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03號
ILDM,95,訴,103,200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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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611、12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90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於92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乙○○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乙○○竟單獨或與 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並以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販毒所 得。嗣先後於94年6月8日上午8時許、95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街122巷5號、宜蘭縣羅東鎮○○路35 之6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6公克)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就被告乙○○部分,證人甲○○、癸○○、丁○○、庚○ ○、辛○○、壬○○、藍婌瑛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 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甲○○部分,證人乙○○、癸○○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 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 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則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丙○○、戊○○於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而證 人己○○則已死亡,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1 款之情形,本院乃為撤銷本院先前所認其等於警詢陳述無證 據能力之裁定,認證人丙○○、戊○○及己○○於警詢中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僅 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販賣 海洛因,東西是乙○○交給伊拿給癸○○,並不知道是什麼 東西」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庚○○、辛○○、壬○○於 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癸○○、丙○○、戊○○、己○○分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乙○ ○、甲○○購買海洛因等情均證述甚詳,並有證人汪貴郎陳福成林春福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被告甲○○與證人 癸○○交易毒品等情亦證述明確,復有雙向通聯紀錄、通 訊監察譯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 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資參佐,而該扣 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淨重0.1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偶有供述不一、翻 異前詞或詳細程度有別之情形,惟經本院詳加比對而有所 取捨,詳細理由如下:
 1、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不是跟他 買藥,我沒有打算付錢,身上2千元不是要付給甲○○的 」云云,然查,證人癸○○前於偵查中即已結證稱:「我 用我的手機打給阿珍(指被告甲○○),昨天下午4點多 打,是阿珍接的,我問他有沒有,他就知道要拿海洛因賣 我,他賣我1千元1小包,約在被查獲的地點交易…半個月



前到現在共買4、5次,都是打電話給甲○○,都約在被查 獲地,每次約1000元…約半個月前打乙○○的手機買2次 ,都是在羅東紅精靈電動玩具店當場向他買的等語(見95 偵字第611號偵查卷第14、15頁)明確,核與被告甲○○ 於偵查時自白之情節相符,且證人癸○○於偵查時就向被 告乙○○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均 具體證述明確,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與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顯相矛盾,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 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且證人癸○○於偵查時亦自承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嫌 隙存在,則證人癸○○自無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是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依證人林春福 之證述:「我尾隨在後,看到甲○○在忠孝路查獲地點樓 梯口與癸○○在交易毒品,我看到癸○○拿一千元還是多 少錢給甲○○,我就過去叫他不要動,當時癸○○還把毒 品按在牆壁還是鐵門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1頁筆 錄),顯見證人癸○○於為警查獲當時確有準備金錢支付 之情形,實與證人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自堪 信證人癸○○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為真實。
2、被告乙○○甲○○雖辯稱被告甲○○並不知悉其要求交 付予證人癸○○之物為海洛因云云,惟依被告甲○○於偵 查中之自述,即已明確陳稱:「癸○○叫我先生幫她拿海 洛因,我先生打電話給我,叫我將家中的海洛因拿1包給 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1號偵查卷第16頁筆錄 ),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陳述:「我跟我太太說過年 要用錢,你將我剩的毒品,有一個女人會來拿」等語,顯 見被告甲○○於交付毒品予證人癸○○時,已知所交付之 物品為海洛因,故被告乙○○甲○○所為辯稱被告甲○ ○並不知悉交易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乙○○確有於附表編號1及與被告甲○○共 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癸○○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乙○○雖辯稱其係與證人丁○○、庚○○、辛○○、   壬○○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丁○○、庚○○ 、辛○○、壬○○於本院審理時就向被告乙○○購買毒品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證述明確,雖證人丁○○、庚○○ 、辛○○、壬○○均表示被告乙○○應該未賺取差價等語



,然查以海洛因毒品之價格係屬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 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而被告乙○○與證人丁○○、庚○○、辛○○、壬○○間 ,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乙○○豈會甘冒重刑之 風險,一再提供證人丁○○、庚○○、辛○○、壬○○取 得海洛因之理,故被告乙○○辯稱係與證人丁○○、庚○ ○、辛○○、壬○○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自不足採,證人 丁○○、庚○○、辛○○、壬○○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等情,自堪採信,被告乙○○確有於附表編號3、4、5、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 庚○○、辛○○、壬○○,並因而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7, 5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傳喚時並未到庭,而其前於警詢時   就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乙○○購買海洛 因等情均證述明確,且證人丙○○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按,而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何 仇怨嫌隙存在,則證人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 必要,故被告乙○○確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1次 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3次,而 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3千元之事實,堪以 認定。
 5、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其前於偵查時就於附   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等情 業已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按,堪信證人戊○○於偵查時之證 述為真實,被告乙○○確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每次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 ○○3次,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1,500元 之事實,堪以認定。
 6、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死亡無法到庭,然證人己   ○○於偵查中就於附表編號9之時地向被告乙○○購得毒 品海洛因等情已具結證述屬實,證人己○○雖又證稱係與 被告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 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 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 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



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 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 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 海洛因之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 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 被告乙○○與證人己○○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 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證人己○○取得海洛因之理, 故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 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 亦可認定。故證人己○○及被告乙○○前開合資購買海洛 因之證述及辯解,分係迴護被告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取 ,被告乙○○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 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之事實堪以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意圖營利而於附表 編號1、3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與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 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 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惟因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二)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若依刪除前之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得論以連 續犯一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之部分,不得加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64條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 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 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 徒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四)修正前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 告乙○○係故意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被 告乙○○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六)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至於刑法第11條 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 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 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 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修正為法院就刑之裁量 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規變更,併此敘明 。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海洛因 售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被告甲○○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 將海洛因售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 定,均不得加重其刑)。查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於92年7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2人販賣 海洛因對象及次數均不多,交易數額尚非甚鉅,且未有大量 囤積預備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扣案,其所為之販毒行為對於他 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均 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所為,均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乙○ ○就附表編號3至9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附表編號1、2 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本院自應就附表編號3至9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均為一己私利而多次販售具成癮性、濫 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 長社會不良風氣,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並審酌被告 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淨重0.1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又被告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 為19,000元、4,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電動攪拌機、電子磅秤 ,雖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然被告乙○○否認與本案有關 ,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8月間起至94年6月8日止,透 過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藍婌瑛



