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22號
ILDM,96,交聲,22,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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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立順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立順砂石行所有之車牌號碼840-BJ號自用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EL-32號自用半拖車,由異議人之司機丙○○ 於民國96年1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行經臺二線76.5公 里處,經警攔停檢查後,掣單舉發「EL-32拖車軸距核長100 0cm,經丈量軸距長750cm;變更車身長度(責令檢驗)」違 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前揭「車身屬不可變更設 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200元。二、異議意旨則以:㈠異議人並未擅自變更車身軸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車身之檢驗,依法應由具 專業證照之檢驗人員以專業丈量工具或其輔助工具實施,本 件僅由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隊員警以一 般皮尺隨意丈量,即率予舉發,明顯惡意誣指。㈡又上開法 條規定係處罰「汽車」重要設備變更之情形,而本案違反規 定者係不具動力之半拖車,並非該條規定之範圍,為此爰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規定,汽 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不得變更。經查:
㈠ 本件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核定之輪距為 10公尺(即1000公分),此乃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1所定標準 ,並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 可憑。而系爭半拖車係於上揭時地經舉發員警甲○○當場攔 停丈量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6年2月15 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60003075號函所附舉發照片4張存卷可 證。雖異議人辯稱:本件並非具專業證照之檢驗人員以專業



丈量工具或其輔助工具實施,顯係誣指云云,惟本件業經執 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當場以皮尺加以丈量,且採證照片中亦清 晰可見丈量結果,系爭半拖車之軸距與核定軸距相差達250 公分,則該半拖車軸距有上揭不合規定之事實,洵屬無疑, 異議人空言泛指員警以皮尺丈量並非專業云云,尚無足信。 ㈡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同規則第 37條關於「汽車」車長、車寬、軸距等丈量之方式,亦規定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五、軸距:『半拖車』以第5輪中心 至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本案曳引車既係附掛半拖 車而在道路上行駛,則於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應將半拖車 與曳引車所結合之半聯結車視為一體,未排除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3條之1所定「汽車」之範疇外。異議人以本件違 規之車輛單為無動力之半拖車,執此提出異議,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上揭違規,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200元,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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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