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丙○○
丁○○即謝春隆
甲○○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榮華即謝王公祭祀公業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乙○○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 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 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 確認就祭祀公業謝王公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祭祀公 業謝王公之財產原即坐落內湖區○○段○○段12、12-1地號 土地業經被告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款分配予12燈號之派下 代表,有同意書、祭祀公業謝王公代表會議出席簽名單、會 議記錄、授權書、分款發放清冊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 75、92頁背面、94、132、133頁)。原告主張其等係12燈號 中「三合」之下「賜田」之第4代子孫,依證人即原告之堂 兄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原告每人各可分得 20,674.25元等語(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核定應為82,697元(計算式:20674.25×4= 82,697),揆諸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惟原 告乙○○於起訴時繳納3千元,計溢繳2千元,爰依職權裁定 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