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00號
ILDM,96,易,200,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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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在中 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宜蘭縣三星鄉 ○○○段八王圍小段19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佔0.1667公頃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貨運車司機,盜 採共計約1千立方公尺之土石。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警方接 獲民眾報案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趕抵現場,並發現有 土石遭盜採之現象,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有在 系爭土地上面堆放砂石、放機具及種農作物,使用面積約2 公頃,所以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但94年3月間,國有 財產局先核准租伊6分多的地,其餘部分國有財產局還沒有 核准,國有財產局於94年5月5日發函要伊把原本堆放的砂石 還有機具先行清除,否則他們就不會核准,所以伊才找人去 請陳添喜來清除該地上面的雜草、雜木,伊並沒有在該地盜 挖砂石云云。惟查:
⑴被告認證人陳素足受僱於吳軍港董事長,故其於偵查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陳素足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 ,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被告亦不能指出有何不可信之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目擊證人陳素足於偵查中證稱: 第一次(94年10月18日)去時,是在下午3、4時許,有看到 2 部挖土機及1部貨運車,當時該2部挖土機都在作業,有將 地上挖起來的東西放在貨運車上。隔日上午8時,其又至現 場,看到2部挖土機在該處挖土,但此次未見貨車。被告雖 有在現場堆砂石,但上開二次所見並非之前已堆置之砂石, 因現場已被挖了一大坑,他們是往下挖的等語(詳偵查卷第 61 頁)。又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 分處第一股技佐林昱岑亦證稱:其看到未出租給被告之197 之1地號土地上有怪手在作業,且地上有向下挖的坑洞,總



計被盜挖有約1千立方米的砂石,伊不認為當天看到向下挖 取的部分,是要清除雜草及雜木,如果只是單純要清除雜草 及雜木,高度應該要與路面等高,才方便他耕作,但他卻不 是與路面等高,反而是向下挖等語,並提出拍攝現場遭盜挖 土石之照片6張附卷可憑(詳偵卷第68、69頁),足證被告 確有在系爭土地往下挖取砂石之事實。
⑵再被告盜採砂石約1千立方公尺,面積佔0.1667公頃之事實 ,亦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會同宜蘭 縣政府、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派員會勘;及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派員勘驗明確,並分別製有會勘紀錄(詳警卷第30頁)。與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7幀可稽(詳偵卷第49、51、5 3至56頁)
⑶被告雖辯稱:有請陳添喜來清除該地上面的雜草、雜木云云 。但查證人陳添喜於警詢中陳稱:系爭土地及1477地號週邊 土地,其僱請劉文彥黃傳旺朱宏彬駕駛挖土機,於94年 10月20日8時開始僱請等語(詳警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陳 稱:於94年10月20日有找3人開怪手至系爭土地上整地,但 之前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之怪手及砂石車非其找的等語(詳 偵卷第88、89頁),僅能證明被告係於94年10月20日僱請陳 添喜,再由陳添喜僱請劉文彥黃傳旺朱宏彬駕駛挖土機 清除該地上面的雜草、雜木之事實。惟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在 94年10月20日前即已遭挖採之事實,業如前陳素足之證述, 是陳添喜之陳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 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 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 ,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貨運車司機盜採砂石,為間接正 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盜採砂石達約1千立方公尺,事 後否認犯行,及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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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 │ │則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一│同上 │
│三百二│標準條例第一條│條之一第一項、第│ │
│十條第│前段規定,五百│二項提高三十倍,│ │
│一項 │元銀元得提高至│最高可處新臺幣一│ │
│ │十倍,最高可處│萬五千元 │ │
│ │銀元五千元即新│ │ │
│ │臺幣一萬五千元│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同上 │
│四十一│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一千元、二千│ │
│條第一│第二條規定,易│元或三千元折 │ │
│項前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算一日 │ │
│ │為一百倍,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三百元即新臺幣│ │ │
│ │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本案依法比較主刑及易刑處分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皆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經綜合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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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