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丙○○
丁○○即謝春隆
甲○○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榮華即謝王公祭祀公業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謝王公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 國96年6月4日具狀追加丙○○、丁○○即謝春隆及甲○○為 原告(本院卷㈠第47頁),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 卷㈠第73頁),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謝苗派下子孫系統表中第4房之第5代 子孫,被告亦係謝苗派下子孫系統表中第2房之第6代子孫, 故原告與現登記為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員之23人有血親關係 ,對祭祀公業謝王公自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況祭祀公 業謝王公處分其所有之土地後,原告亦享有領取分配款之權 利。被告之父謝玉琴於民國65年申請派下員名冊所附祭祀公 業謝王公沿革書、切結書、派下系統表記載祭祀公業謝王公 之土地為謝登樹所獨自購置,均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提出派 下員名冊據以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自屬不實,況派下員名 冊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是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員 名冊未將原告列入,排除原告之派下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員為謝登樹之後代子孫。伊 於10年前接任祭祀公業謝王公之管理人,依祭祀公業謝王公 派下員名冊,計有謝榮吉等23名,原告非祭祀公業謝王公派 下員,自無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對於祭祀公業謝王公有派下 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95年8月14日向臺北市 內湖區公所申報之繼承變動後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員名冊, 並未將原告列為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員,則原告就祭祀公 業謝王公有無派下權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 請確認其就祭祀公業謝王公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顯示,明治年間,辦理 第1次登記「羊稠土名第27地番」土地,「業主」欄登記為 「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人為「謝長綿」。嗣於明治38年 6月30日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謝登樹」(本院卷㈠第98頁) 。
㈡祭祀公業謝王公製作之「同意書」上載明:「立同意書人__ __係祭祀公業謝王公__ __燈號派下之派下員,茲同意本 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2、12-1地號 土地二筆所有權全部,予以依民國95年7月2日所召開之派下 員代表會議決議標售,特全權授權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人謝 榮華代為辦理本項土地標售、買賣簽約、增值稅申報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一切委託代理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下稱「系爭同意書」)(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 ㈢祭祀公業謝王公所製作之「授權書」上載明:「立授權書人 (如下表)授權__ __ __為祭祀公業謝王公__燈號__ __前 賢派下(以下稱本派下)代表負責處理下列事項:一、蒐集 本派下所有派下員之有關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並彙編本派下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二、代表本派下出席 各項有關祭祀公業謝王公之各項會議(含公業土地處分), 並代表行使同意權。三、代表本派下向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 人,具領公業土地處分之本派下分派款。立授權書人則為謝 薯連之後代子孫(原告4人則未簽署)」(下稱「系爭授權 書」)(本院卷㈠第132頁)。
㈣祭祀公業謝王公印製之領款清冊載明:「祭祀公業謝王公出 售土地」,收入「賜田」祖先分配金額9,923,661元,再依
四房分配金額各房派出代表人員領取,各領款代表應確實負 責依其系統表所列分配,若有分配不實、遺漏或錯誤,與授 權人無關,恐口無憑,以此切結」(下稱「賜田之領款清冊 」)(本院卷㈠第133頁)。
㈤祭祀公業謝王公95年10月8日派下代表會議出席簽名單(下 稱「系爭出席簽名單」)上「各派下代表出席簽名」欄計有 :四成、三合、合興、春記、五合、成金、四合、英記、合 成、新陽、賢合、蜅記共12 個燈號,而「三合」燈號之「 前賢」為「登樹」、「賜田」、「文芽」,占該燈號比例各 1/3(本院卷㈠第9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員之事實,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 為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員?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等為謝苗之第4房第5代後代子孫,即謝清源之曾 孫、謝薯連之孫、謝金英之子,謝榮華則為謝苗之第2房第6 代後代子孫,即謝登樹之曾孫,謝玉琴之子,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上字第656號判決及祭祀公業謝苗派下子孫系統表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6、35、36、45、66頁),並有本院調 取被告之父謝玉琴於65年4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 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全員名冊申請案全案、被告於86年1月 20日及95年10月3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 謝王公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下稱「系爭派下員名冊」) 