聯絡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藍婌瑛,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有前 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藍婌瑛之證述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藍婌瑛等語。經查:
(一)證人藍婌瑛於警詢中之證述,業經本院裁定排除其證據能 力,而證人藍婌瑛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並不是向被告 乙○○購買毒品,而係向一名女子購買毒品,該名女子不 是甲○○」等語,則依證人藍婌瑛之證述,並無從證明其 係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且依被告乙○○之通訊監察 譯文觀之,亦無證人藍婌瑛以電話向被告乙○○購買毒品 之紀錄,從而,僅依證人藍婌瑛之證述,尚不足據以認定 被告乙○○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藍婌瑛之犯行。(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乙○○此部分 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藍婌瑛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時│交易對象│交易次│交易金│販賣毒品之方式 │交易地點 │
│ │間 │ │數(均│額(新│ │ │
│ │ │ │以最有│臺幣)│ │ │
│ │ │ │利於被│(均以│ │ │
│ │ │ │告之次│最有利│ │ │
│ │ │ │數計算│於被告│ │ │
│ │ │ │) │之金額│ │ │
│ │ │ │ │計算)│ │ │
├──┼───┼────┼───┼───┼──────────┼─────┤
│一 │95年1 │癸○○ │2次 │2,000 │癸○○以電話與乙○○│紅精靈電動│
│ │月初某│ │ │元 │聯絡後,由乙○○以每│玩具店 │
│ │日 │ │ │ │次1小包1千元之代價,│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予癸○○2次 │ │
│ │ │ │ │ │ │ │
├──┼───┼────┼───┼───┼──────────┼─────┤
│二 │95年1 │癸○○ │4次 │4,000 │癸○○撥打甲○○之 │癸○○位於│
│ │月初某│ │ │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宜蘭縣羅東│
│ │日起至│ │ │ │聯絡後,由乙○○提供│鎮○○路35│
│ │95年1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之6號2樓之│
│ │月18日│ │ │ │癸○○前往交付,以每│住處等地 │
│ │晚間6 │ │ │ │次每包1千元之代價販 │ │
│ │時許止│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 │癸○○4次 │ │
│ │ │ │ │ │ │ │
├──┼───┼────┼───┼───┼──────────┼─────┤
│三 │94年間│丁○○ │5次 │5,000 │丁○○撥打電話與陳啟│宜蘭縣羅東│
│ │某日 │ │ │元 │川聯絡,以每次每小包│鎮○○街 │
│ │ │ │ │ │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122巷口、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丁○○│紅精靈電動│
│ │ │ │ │ │5次 │玩具店 │
│ │ │ │ │ │ │ │
├──┼───┼────┼───┼───┼──────────┼─────┤
│四 │94年4 │庚○○ │1次 │500元 │庚○○以電話與乙○○│紅精靈電動│
│ │月間某│ │ │ │聯絡後,以每次每小包│玩具店 │
│ │日 │ │ │ │5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庚○○│ │
│ │ │ │ │ │1次 │ │
├──┼───┼────┼───┼───┼──────────┼─────┤
│五 │94年5 │辛○○ │1次 │1,000 │由辛○○與乙○○聯絡│宜蘭縣羅東│
│ │月11日│ │ │元 │後,由乙○○販賣第一│鎮○○路萬│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辛○○│客來 │
│ │ │ │ │ │1次 │ │
├──┼───┼────┼───┼───┼──────────┼─────┤
│六 │94年5 │丙○○ │3次 │3,000 │由丙○○以電話與陳啟│宜蘭縣羅東│
│ │月1日 │ │ │元 │川聯絡後,由乙○○以│鎮神鷹遊藝│
│ │下午4 │ │ │ │每次1千元之代價販賣 │場樓下、羅│
│ │時30分│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東鎮○○街│
│ │、94年│ │ │ │昱璇3次 │122巷巷口 │
│ │5月6日│ │ │ │ │ │
│ │下午4 │ │ │ │ │ │
│ │時許、│ │ │ │ │ │
│ │94年5 │ │ │ │ │ │
│ │月16日│ │ │ │ │ │
│ │上午11│ │ │ │ │ │
│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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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4年7 │壬○○ │2次 │1,000 │由壬○○與乙○○聯絡│羅東鎮神鷹│
│ │、8月 │ │ │元 │後,由乙○○以每次5 │遊藝場 │
│ │間 │ │ │ │百元或1千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 │壬○○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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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4年2 │戊○○ │3次 │1,500 │由戊○○與乙○○聯絡│羅東鎮神鷹│
│ │、3月 │ │ │元 │後,由乙○○以每次5 │遊藝場 │
│ │起至94│ │ │ │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 │
│ │年6月8│ │ │ │毒品海洛因予戊○○3 │ │
│ │日止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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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4年5 │己○○ │1次 │1,000 │由己○○與乙○○聯絡│己○○位於│
│ │月間某│ │ │元 │後,由乙○○以每次1 │宜蘭縣羅東│
│ │日 │ │ │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鎮○○街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己○○1 │161號住處 │
│ │ │ │ │ │次 │等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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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