不實,被告何以願平白負擔1, 330 萬元之高額債務,而為和解、撤回上訴之舉?足見被告辯稱 借據內容不實云云,無足採信。
㈡ 被告於86年2月26日具狀告訴陳水永、甲○○詐欺,有告訴 狀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40號偵查卷 內可佐,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再議,檢察 官對甲○○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7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7527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益徵被告所辯甲○○偽 造借據內容云云,洵屬虛妄。
㈢ 再衡諸1,330萬元金額非寡,上開本票復係被告親自開立, 況被告於82年9月22日開立本票及借據後,陳水永於84年7、 8月間即持該借據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異議而衍生給付借款民事訴訟,於85年1月24日經被告撤 回上訴,已見前述,在經歷前揭一連串保全程序、訴訟程序 後,被告於86年2月26日提起告訴時,當無可能對於有無借 款、有無簽發該借據及本票等情,有何遺忘、不確定或誤認
之情況。詎被告竟於86年2月26日具狀直指甲○○偽造借據 內容,與陳水永聯手進行民事訴訟而詐欺被告金錢等情,而 向檢察官告訴甲○○及陳水永詐欺,其辯稱並非蓄意誣告云 云,要無足採。
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捏造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 家法益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其前因本件誣告案件,經甲 ○○提起自訴,經本院86年度自字第27號、高等法院89年度 上訴字第631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590號判決均認定被告犯 有誣告罪,惟因甲○○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870號 以自訴不合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經前揭偵審教訓後, 對於前揭誣告事實仍矢口矯飾,顯乏悔悟之心,且雖事後於 95年間與甲○○就其所負1,330萬元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 理中則稱該次和解係因甲○○帶討債人員到伊住處,伊因驚 嚇才和解云云,未見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