申請案全卷影本(本院卷㈠第53、73、118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 成員,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 享有之權利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 體之色彩,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下權之可 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即原告之堂兄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祭祀公 業謝王公派下即係王公會之12個燈號之後代子孫,12個燈會 代表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伊從未參加過祭祀公業開 會,委員是世襲,這些委員每年會聚會,伊屬於12燈號中「 三合」之下「賜田」之後代子孫,「賜田」占祭祀公業謝王 公所有財產之1/36;祭祀公業謝王公之祀產於95年處分,今 年分配錢,分到伊曾祖父(謝清源)部分是新臺幣(下同) 2,480,910元,分到伊祖父(謝薯連)部分是413,485元,分 到伊父親(謝阿智)部分是82,697元,伊確實有代表領到伊
祖父部分413,485元,並分配給伊祖父之派下,原告每人各 可分得20,674.25元,伊有通知原告母親來領等語(本院卷 ㈠第74、75頁),並當場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系爭授權書、 「賜田」之領款清冊、祭祀公業謝王公三合燈號賜田前賢謝 薯連派下簽名冊影本各1份(本院卷㈠第131至134頁)為證 ,足證原告與證人戊○○均為謝薯連之後代,即同屬祭祀公 業謝王公12燈號中「三合」之下「賜田」之後代,並均有權 領取祭祀公業謝王公處分其祀產之分配款。
㈢依卷附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係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某 燈號某前賢派下之派下員,同意祭祀公業謝王公所有之2筆 土地,依95年7月2日所召開之派下員代表會議決議標售,並 授權被告代為辦理等情(卷㈠第92頁背面);而依卷附祭祀 公業謝王公95年10月8日之系爭出席簽名單及會議紀錄所載 ,祭祀公業謝王公之各派下代表係由12燈號前賢之各派下代 表列名出席,除前賢「登樹」之派下代表屬於現已登記之祭 祀公業謝王公派下員外,其餘前賢之派下代表均未經登記為 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員;又該次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代表 會議討論事項,主要係有關祭祀公業謝王公之土地標售後, 日後應如何祭祀謝王公等事宜,顯見祭祀公業謝王公有關祭 祀謝王公及處分祀產等事宜,係由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12燈 號前賢之各派下代表召開會議決定,並授權被告執行處分祀 產及分配價款予12燈號之各派下代表。又觀諸系爭授權書記 載,係以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燈號前賢派下員授權各該派 下之代表,代為具領祭祀公業謝王公處分祀產之分配款等情 。況被告亦自認祭祀公業謝王公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係依前 任長輩口頭囑咐,按照王公會12燈號分配款項,款項已發給 12個燈號之代表等語(本院卷㈠第75頁),足徵被告所稱王 公會12個燈號之前賢派下員,應即為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 員甚明,此由祭祀公業謝王公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係分配予 王公會12燈號前賢派下員,並授權由12個燈號前賢派下代表 領取分配款,而非僅分配予現登記為祭祀公業謝王公之23 名派下員之事實,益足證明。
㈣次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則上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 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40頁)。本院所調取之祭祀公業謝王公登記案卷所附該公 業沿革書、切結書、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系統表、派下權繼 承慣例雖載明,該公業係由謝登樹出資購置田園一甲餘,於 民國前7年設立祭祀公業,分租予已成家子孫耕作,所收租 金作為祭祀祖先並紀念謝安石公即謝王公之用,必須為謝登
樹之直系血親之子孫始有資格繼承派下繼承權等語(本院卷 ㈡第108、111、117頁)。惟查,上開沿革書、切結書、系 統表、繼承慣例,均為祭祀公業謝王公歷任管理人或登記之 派下員所出具,尚無決定私法上權利之效力。而依原告提出 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影本顯示,明治年間,辦 理第1次登記「羊稠土名第27地番」土地,「業主」欄登記 為「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人為「謝長綿」。嗣於明治38 年(民國前7 年)6月30日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謝登樹」( 本院卷㈠第98 頁),管理人謝登樹再於大正10年以「七星 郡內湖庄新里族字羊稠第27番、第110番、第113番」土地向 臺北地方法院申請保存登記。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後,臺北 市○○區○里○段○○○段27、27-1、27-2、27-3、27-4地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謝王公(本院卷㈠第98、102、126至 130頁)。顯見祭祀公業謝王公之祀產,最早並非謝登樹所 購置,謝登樹亦非祭祀公業謝王公之設立人,應堪認定。上 開祭祀公業謝王公沿革書、切結書、派下系統表既與事實不 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告辯稱:依保存登 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之內容,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員係由謝 登樹之子孫所組成,與王公會12個燈號係不同組織等語,洵 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王公會12個燈號之前賢派下員,即為祭祀公業謝 王公之派下員,前已認定,而原告既為12燈號中「三合」之 下「賜田」前賢之後代,並有權領取祭祀公業謝王公處分祀 產之分配款,顯見原告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員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於祭祀公業謝王公 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